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7,重訴,95,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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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原告起訴主張:
  4. (一)緣坐落於嘉義縣竹崎鄉○○段655、656、657、669、
  5. (二)被告未明上情,僅以其自92年間開始遞狀強制執行債務人
  6. (三)被告抗辯債務人臺灣涼椅公司於94年度執吉字第10185號
  7. (四)聲明:鈞院97年度執字第16628號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
  8. 二、被告則以:
  9. (一)被告自92年間開始遞狀強制執行債務人臺灣涼椅公司所有
  10. (二)原告於98年2月24日開庭時主張系爭廠房為臺灣涼椅公司
  11.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2.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13. (一)系爭廠房於75年7月15日起造,同年9月12日竣工,係未辦
  14. (二)兆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係75年11月6日由經濟部中部辦公
  15. (三)被告自92年間開始遞狀強制執行臺灣涼椅公司所有嘉義縣
  16. 四、本件之爭點厥為,系爭廠房是否為原告所興建?是否為原告
  17.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
  18. (二)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
  19. (三)本件原告起訴狀先主張,系爭廠房係原告於70年起向地主
  20. (四)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自承:「(本院97年度執字第
  21. (五)本院94年度執字第10185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本院於94年
  22. (七)退萬步,縱原告於80年12月26日確曾向臺灣涼椅公司買受
  23. (八)原告雖主張依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812號、50年台上1
  24.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廠房為其所有,從而原告
  25.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
  26. 七、綜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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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95號
原 告 兆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林勝木律師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己○○
丙○○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於嘉義縣竹崎鄉○○段655、656、657、669、670、671、687、688、689、700、701地號等11筆土地上之磚造石棉瓦頂廠房,面積21263.98平方公尺;

同段672地號土地上面積209.25平方公尺及同段642、653地號土地上鋼筋混凝土造機房98.22平方公尺,合計21571.45平方公尺(如附表所示,本院97年度執字第16628號強制執行程序查封之604棟次,下稱系爭廠房),為訴外人臺灣涼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涼椅公司)於民國75年7月15日開工起造,同年9月12日竣工,未辦理保存登記。

原告公司於75年10月29日成立,並於80年12月26日以新臺幣(下同)1,512,450元向臺灣涼椅公司購得系爭廠房建物。

又未保存登記建物法律上並未禁止交易買賣,依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812號、50年台上1236號判例意旨,違章建物之起造人出賣後不得再行主張為所有權人,原告既已經買得系爭廠房,為系爭廠房所有權人,自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二)被告未明上情,僅以其自92年間開始遞狀強制執行債務人臺灣涼椅公司所有嘉義縣竹崎鄉灣橋村朴子埔177號房地(含系爭廠房),歷經2次流標未蒙拍定,原告均未有任何異議或爭執為由,而誤以系爭廠房為臺灣涼椅公司所有,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所有之系爭廠房全部,並經執行法院認定系爭廠房為臺灣涼椅公司所有。

惟依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941號判例意旨,第三人之財產不能為執行之標的物,第三人雖未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而其所有權或財產權並不因此而喪失,仍得…提起回復所有權之訴請求返還所有物,況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並未限制第三人應於何時提起,只需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即可,何時提起並不影響原告就系爭廠房之所有權。

從而,原告既係系爭廠房所有權人,就鈞院97年度執字第16628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查封原告所有系爭廠房自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而原告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即無不合。

(三)被告抗辯債務人臺灣涼椅公司於94年度執吉字第10185號執行程序中曾提出租賃契約書一份,其上記載出租人為臺灣涼椅公司,承租人為原告,承租使用範圍在嘉義縣竹崎鄉灣橋村朴子埔175號、177號含周邊廠房全部,該承租範圍即為鈞院97年度執字第16628號強制執行程序之標的物云云,然查上開租賃契約書漏載「土地」二字,其真意係指使用範圍僅止於朴子埔175、177號含周邊廠房「土地」全部,並不包括原告所有系爭廠房,被告僅見表面之契約文字記載,未探求契約真意,自非可取。

(四)聲明:鈞院97年度執字第16628號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建物全部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自92年間開始遞狀強制執行債務人臺灣涼椅公司所有嘉義縣竹崎鄉灣橋村朴子埔177號房地 (含系爭廠房),歷經鈞院92年度執吉9013號執行流標、94年度執吉字第10185號執行流標,前2輪拍賣原告皆未主張系爭未保存建物係其所有。

嗣被告再於96年3月21日遞狀強制執行上述標的物時,原告始於96年5月31日遞狀聲明異議主張系爭未保存建物係其所有,經執行法院請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但原告未提,故執行法院認定係債務人臺灣涼椅公司所有,本案96執宇字第5997號亦於97年5月12日特拍流標。

另被告之債務人臺灣涼椅公司於94年度執吉字第10185號執行程序中,提出一份記載出租人係臺灣涼椅公司,承租人係原告公司,承租使用範圍在嘉義縣竹崎鄉灣橋村朴子埔175號、177號含週邊廠房全部之租賃契約書,該承租使用範圍亦即現鈞院97執德字第16628號執行之標的物,顯示原告僅係系爭廠房建物之承租人而非所有權人。

(二)原告於98年2月24日開庭時主張系爭廠房為臺灣涼椅公司所建,建蓋系爭廠房建物當時尚無原告公司存在,原告係於80年12月26日以買賣方式支付1,512,450元之對價買受取得系爭廠房所有權,縱原告主張為真實,惟依民法第758條「不動產物權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規定,原告自不得據以取得系爭廠房所有權,最多僅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稱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違章建築之房屋原非債務人所有,而被執行法院誤予查封者,買受人因不能登記,自得代位原有人提起異議之訴,若該房屋為債務人所有,買受人雖買受在先,亦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48年台上字第209號判例著有明文,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見解,本件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廠房建物之所有權仍係債務人臺灣涼椅公司所有,原告縱因買賣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亦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廠房未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人之地位,主張其有排除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廠房於75年7月15日起造,同年9月12日竣工,係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二)兆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係75年11月6日由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核准設立,董事長原為訴外人張一三,嗣於94年12月26日變更公司負責人為戊○○,此有變更登記事項卡 (甲)及事項表各一份在卷可參。

(三)被告自92年間開始遞狀強制執行臺灣涼椅公司所有嘉義縣竹崎鄉灣橋村朴子埔177號房地(含系爭廠房建物),歷經92年度執吉字第9013號、94年度執吉字第10185號,均未拍定。

嗣於本院96年度執宇字第5997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原告於96年5月31日提出第三人聲明異議狀,致未拍定,然原告亦未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

四、本件之爭點厥為,系爭廠房是否為原告所興建?是否為原告向臺灣涼椅公司購得?原告可否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兩造各執一詞,本院經查: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

再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為民法第758條所明定。

此項規定,並不因不動產為違章建築而有例外;

然違章建築物之讓與,雖因不能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2414號判例、86年度臺上字第22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違章建築之所有人即無法依法律行為而移轉其所有權,僅得讓與事實上之處分權。

(二)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

占有,依民法第940條之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

違章建築之房屋,原非債務人所有,而被執行法院誤予查封者,買受人因不能登記,自得代位原有人提起異議之訴,若該房屋為債務人所有,買受人雖買受在先,亦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此有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48年台上字第20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原告起訴狀先主張,系爭廠房係原告於70年起向地主曾春和、曾振農、林金謀借用土地,獨資興建(見97年10月13日起訴狀,97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 嗣改稱原告向臺灣涼椅承租土地,後來原告於80年12月間向臺灣涼椅購買系爭廠房(見97年12月16日、98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則系爭廠房究竟是原告獨資興建抑或由臺灣涼椅公司興建,原告再購得,原告之主張前後矛盾不一,是否真實,已非無疑。

(四)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自承:「(本院97年度執字第16628號強制執行查封竹崎鄉○○段655等地號及604棟次建物,是你所有?)604棟次是前任負責人向臺灣涼椅公司所買的。」

、「(當時兆陽公司負責人為何人?)張一三。」

、「(你何時接任兆陽公司的負責人?)90年間。

」、「(兆陽公司何時成立?)75年時成立。」

、「(兆陽公司何時蓋廠房?)那時先有臺灣涼椅公司名義申請建照,何時蓋的我不清楚。」

、「(蓋廠房是何人出資的?總共出資多少?)是臺灣涼椅公司出資,出資多少我不清楚。」

、「(為何是臺灣涼椅公司出資蓋廠房?)因為土地是臺灣涼椅公司的,我們公司的廠房也是臺灣涼椅公司的。」

、「(當初兆陽公司為何會將廠房蓋在臺灣涼椅公司的土地上?)那時蓋廠房時還沒有兆陽公司。」

、「(到底該廠房是何人要蓋?要做何使用?)那是臺灣涼椅公司要蓋的,作用我不清楚。」

、「(你是否知道廠房的資金全部來自於臺灣涼椅公司?)是的。」

(見本院98年2月24日言詞辯論)。

足證,系爭廠房並非原告公司所興建,而係訴外人臺灣涼椅公司所興建無誤。

(五)本院94年度執字第10185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本院於94年10月7日至現場查封標的物,標的物之管理人李旺昇主張工廠有出租他人,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為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依該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房屋租賃契約書出租人為臺灣涼椅公司,承租人為原告,雙方於91年間所簽訂,租賃契約第1條載明「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嘉義縣竹崎鄉灣橋村朴子埔175、177號含週邊廠房全部」,第2條載明「租賃期限: 自民國91年7月1日起,至民國96年6月30日止計五年,租期屆滿,乙方得以原條件續租五年,甲方(即臺灣涼椅公司)不得拒絕」。

該租賃契約並未提及「承租土地」,被告空言上揭房屋租賃契約書第1條約定係漏載「土地」二字,其真意係指使用範圍僅止於嘉義縣竹崎鄉灣橋村朴子埔175、177號含周邊廠房「土地」全部,並不包括系爭廠房云云,與租賃契約書之記載不符,不可採信。

而系爭廠房既為嘉義縣竹崎鄉灣橋村朴子埔177號建物之附屬建築物,自屬前揭租賃契約約定之「週邊廠房全部」。

(六) 原告主張系爭廠房為其向臺灣涼椅公司所購得云云,並提出臺灣涼椅公司出賣系爭廠房時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原告公司轉帳傳票、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水電費收據、出租系爭廠房租金收入統一發票及向第一銀行嘉義分行貸款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為證。

衡情,設若系爭廠房為原告於80年間向訴外人臺灣涼椅公司以1,512,450元購得,原告又何需於91年間再次向臺灣涼椅公司承租?是原告主張顯不足採。

(七)退萬步,縱原告於80年12月26日確曾向臺灣涼椅公司買受系爭廠房,因系爭廠房未辦理保存登記,亦無法辦理移轉登記,故原告僅能取得系爭廠房事實上之處分權,並未因此取得所有權,參照前揭(二)判例意旨,原告既未取得所有權,原告縱然向臺灣涼椅公司買受在先而為占有,因系爭廠房仍為債務人臺灣涼椅公司所有,原告並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原告並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八)原告雖主張依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812號、50年台上1236號判例意旨,違章建物之起造人出賣後不得再行主張為所有人,原告既已經買得系爭廠房建物,已係所有權人云云。

惟查,上揭原告所引之判例,其事實均係違章建築物之出賣人與買受人相互間,就違章建築物所有權歸屬之爭議案件,未涉及第三人之權益,與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尚牽涉出賣人之債權人之利益,基本事實有所不同,無法逕行適用於本案,且上揭判例意旨亦未表明買受人買受違章建築物後,即取得違章建築物所有權,原告之主張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廠房為其所有,從而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97年度執字第16628號被告與臺灣涼椅公司間因債務不履行,就系爭廠房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結果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七、綜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文政
附表
┌─┬──┬───────┬───┬────────────────┬───┬──────┐
│編│    │              │建築式│  建  物  面  積(平方公尺)    │權  利│            │
│  │    │基地坐落      │樣主要├───────┬────────┤      │最低拍賣價格│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附屬建物主要建築│      │(新臺幣元)│
│  │    │建物門牌      │料及房│              │                │      │            │
│號│    │              │屋層數│合          計│材料及用途      │範  圍│            │
├─┼──┼───────┼───┼───────┼────────┼───┼──────┤
│  │604 │嘉義縣竹崎鄉灣│      │              │磚造石棉瓦頂廠房│全部  │10,395,000元│
│  │棟次│北段642、653、│      │              │21263.98平方公尺│      │            │
│  │    │655、656、657 │      │              │、磚造石棉瓦頂廠│      │            │
│  │    │、669、670、67│      │              │房209.25平方公尺│      │            │
│  │    │1、672、687、6│      │              │、鋼筋混凝土造機│      │            │
│  │    │88、689、700、│      │              │方98.22平方公尺 │      │            │
│  │    │701地號       │      │              │                │      │            │
│  │    ├───────┤      │              │                │      │            │
│  │    │嘉義縣竹崎鄉灣│      │              │                │      │            │
│  │    │橋村朴子埔177 │      │              │                │      │            │
│  │    │號            │      │              │                │      │            │
│  ├──┼───────┴───┴───────┴────────┴───┴──────┤
│  │備考│部分跨建於同段650、651、658、685、690等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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