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7,重訴,88,2009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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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訴字第88號
第 三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行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博愛分行
第三人因原告丙○○與被告甲○○等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第三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行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叁日內,提出本院民國97年12月23日嘉院和民松97重訴字第88號函、本院民國98年1月19日嘉院和民松97重訴字第88號0980001185號函所命提出之資料。

第三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博愛分行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叁日內,提出本院民國97年12月23日嘉院和民松97重訴字第88號函所命提出之資料。

理 由

一、按聲明書證係使用第三人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第三人提出。

此項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應命其提出之文書,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文書之內容,文書為他造所執之事由,他造有提出文書義務之原因。

文書為第三人所執之事由及第三人有提出義務之原因,應釋明之。

該文書為舉證人依法律規定,得請求交付或閱覽者,或為舉證人之利益而作者,或為商業帳簿,或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第三人有提出之義務。

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第三人提出文書或定由舉證人提出文書之期間。

法院為此裁定前,應使該第三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民事訴訟法第346、第342條第2項、第347條、第348條、第344條第1項第2至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甲○○及第三人王靖夫為兄弟,王靖夫於民國86年9月2日逝世,被告己○○○、戊○○、丁○○及乙○○為其繼承人。

原告父親王宏仁生前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新台幣(下同)2000萬元,其中由王靖夫取得1000萬元,原告及胞弟王正憲各取得500萬元,因王靖夫及王正憲均未如期攤還,原告乃陸續為王靖夫及王正憲攤還本息;

且原告另為王靖扶代繳遺產稅、為被告己○○○、戊○○、丁○○及乙○○代墊房屋稅及地價稅。

被告甲○○部分,原告除為其代繳遺產稅外,被告甲○○亦溢領出售共有土地之價金2,018,750元等語。

經本院闡明原告應就前揭主張之事實舉證後,原告乃聲請第三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行、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博愛分行,分別就王宏仁借款相關資料、借款資金流向、清償借款相關資料、出售土地價金之支票兌領情形等,予核覆說明並提出資料。

本院認原告聲請第三人提出之資料,係證明原告對被告是否有債權之主要證據,且該應證事實牽涉原告債權存否之認定,自屬重要,足見第三人有提出其持有前開資料之義務。

本院乃於97年12月23日以函文通知第三人提出前開文書,復於98年1月19日以函文通知第三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相關文書,再於98年2月6日以嘉院和民松97重訴字第88號0980002278號函催第三人回覆,又於98年3月16日函催第三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回覆,惟第三人迄今仍未提出,亦未陳明其未提出之理由以供本院審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47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又第三人逾期倘仍未提出,復未陳明未提出之正當理由,本院即依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1項規定,裁定處以罰鍰。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4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民二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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