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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訴字第78號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侯蘐薇
兼訴訟代理人 丙○○
原告乙○○、甲○○○與上列被告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
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
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乙○○等間遷讓房屋事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548,000元(反訴原告請求:1、反訴被告連帶返還反訴原告侯尚余5,948,000元;
2、反訴原告丙○○、侯尚余共同時效取得嘉義市○○段○○段第6、第6-3、第6-4地號土地之地上權。
地上權部分依民國93年1月至97年5月間租金每月20,000元計算,共3,600,000元,計算式:20,000元X 12月X 15倍=3,600,000元;
合計:5,948,000元+3,600,000元=9,54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5,54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為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昭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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