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7,重訴,8,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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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8號
原 告 台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中堅律師
被 告 豐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律師
複代理人 楊瓊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零參萬陸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玖佰零參萬陸仟肆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0,643,08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第一項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緣被告因承攬台電北區工程處發包之松樹-佳安69KV線等地下電纜管路工程,須使用直線推進機2400乙台,乃向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租迪和公司)辦理融資性租賃或分期付款買賣,由中租迪和公司向原告公司購買2400m/m土壓平衡推進機乙台,再出租予被告,被告於辦理上開推進機融資性租賃期間,共計向原告周轉991萬元,此項借款雖未約定返還之期限,惟原告業已於民國96年12月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清償。
又被告陸續向原告購買2400m/m土壓平衡推進機附屬設備共計10,733,081元,相關設備已交付,被告當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原告多次請求返還借款及給付買賣價金,均未獲理睬,爰檢附相關證物,依民法第478、367、36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
1.推進直線用破碎礫石2400主機一台約定價款為1,800萬元,因被告財務不足以支付,故透過中租迪和公司向原告購買,再予承租,故被告於95年9月30日所開立500萬元之支票,應為融資性租賃之訂金,買賣關係則存在於原告與中租迪和公司中。
從而被告主張系爭機器有瑕疵而解除契約,顯有未冾。
另被告於95年12月14日向原告周轉991萬元之部分,係被告向原告所借貸,並非共同承包工程之支出,蓋兩造間並無共同承攬工程。
2.原告交付之附屬設備為F.S可轉彎主機2400型之附屬設備,被告業已利用上開機械完成一段地下電纜管路工程,可證附屬設備已全部交付,且從被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戊○○於96年4月26日所簽立之便條紙之記載,亦可證明附屬設備已全部交付。
又被告主張部分係舊品,卻以新品計算,且售價較高,是否舊品被告未為舉證,而商品之品牌不一樣,功能及售價自不相同,況被告收受之初,均未有何異議,其主張顯不足採。
3.又被告主張:兩造會算之時間尚未屆至,原告請求借款及買賣價金無理由。
惟查與被告有合作關係者為訴外人蓁霖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蓁霖公司),原告與訴外人日本栗原工業株式會社為該工程之技術指導單位,並非契約之當事人,從而被告主張須待上開地下電纜管路工程施作完成並進行會算後,始應給付借款與買賣價金,顯無理由。
4.蓁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湯雅雯,有該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為憑,原告主張乙○○係原告兼蓁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殊有誤會,且依被告所提出之合作協議書,並無任何蓁霖公司或原告應以機械設備作為出租,並辦理融資借款之約定,原告與日本栗原工業株式會社於該合作協議書上第4條業已明定為技術指導單位,被告引用原告於96年12月4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內載:「貴公司要求自行管理施工。
但對原有技術合作契約書應磋商解除以免後患。」其主張不足採。
5.被告提出95年9月15日簽訂之買賣契約書暨原告出具之統一發票,主張買賣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間,惟被告已將上開發票繳回給原告,並由被告出具營業人銷貨退回或折讓證明單,足證上開買賣契約已由雙方合議解除,從而被告主張系爭2400m/m土壓平衡推進機之買賣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間與事實不符。
6.破碎礫石型2400推進機主機及機內設備確已由訴外人蓁霖公司取回保管,另上開設備中之加泥攪拌機 (MB背填灌漿使用中)、加泥泵浦7.5HP (MB背填灌漿使用中)、3排泥管 (借用品約19支)、真空吸泥機1套2台 (F.S轉彎推進使用中)仍留在被告公司工地現場,被告指稱有出貨單可證明已由原告取回,惟並未提出任何出貨單供查核。
另被告主張:破碎礫石型2400推進機之附屬設備已由原告取回云云,惟查,元押泵浦 (含油管及操作台、操作線)、元押千斤頂6個 (包含增壓器、油壓缸架)、440V電線約150公尺、第一段中押 (約29支)、送風機 (軸流式)、送風機 (魯式鼓風機-含消音管)、輸送機5M2台 (不計價)、加泥攪拌機 (MB背填灌漿使用)、加泥泵浦 (7.5HP)(MB背填灌漿使用)、3排泥管 (借用品約19支)、機內用中押用泵浦、元押行程電錶、延長線、電子尺、真空吸泥機1套2台乃原告所有,並未售予被告。
三、證據:提出買賣契約影本、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原告公司總帳明細表、請款單及相關轉帳傳票、發票、出貨單、銷貨單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回執影本、律師函及掛號郵件回執影本、雲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2紙、分包廠商合作意願書影本1紙、完工實蹟證明書影本1份、業人銷貨退回或折讓證明單影本1紙、證人戊○○於96年4月26日手寫之便條紙影本1紙、甲○○、丙○○、陳佳甫簽收之單據及其他出貨、送貨、廠商請款單據等件。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查被告於95年4月間與蓁霖公司、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訂立合作協議,合作內容為FS工法推進兼潛盾可轉彎工法,承攬施工及有關機械設備之投資經營持分各二分之一計算。
工程完峻驗收合格後,一個月內結算盈餘分配,虧損者平分負擔。
乙○○同意以推進直線用破碎礫石型2400主機一台及其附屬設備作為雙方合作之出資,惟其表示原告須資金周轉,要求被告先給付500萬元,被告遂簽發95年9月30日支票予原告,其餘部分再向租賃公司融資借款,俟工程結束後再進行會算。
(二)為讓雙方之合作案順利進行,被告於95年9月28日先給付500萬元予原告供其購買相關設備,嗣為向中租迪和公司融資借款,遂由原告與中租迪和公司訂立買賣合約,再由被告向中租迪和公司承租,貸得1,500萬元,因原告表示需款項周轉,遂由原告再留500萬元周轉,1,000萬元交由被告支付共同承包工程之工程支出〈匯991萬元,扣9萬元為手續費〉。
(三)本件採潛盾式工法,工程直線部分共130米長,於施作30多米時,原告交付之機械即故障,顯有瑕疵,改採開放式施作工法,該破碎礫石型2400主機即無法發揮功能,由原告取回,有出貨單可稽。
兩造顯已合意解除契約,且乙○○已於96年8月28日表示該機械損失由原告自行吸收,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買賣價金。
而附屬設備,被告未全數收到,且部分為舊品,又計價方式亦不合理,另原告已取回部分附屬設備,請求給付價金亦無理由。
再者,台電公司松樹-佳安69KV線等地下電纜管路工程,仍在施作中,兩造會算之時間尚未屆至,原告向被告請求借款及買賣價金即無理由。
(四)對原告所為抗辯之陳述:
1.本件確係由原告公司、蓁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與被告訂立合作協議,並約定以機械設備作為出資,辦理融資借款,此參諸原告於96年12月4日發與被告之存證信函載明:「說明:2、貴公司要求自行管理施工。
但對原有技術合作契約書應磋商解除以免後患。」
即可證之。
詎乙○○以其經營之蓁霖公司與被告簽約,蓋蓁霖公司均未提供任何資金及設備,且其資本額僅100萬元,實無能力與被告共同承攬工程,實際履行契約之人為原告公司。
而原告主張「依被告提出之合作協議書,並無任何蓁霖公司或原告公司應以機械設備作為出租,並辦理融資借款之約定」云云,與上開合作協議書第8條約定「盈虧平分,機械設備辦理租賃方式平分,俟租賃屆滿時機械設為屬共有各持分二分之一《詳如設備明細表》。」顯有出入。
2.本件向中租迪和公司融資借款人為被告,融資額度為1,500萬元,由被告簽發18紙支票償還,原應將借款匯入被告公司作為工程周轉金,惟當時為讓原告以機械設備出資之帳目清楚,遂直接指示匯入原告帳戶,再由原告轉匯991萬元入被告之帳戶〈扣除9萬元手續費〉,該991萬元係合作之出資款,並非借款。
兩造已於95年9月15日簽訂系爭推進機買賣契約書,被告則已於95年9月30日支付500萬元作為購買2400土壓平衡推進機第一期款,有原告開出之統一發票及領款簽收單為憑,原告主張該500萬元係融資性租賃之訂金與事實有悖,原告與中租迪和公司所簽之合約,係為讓2400m/m土壓平衡推進機能融資借款之手續。
3.原告於97年4月25日提出之便條紙,其中0000000之數字係原告自行加載,被告否認其之真正。
且其中「現96年1月-2月止留底伍佰多萬元正」係指被告全部進貨憑證401表留底金額,與原告公司請款金額無關,且訪價結果原告售價較高,被告當時已將發票退回。
4.另原告主張「如附屬設備未全數交付,則FS可轉彎2400型主機即無法運轉,然被告公司業已利用上開主機完成一段地下電纜管路工程,由此可證附屬設備確已全部交付。」
云云,惟被告部分附屬設備係向其他廠商購買,非全數向原告購買。
且原告97年6月4日提出多項單據,作為被告已簽收之憑證,惟大部分之單據,簽收人不是原告公司之員工,就是未有任何人簽收,而被告確實未收到貨品,現場亦未曾發現上開貨品。
5.原告出售之附屬設備如是新品,會在出貨單上載明『新品』字樣,未載明者即為舊品,被告當初未馬上提出異議,係因雙方有承包工程之合作關係,且原告法定代理人表示,產品瑕疵之部分,原告公司願意概括承受,因此就相關之問題欲等結算會算時再一併處理,被告亦是信賴原告公司,所以送貨時未載明貨品單價之商品,被告亦予接受,俟工程結算時再會算價格。
6.本件扣除不應支付之貨品,倘應給付附屬設備費用,惟因被告已給付原告公司2400m/m土壓平衡推進機1,000萬元,原告已取回該推進機,被告亦同意解除合約,原告應將該1,000萬元返還予被告,被告主張於附屬設備價款內抵銷。
三、證據:提出合作協議書、機械設備預算計劃書、簽收單及支票、中租迪和公司授信條件核准書、統一發票及領款簽收單、買賣契約等影本各1份、出貨單、鑫辰企業社之發票、請款單、支票、出貨明細、報價單等影本。
參、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因承攬工程,須使用直線推進機2400乙台,乃向訴外人中租迪和公司辦理融資性租賃或分期付款買賣,由中租迪和公司向原告公司購買2400m/m土壓平衡推進機乙台,再出租予被告;
原告曾於95年12月14日匯款991萬元予被告。
二、被告於95年12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向原告購買2400m/m土壓平衡推進機之附屬設備。
肆、爭執事項:
一、兩造間就系爭991萬元是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二、系爭相關設備已交付被告收受之數量為何、原告請求之單價是否偏高、是否有部分為舊品以新品計價、部分已解除契約。
三、系爭2400m/m土壓平衡推進機是否已經兩造合意解除契約,被告因而得主張原告應將其所給付之1,000萬元價款返還被告,並主張於附屬設備價款內抵銷。
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承攬地下電纜工程,須使用直線推進機2400乙台,於95年12月間向中租迪和公司辦理融資性租賃或分期付款買賣,遂因此向原告借款991萬元;
又被告自95年12月起即陸續向原告購買2400m/m土壓平衡推進機附屬設備共計10,733,081元,相關設備已交付,被告自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惟屢經催討,被告迄未返還上開借款及給付買賣價金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如上述,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間就系爭991萬元是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就舉證責任之分配而言,原告起訴所主張之權利發生事實,如經被告否認,則原告就起訴主張之事實如係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又主張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除須就當事人間有金錢交付之事實負證明之責外,尚須就當事人間交付之金錢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證明之責。
經查,本件被告雖不爭執原告確於95年12月14日匯款991萬元予伊之事實,惟否認系爭款項為借款,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兩造對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而原告主張系爭匯款991萬元係被告向其所借款項,雖提出上述匯款單影本2紙(見本院卷第10、11頁)為證,然該等匯款單僅得證明原告確有將系爭991萬元以匯款方式交付被告,則以金錢交付之原因關係不一而足,尚不得據以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而原告就此復未加以舉證證明,自難僅以有系爭款項交付之事項,即遽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二)系爭相關設備已交付被告收受之數量為何、原告請求之單價是否偏高、是否有部分為舊品以新品計價、部分已解除契約?
1.再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805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12月間陸續向其購買2400m/m土壓平衡推進機之附屬設備乙節,除據其提出原告公司之總帳明細表、請款單及相關轉帳傳票、發票、出貨單、銷貨單等影本在卷可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另就上開附屬設備中,如原告所提之發票6紙上所載物品均已交付被告收受之事實,亦據被告及證人即被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戊○○於本院97年10月2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自認及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27頁),並有前揭發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1頁),堪信為真。
2.至被告辯稱:上述交付之附屬設備如係新品,會在出貨單上載明「新品」字樣,未載明者即為舊品,故送貨時未載明貨品單價之商品,被告亦予接受,俟工程結算時再會算價格,故原告所請求之單價偏高、部分為舊品以新品計價,又部分已為原告取回而解除契約等語,並提出出貨單6紙、鑫辰企業社之發票、請款單、支票、出貨明細、報價單等影本為據。
然查,被告所提之上開出貨單上雖有「舊品」字樣之記載,且未載明金額,惟該等貨品之出貨日期為係自95年12月20日至96年3月20日,有該等出貨單附卷足按(見本院卷第231至239頁、第254至256頁),而原告上述所提之發票6紙,開立之日期則分別為96年3月1日、96年4月19日,分別為被告所提之上開出貨單日期之後,則衡諸一般交易習慣,發票之開立均係於買賣雙方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後為之,而為買賣契約成立之憑據,是縱被告於收受系爭貨品時尚未與原告就價金達成協議,然於原告開立上述發票時亦應認兩造已就價金互相同意,買賣契約即已成立;
再參以原告所提之證人戊○○於96年4月26日手寫便條紙之內容,被告雖否認其上「9,036,490」數字記載之真正,惟就其餘內容並不爭執,而該等被告不爭執之內容係為「吳總經理,目前尚請工程款、因進貨憑證太多,現96年1月22日止留底5佰多萬元正,如有請款可扣抵時再開發票,謝謝。
96年4/26戊○○」等語,觀其所載可知,被告並未就原告已開立之上開發票所載之各設備品項金額有何異議之表示;
且以兩造均係法人,締約地位相當,被告復係經營營造業,對所購買之設備,不論新舊品、價格是否相當,均有能力加以評估、比較,並於締約當時與原告磋商,詳慮後再予以決定,且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並未同意原告於發票上所載之各項價格,應認其就發票上所載之價金確已與原告互相同意,是兩造間就該等附屬設備之買賣契約既已成立,被告業已收受發票上所載之設備乙節,亦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負給付該等設備價金之義務,而不得於買賣契約成立後再就價金加以爭執。
又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就系爭設備中,現已回原告公司之96年3月1日發票所載之元押設備(即本院卷第15頁之第1張發票),有何得以解除契約之依據及其曾依此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則不論該等設備係由原告自行取回或由被告退回原告,均不得據以為被告已為合法解除該部分契約之認定。從而,堪認被告所辯,均屬無據,洵不足採。
3.基此,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附屬設備之價金應為上開6紙發票所載之金額(參本院卷第15、21頁),共計9,036,490元(計算式:3,181,500+519,750+1,644,825+3,181,500+96,055+412,860=9,036,490),逾此部分之金額,原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應准許。
(三)系爭2400m/m土壓平衡推進機是否已經兩造合意解除契約,被告因而得主張原告應將其所給付之1,000萬元價款返還被告,並主張於附屬設備價款內抵銷?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二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裁判要旨參照)。
則被告辯稱:已給付原告公司2400m/m土壓平衡推進機1,000萬元,因原告已取回該推進機,被告亦同意解除合約,原告應將該1,000萬元返還予被告,被告主張於附屬設備價款內抵銷等語,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查,系爭2400m/m土壓平衡推進機,依原告所提之95年12 月10日買賣契約書所示(見本院卷第8至9頁),買賣關係乃存於原告(出賣人即乙方)與中租迪和公司(買受人即甲方),再由中租迪和公司出租或出售被告(丙方),被告並非向原告買受系爭推進機之相對人,自無由對原告主張解除此契約。
至被告辯稱:兩造於95年9月15日簽訂系爭推進機買賣契約,其已於95年9月30日支付500萬元作為購買該推進機第一期款乙情,並提出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及領款簽收單、兩造上述所簽訂之系爭推進機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99至104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應認實屬。
惟被告已將上開發票繳回原告,並由被告於95年12月11日出具營業人銷貨退回或折讓證明單等事實,則有原告所提之該等發票及證明單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3頁),據此,足認前開兩造於95 年9月15日簽訂之系爭推進機買賣契約業經合意解除。
則兩造雖曾就系爭推進機成立買賣契約,嗣經合意解除,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對原告因上述95年9月15日買賣契約之解除,而確有1,000萬元之債權存在,則被告主張以此數額,於附屬設備價款內抵銷,顯屬無憑,委不足採。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1萬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其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方法,經審酌結果亦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於法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民一庭法 官 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富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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