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7,重訴,89,2009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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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89號
原 告 丙○○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唐淑民律師
蕭道隆律師
徐慧齡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嚴庚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98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丙○○、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超過新臺幣壹仟零叁拾伍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

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二九二二號票款執行事件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製作之分配表上所載被告㈠表一執行費超過新臺幣柒萬肆仟伍佰叁拾陸元、表二執行費超過新臺幣陸萬玖仟伍佰壹拾玖元、表三執行費超過玖佰陸拾柒元部分;

及㈡債權額本金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壹萬捌仟元及利息,其中本金超過新臺幣壹仟零叁拾伍萬肆仟元、利息超過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原告主張: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茍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㈡本件被告持有之執行名義為無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本票裁定,而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其上發票人雖為原告所親簽,惟系爭本票上之金額及日期,均為被告嗣後所自填。

關於系爭本票之記載經過,乃原告出於非自願簽名及捺指印在系爭本票上時,系爭本票上票面金額及日期已被填上,但受款人及住址部分則在簽名時並未出現,直到強制執行時才發現。

所以系爭本票被分為3 次填寫,第1 次有人填寫票面金額及日期,第2 次原告出於非自願簽名及捺指印在系爭本票,第3 次有人填寫上受款人及住址部分。

如果系爭本票真的是出於原告自願或授權,填寫之結果當無可能是前開3 段式填寫情形。

再者系爭本票上之金額及日期,並非原告2 人親自填寫,此以肉眼從票面上簽名、日期、金額之筆跡即可判斷非出於同一人之手可證。

又原告並未授權被告填寫,此亦可從無授權書及日期倒填6 個月、金額不符等情可證。

依法律規定,空白票據在法律上應屬無效,被告明知系爭本票有無效之原因,竟仍持以向法院聲請准以本票裁定,並以該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程序,惟系爭本票在實質上為無效票據,則法院准予本票裁定即有錯誤,自始即不應准予被告受分配強制執行所拍定之金額,但法院在不知情下,竟仍將本票金額納入分配表內,並按債權比例分配,顯有錯誤,致使原告其他債權人之權益遭受侵害,故為如下列先位聲明之訴求。

㈢退萬步言,縱使原告因倒會,確實積欠被告合會款項,惟實際積欠金額經計算後,亦僅積欠約新臺幣(下同)314 萬元,絕非本票金額上所載之11,218,000元,而被告竟將他人之債權數額亦算入前開債權內,並且金額之計算亦有錯誤,法院在不知情下,將不屬於被告個人之債權亦納入分配表並按債權比例分配,亦有錯誤,致原告之其他債權人之權益遭受侵害,計達4,151,487 元,故為如備位聲明之訴求。

㈣原告並未填寫金額及日期,亦未授權其他人填寫,系爭本票應屬無效。

質言之,1.97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證人甲○○、黃月、黃建彰、黃建隆之證詞有如下問題:⑴有關本票抬頭「乙○」二字,確實並非原告丙○○所寫,惟被告及證人甲○○即被告女兒在庭上均表示,是原告丙○○所寫,明顯有一造說謊,請求送鑑定,以明事實真相。

⑵有關本票來源,證人黃月證稱以:「原告丁○○叫我去買本票來寫,她說他家裡沒有本票。」



被告則陳述:「…我就打電話給甲○○叫他帶本票來…」,是前開2 人所述相互矛盾。

⑶關於在何處簽本票乙事,證人黃月證稱以:「客廳後面的桌上寫的。」

等語與被告則陳稱:「…簽本票的時候在他們的客廳」,亦相互矛盾。

⑷有關簽本票時有何人在場乙節,被告陳稱略以:「簽本票是在客廳的茶几,黃建隆是在沙發打瞌睡,黃建彰在客廳的大門那裡。」

等語,甲○○證稱:「我媽、我阿姨、原告夫婦」、「(問:客廳有無其他人?)答:應該沒有。」

黃月證稱:「原告二人、被告、我、還有甲○○」、「(問:客廳有無其他的人?)答:太久,我也忘記。」

黃建彰、黃建隆則均證稱其等當時均在客廳等語。

則前開5 人所述間有差距及矛盾。

2.在社會上,全部破產事件,每一個債權人均以個人利益為最優先考慮,至於其他債權人之死活與己無關,本件亦是典型案例。

依一般經驗法則,原告當時已破產了,當天近百位債權人趕到原告家裡要錢,為何當時僅有最後離開之被告拿到本票?故依社會經驗來看僅有2 種情形,一為原告出於非自願情形下簽立;

二為原告與被告說好,不管其他債權人。

在本件情形,以何者為是,理當自明。

3. 又 如果被告取得本票確實出於原告之本意,為何需要倒填日期?為何不是原告夫婦親自填寫金額及受款人?原告丙○○30多年來均在做生意,豈有不會開立票據之可能?4.又如果一切都正當的話,為何被告一家人是等到其他債權人都離開後才要求原告開立系爭本票?㈤被告所提出系爭本票簽發當日,被告之女甲○○就金額細目算出之總額表影本(下稱系爭總額表)關於其上以手寫「萍」、「素」、「月」、「芸」、「仙」金額之資料,說明如下:1.甲○○部分記載為162 萬元,惟實際上,依被告97年12月2 日提出之會簿使用名稱明細表(下稱系爭明細表)總計23萬元,與前開金額不符。

2.關於被告部分,被告記載為727 萬元,惟系爭明細表總計僅314 萬元,與前開金額並不相符,如果加上被告所述億客來、黃建彰兩部分,則金額相符(3,140,000 +3,710,000 +420,000)。

3. 關於黃月部分,被告記載為89萬元,惟依系爭明細表之總計為69萬元,亦有不符,如果加上被告所提出黃芳如部分,則相符(690,000 +200,000)。

4.關於蔡亞芸部分,被告記載為26萬元,惟依系爭明細表總計僅18萬元,金額並不相符,如果加上黃建隆部分才相符(即180,000 +80,000)。

5.陳琼仙部分記載為125 萬元,惟系爭明細表總計為79萬元,有所不符。

6.從而,被告所提出之系爭總額表內手寫「萍」、「素」、「月」、「芸」、「仙」之金額資料內容並非正確;

且與被告所提供系爭明細表計算總額為1,139 萬元亦不符,最重要的是其中水上店部分,並非原告負欠31萬元,而是該店負欠原告19萬元。

亦即,關於原告負欠甲○○23萬元、乙○314 萬元、億客來371萬元、黃建彰42萬元、黃月69萬元、黃芳如20萬元、蔡亞芸18萬元、黃建隆8 萬元、博愛店110 萬元、陳琼仙79萬元、張慧嫻54萬元等部分,均為正確,惟水上店31萬元部分則錯誤,應係「水上店」負欠原告19萬元,故實際正確之債權總金額為1,089 萬元。

由此亦可推論本件票面金額是由被告或其家人所算,並非出於原告之意思。

㈥原告雖有欠被告會錢,但當同樣有欠近百位債權人會錢,而原告亦被高院刑事庭判處6 年多刑期,並已主動聲請破產宣告,希望的就是能公平還多少算多少,並呈上最近與大部分債權人達成調解之筆錄,以示原告自始至終都希望在能力範圍內,能公平補償全部債權人所做的努力,另外亦尚有嘉義地方法院嘉簡調字第340 號之調解筆錄(其餘部分債權人)在鈞院製作正本中。

而當時簽立系爭本票真的是出於被迫簽名,但原告對於所有債權人(當然包括被告)心中到底有一份虧欠,又原告於被迫簽立後,嗣不久即遭調查局傳訊並當天移送地檢署,而檢察官又以涉及詐欺金額龐大,且有逃亡之虞而聲請羈押獲准,羈押2 個多月後,又怕黑道逼債,所以亦未再回大林房屋居住,所以當時最初所有法院寄送之文件,原告根本無法知道及收到,直到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後,原告又為正式成為台北縣老人資格,遂遷戶籍至台北縣三重市,嗣不久即收到法院文件,亦才知道已被強制執行。

原告原意是希望被告撤回強制執行,並共同與所有債權人參與原告所聲請之破產程序而已,如果當時被告願撤回強制執行,原告本就有撤回告訴之打算,後是因被告自私堅持繼續執行,所以原告才未撤回。

原告為求對得起其他近百位債權人之公平受償權利,才不得不提告訴,未料,檢方心態上認為原告惡意倒會,還來告人,所以在態度上即有偏袒。

可是,當時檢方未能明白原告是為求近百位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且經努力勸阻後,才不得不提告的。

畢竟倒會已對不起近百位債權人一次了,如何能再一次因不合法及不公平之事,再次傷害近百位債權人,所以原告才挺身提告。

但不論如何,請法院本於經驗法則,來認定系爭本票到底是被迫簽立之可能性較高?抑或是出於自願配合的?並請斟酌所有證人經隔離訊問之回答內容,及為何被告要最後離開等情,為一公平裁判。

㈦被告於95年12月1 日曾載走原告所有①馬自達貨車1 輛②大成牌沙拉油180桶③特號砂糖50包④細號砂糖200 箱⑤統一牌高筋麵粉350包及⑥黃豆20包等貨物,總計價值536,000 元,此項金額應自原告所欠內扣除。

㈧綜上,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先位聲明:確認被告乙○對原告丙○○、丁○○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2922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關於債權人即被告乙○之分配金額7,882,937 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准列入分配,並全部更正分配予原告;

備位聲明: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2922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債權人即本件被告所分配7,882,937 元之債權額,應減為314 萬元,並將其餘金額4,742,937 元改分配予原告。

乙、被告則以:㈠原告招募民間互助會,因原告夫婦再三保證信用絕無問題,被告不疑有他共計參加74個會,被告除以自己名義參加外,亦有以其子、媳、親友名義參加,惟會款均是由被告出資繳交。

㈡豈料嗣後原告夫婦惡性倒會,被告耳聞後立即前往原告住處要求其還款或簽發票據擔保(當時亦有多位會腳在場向原告追討會款)。

當時因事發突然,被告連會簿都來不及帶,所有積欠會款的金額細目均是原告2 人說了就算(因為被告當時想,事到如今,對方肯承認還多少就算多少),此觀被告所提出原告親筆所算黃月之金額影本、系爭總額表影本可知,系爭本票金額實際上是原告自己所算出,並非被告所算出。

當時原告2 人算完後,表示其積欠被告11,218,000元,但原告丁○○表示其不識字,所以請被告女兒甲○○幫她填寫金額日期,填寫完後即拿給原告丙○○確認無誤,原告2 人始基於自由意志,在系爭本票上親自簽名蓋指印,並交付予被告收執。

是以系爭本票所載金額,非但是經過原告同意授權始填寫,甚至連金額數目都是原告當時所主張,原告辯稱未授權填寫金額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另原告丙○○並非不識字之人,原告丙○○對本票上之簽名為其親筆所寫並不否認,更足證本票上所填載之金額係原告計算後告知被告,絕非被告片面杜撰。

㈢原告之前即曾誣指被告係以強暴脅迫手段使其簽發本票,且對被告提出妨害自由告訴,幸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明察,以97年偵字第558 號不起訴處分在案。

是以,原告雖主張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簽名,惟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此已於前揭偵查案件中調查詳盡,原告此部分辯解顯無可採。

㈣原告先是於前揭偵查案件偵查時主張系爭本票乃被告拿出已先行填好日期金額者要求其簽名,惟其後於本案起訴狀又主張系爭本票上之日期金額乃被告嗣後所自填,前後顛倒不一,顯是為試圖混淆視聽,顯無可採。

且依一般常情,原告所積欠之會款高達上千萬元(原告亦當庭自承光是被告個人名義部分至少亦有3 百多萬元),並非小數目,其豈可能任由金額空白或未經會算確認金額即同意簽名蓋手印?㈤系爭本票日期之所以倒填,係因怕其他會腳認為原告對被告比較好(肯還錢簽票),為免不必要之閒語,始經原告同意後倒填日期,並經原告確認。

㈥系爭本票抬頭「乙○」二字,確為被告丙○○所寫,但非本案重點。

本票之成立生效要件為:發票人簽名、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金額及發票日期。

至於受款人之記載為相對應記載事項,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

故雖原告爭執本票抬頭「乙○」非原告丙○○所寫,但無礙於本票之成立生效,為免訴訟延宕,請毋庸將系爭本票送請鑑定筆跡。

再者,於97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證人甲○○、黃月、黃建彰、黃建隆之證詞並無矛盾之處,詳言之:1.關於本票之取得來源,證人黃月證稱:「原告丁○○叫我去買本票來寫,他說他家裡沒有本票。」

與被告陳述:「…我就打電話給甲○○叫他帶本票過來」等語間並無矛盾之處,蓋被告要求原告2 人簽發本票以示負責,原告丁○○表示家中並無本票,遂要求黃月去買,黃月方答說:「原告丁○○叫我去買本票來寫」,又因當時已屆凌晨,店家皆已關門,根本無法購得空白本票。

被告遂趕緊連絡甲○○帶本票過來。

其中並無矛盾之處。

2.關於本票簽發處所,證人黃月證稱:「客廳後面的桌上寫的」,被告陳稱:「簽本票的時候在他們的客廳」,證人甲○○證稱:「我在客廳的茶几寫的」。

而實際簽發本票是在客廳所寫,黃月所稱在客廳後面桌上所寫,乃係指當天原告丁○○於後面所寫之會算單,因黃月年屆57歲,記憶不復從前,加上當天趕去原告家中,已從白天等至深夜,精神體力不佳,印象多有模糊。

而生平又未上過法庭作證,一時緊張,因而陳述有所出入。

3.簽立系爭本票時,有7 人在場,被告所爭執主要在於黃建隆、黃建彰是否在場。

被告表示黃建隆、黃建彰在場。

甲○○表示無其他人,是表示無親人以外其他之人,黃月所述之意同甲○○,黃建彰及黃建隆均表示當時均在客廳,而原告丙○○亦自承黃建彰、黃建隆在場,故黃建彰、黃建隆在場無庸置疑。

另系爭本票應屬有效之本票,因原告2 人授權甲○○填寫金額及日期,經由原告2 人確認無誤後簽名蓋指印,並交付被告收執。

被告執此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業已確定,倘本票並非真正,而如原告所稱情形,則為何原告於本票裁定時不提起抗告,迨至強制執行時,始提異議之訴。

4.原告丙○○30多年來均在做生意,豈有不知於本票上簽名蓋指印之意義,如非已授權甲○○填寫金額及日期,又豈會在本票上簽名蓋指印。

5.兩造為幾十年之朋友,卻遭原告惡性倒會詐欺,但被告念及多年友誼,遂讓原告先與其他債權人處理相關債務,嗣其他債權人離去後,再與原告磋商還款事宜,原告亦允諾負責,應被告要求後方簽發系爭本票。

6.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乃屬真正無庸置疑,原告所為聲明並非可採。

㈦因標會日期距今已達2 年之久,加上甲○○所記載之會款收支紀錄有所違誤,且水上店之銀行帳簿非由甲○○保管,故關於水上店會款部份細目如下,水上店共有7 會,起標日為94年12月16日該會,甲○○確實於95年10月16日得標,得標標金為463,100 元,還剩餘12期標金未繳納,共計24萬元,與其他水上店會款一併計算,尚須給付原告19萬元,故本件所有會款加總為1,089 萬元,與原告所計算之欠甲○○23萬元、乙○314 萬元、億客來371 萬元、黃建彰42萬元、黃月69萬元、黃芳如20萬元、蔡亞芸18萬元、黃建隆8 萬元、博愛店110 萬元、陳琼仙79萬元、張慧嫻54萬元,以及水上店欠原告19萬元,會款實際加總金額為1,089 萬元相符。

惟系爭本票仍有效,因原告夫婦惡性倒會,被告耳聞後立即前往原告住處要求其還款或簽發票據擔保。

當時因事發突然,被告連會簿都來不及帶,所有積欠會款的金額細目均是原告2 人說了就算,當時原告2 人算完後表示其積欠被告11,218,000元,但原告丁○○請被告女兒幫她填寫金額日期,填寫完後即拿給原告丙○○確認無誤,原告2 人始在系爭本票上基於自由意志親自簽名蓋印,並交付予被告收執。

是以,系爭本票所載金額,非但是經過原告同意授權始填寫,甚至連金額數目都是原告當時所主張,原告所云未授權填寫金額顯與事實不符。

另原告丙○○並非不識字之人,原告丙○○對本票上之簽名為其親筆所寫並不否認,更足證本票上所填載之日期係原告計算後告知被告,絕非被告片面杜撰。

而本票之成立生效要件既為,發票人簽名、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金額及發票日期。

本案系爭本票係原告二人授權甲○○填寫金額及日期,經由原告2 人確認無誤後簽名蓋指印,並交付被告收執。

符合本票成立生效要件,則系爭本票自屬一合法有效之票據。

㈧綜上,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確實存在,且經原告確認後基於自由意志簽發本票,原告所提會款實際總額之抗辯,經被告強制執行所得分配之金額,仍不足以清償原告所積欠之會款,原告主張顯無理由,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聲明雖有先、備位之分,但先位聲明之後段與被位聲明,僅係請求剔除原告之分配額範圍如何之問題,二者之間並無互斥或排定先後審理順序之利益,尚非所謂預備之訴之聲明,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以該民事裁定聲請對於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程序,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原告之財產,以被告債權額為11,218,000元及自95年6 月2 日起至97年6 月17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為普通債權(合計12,595,509元)列入分配,並分配予7,729,162 元與被告,另分配執行費(優先)151,934元及程序費用(普通)1,841 元與被告,且原告雖於系爭本票親自簽名,但票面金額及發票日期均非原告所填寫等情,有系爭本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 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6年度執字第2922號民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為可採。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

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本票是否係發票人同意授權他人有權代理所作成,自屬本票真實性之問題,應由執票人就本票係有權代理人簽發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本件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之金額及發票日為其所填寫,被告復自認系爭本票之金額及發票日係由訴外人甲○○代寫(行),參照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係有權代理人簽發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再按,本票應記載一定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由發票人簽名,欠缺上開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惟本票如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

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有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第120條規定可資參照,故本票如欠缺一定金額或發票年月日之記載,即屬欠缺應記載事項,其票據自屬無效。

反之,如本票僅係未載付款地或受款人之事項,票據並不因之無效。

四、經查,被告辯稱系爭本票係由原告丁○○請甲○○填寫金額及日期後,再由原告確認簽名等語,已提出原告親寫黃月之金額表、系爭總額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558 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告積欠被告會款金額之明細表及各合會帳目表(內附互助會簿,下稱系爭明細表及帳目表)為憑(見本院第63頁至第301 頁)。

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我母親(指被告)叫我拿本票過去給她,我拿過去的時候本票是空白的,是原告跟我說金額之後填入的,這張本票阿拉伯數字與本票金額、日期是我填寫的;

發票日為95年6 月1 日是丁○○叫我填的;

原告告訴我金額,我寫完後,他們確認過後就簽名;

系爭總額表文書原告丁○○跟我說金額之後我寫的,再去簽本票等語。

證人黃月即被告之妹亦證稱略以:系爭本票上的金額是原告說的,叫阿萍(指甲○○)寫的,甲○○寫完本票後,讓原告確認並且簽名等語。

再原告丙○○於本院97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自承略以:系爭本票拿來時,金額、發票日(倒填日期)都已填載完畢,我與原告丁○○都只是簽名按指印等語(見本院卷第329 頁),準上可知,不論系爭本票係甲○○或被告拿來,以及本票上之金額及發票日是本票拿來時已經填寫,抑或拿來之後始由甲○○填寫,原告於系爭本票發票人處簽名時,已可得知其等所簽發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發票日為何。

原告雖主張其等係遭強暴、脅迫,始於發票人處簽名云云,惟為被告否認,原告自應就其受強暴、脅迫之事實,舉證證明。

經查:㈠原告前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及訴外人黃建彰提出妨害自由之告訴,原告丙○○於偵查時陳稱略以:被告拿本票過來,上面已經寫好金額及日期,我太太當天因為高血壓,躺在客廳沙發上,被告把他扶起來,叫他先簽名及捺指印,這時我猶豫要不要簽,當時黃建彰有站起來,手握拳頭,我忘了他說什麼,他沒有揮拳,只有握拳頭等語,原告丁○○則陳稱略以:我有高血壓,當時躺在客廳沙發上,被告扶我起來,叫我簽本票,本票上面已經有金額及日期,我問被告說日期為什麼是95年6 月1 日,且欠的錢好像沒有那麼多,被告說日期不重要,我要一個擔保,我就簽名,被告拉著我的手捺指印,丙○○一開始猶豫要不要簽,黃建彰就站起來,握著拳頭,丙○○就簽名及捺指印,黃建彰沒有揮拳,只說你不簽嗎,黃建隆都只是坐在客廳的椅子上,沒有說話等語(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交查字第1347號妨害自由卷宗第51頁至第53頁)。

而查,兩造於本院審理時經計算原告所負欠被告(含被告之子女等)之債務為1,089萬元,衡情,雙方有高達1,000 餘萬元之債務糾紛,原告又突然倒會,被告及其子女為確保其債權,難免有較激烈之舉動,自難僅以訴外人黃建彰有手握拳頭之行為,遽認被告或黃建彰有強暴、脅迫原告之行為;

又縱認被告有拉著原告丁○○的手在本票上捺指印,但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丁○○當時確因罹患高血壓而無法以自由意志決定是否捺指印。

是原告主張係因受強暴、脅迫而簽發系爭支票乙節,尚難遽採。

㈡又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載金額與原告所負欠被告之金額不符,系爭本票非出於原告自由意志而為云云。

惟被告主張其除以個人名義跟會外,另有以其子、媳及親友等人名義參加者,共計74會,所涉金額高達1,000 餘萬元等情,有被告提出之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301 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應為可採。

原告對被告提出前揭告訴後,於96年11月6 日訊問陳稱:我總共欠乙○他們家人的合會金1,059 萬元等語,另於96年11月13日訊問則陳稱略以:總計我們欠乙○他們1,093 萬元的合會金等語(見前揭交查卷第28頁、第37頁)。

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均又陳稱正確金額應為1,089 萬元(見本院卷第342 頁、第411 頁)。

綜上足見原告本身於倒會後約1 年猶不能正確計算所負欠被告及其家人之合會金額,而於系爭本票簽發時,係原告突然倒會,兩造於倉促間,一時未能計算出正確之債務金額,非不能理解,是自難以本票票載金額與實際債務不同,遽認系爭本票非出於原告自由意志而為。

㈢又債權人執有債務人所簽發之本票,雖得向法院聲請准為強制執行,但債權人並不因此得逕聲請強制執行或取得優先受償之權利。

是債務人於未能清償多數債務時,主動或應特定債權人之要求,簽發本票交付予該債權人作為擔保或以為清償,此與為該債權人設定抵押權或質權等優先權尚有不同,難認有給予該特定債權人特別之利益或待遇而有違常情,自不得據此即認債務人簽發票據非出於個人自由意志。

是本件縱認原告僅簽發本票與被告,亦不能遽認係出於被告之強暴脅迫。

㈣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簽發系爭本票係出於被告之強暴、脅迫,則原告之前揭主張,即非可採。

五、原告既不能證明其等於系爭本票簽名及捺指印係出於強暴、脅迫,且其等於為前揭行為時,系爭本票上業已填載發票日及金額,則不論該等應記載事項填載時,原告是否曾為授權,但原告仍出於自由意志於系爭本票上簽名及捺指印,自應解釋為原告已承認前揭代行行為(即填載發票日及金額之行為)。

準此,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欠缺應記載事項而無效乙節,即非可採。

至原告主張於簽發系爭本票時,系爭本票上並無受款人及付款地等記載等語,縱使為真,惟依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受款人及付款地並非票據必要應記載事項,系爭本票既具備必要記載事項,已生效力,前揭記載究係何時或人為之,均不影響系爭本票之效力。

六、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 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既於系爭本票上簽名為發票人,自應依票載文義,連帶負給付票款之責任。

就此,原告雖主張其所欠被告之會款金額僅314萬元而為原因關係之抗辯。

惟查:㈠原告負欠甲○○23萬元、被告314 萬元、億客來371 萬元、黃建彰42萬元、黃月69萬元、黃芳如20萬元、蔡亞芸18萬元、黃建隆8 萬元、博愛店110 萬元、陳琼仙79萬元、張慧嫻54萬元等,均為正確,惟被告主張原告積欠「水上店」31萬元部分則為錯誤,而是「水上店」負欠原告19萬元,故實際正確之債權總金額為1,089 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為真實。

㈡被告主張其除以個人名義跟會外,復以其子、女、媳及親友等人名義跟會,會款均由被告繳納,訴外人黃月(被告之妹)除以個人名義跟會外,另以其女黃芳如名義跟會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

且於原告倒會簽發系爭本票時,除被告外,甲○○、黃月、黃建隆、黃建彰等人均在場,就原告僅簽發系爭1 紙本票以清償所欠會款乙事,亦明知而不為反對表示,足認其等均有委由被告行使權利之意思;

而原告與被告間合會往來已久,自無不知以被告個人名義參與合會之會款不可能達1 千餘萬元之理,而原告同意簽發系爭票面金額為11,218,000元之本票與被告,自亦同意以系爭本票清償前揭1,089 萬元而非僅清償所負欠被告個人名義之314 萬元,此由原告對被告提出前揭告訴後,屢稱我總共欠乙○他們家人的合會金1,059 萬元;

總計我們欠乙○他們1,093 萬元的合會金等語(見前揭交查卷第28頁、第37頁)益明。

㈢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12月1 日曾載走原告所有①馬自達貨車1 輛②大成牌沙拉油180 桶③特號砂糖50包④細號砂糖200箱⑤統一牌高筋麵粉350 包及⑥黃豆20包等貨物,總計價值536,000 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用以抵銷所欠系爭合會金,自屬有據。

㈣綜上,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其本金僅為10,354,000元(10,890,000-536,000), 又系爭本票實際上係於95年12月1 日簽發,則計算利息之始日應為95年12月1 日而非票載發票日期(95年6 月1 日)。

是被告對於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超過10,354,000元及自95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部分即不存在。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超過10,354,000元及自95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七、又本件系爭本票債權僅在10,354,000元及自95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存在,被告自僅得以該債權聲請強制執行。

準此,被告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 、第29條規定,應繳納而得優先受償之執行費金額為82,832元(10,354,000×0.008)。

是被告所繳納之執行費89,744元,在超過前揭應繳金額範圍即6,912 元部分,即不得列入分配;

又被告得聲請執行之債權既僅如前述之本金、利息,則得列入分配之債權亦僅以此為限。

基上,被告得優先受償之執行費用金額為145,022 元(151,934 -6,912);

不得優先受償之程序費用為3,000 元;

系爭執行債權額為10,354,000元,及自95年12月1 日起至97年6 月17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

準此,本院96年度執字第2922號票款執行事件97年9 月25日製作之分配表上所載被告㈠表一執行費超過74,536元、表二執行費超過69,519元、表三執行費超過967 元部分;

及㈡債權額本金11,218,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超過10,354,000元、利息超過自95年12月1 日起至97年6 月17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部分,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是原告關於更正分配表之請求,於前揭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慶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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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票號碼│發票日      │ 票面金額   │發票人│受款人│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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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S248958│95年6 月1 日│11,218,000元│丙○○│乙○  │
 │        │            │            │丁○○│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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