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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事聲字第2號
異 議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癸○○
異 議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庚○○
異 議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壬○○
代 理 人 己○○
異 議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辛○○
代 理 人 丁○○
異 議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子○○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戊○○
即債務人
代 理 人 陳柏達律師
上列異議人就相對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其更生方案經司法事務官裁定認可,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駁回後開二項部分廢棄。
更生方案清償方法:自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每月為一期,於每月10日前,將每月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或匯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之匯款帳戶,匯款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相對人在未依更生方案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所示之生活程度限制。
其餘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1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
且按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
對於第一項認可之裁定提起抗告者,以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為限。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1項及62條第1、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更生方案於97年12月3日經本院公告,並於同日以嘉院和民文字第0970023855號函請債權人於送達10日內確答是否同意,該份公函已於97年12月5日送達於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其中安泰銀行在期間內未為任何意見表示,中國信託銀行則於97年12月16日逾期始表示反對意見,依上開條文規定已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不得再提起抗告,此部份應予駁回,核先敘明。
三、本件已在上開期間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且在收受司法事務官認可更生方案10內異議者,僅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等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於更生方案中自承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24,000元,必要支出20,845元,惟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將減少扶養費及膳食費7,700元,則其每月應剩餘10,855元可供償還各銀行,且相對人於聲請更生時自承收入每月薪資30,000元,以債務人戶籍所在縣市最低生活標準9,829元為依據,債務人及其子1名計算,僅需生活必要支出19,658元,尚可剩餘10,342元可供清償,今僅提出8,500元償還各銀行,並未合理。
㈡且相對人年僅32歲,可勞動期間尚有33年(以行政院勞委會公佈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為依據),應以延長為8年清償為合理,更生方案中相對人清償成數僅有31.9% ,顯失公允,有背於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不應認可。
㈢本件債權銀行共計7家,若由相對人匯款予最大債權銀行統籌分配,每月匯款費用高達180元,此應由相對人負擔,不應由最大債權銀支出,且該更生方案並未明定首期繳款日,容易衍生糾紛,請明定自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每月為一期,於每月10日前,將每月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或匯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之匯款帳戶,匯款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㈣請限制相對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如下:1.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9,829元(參照政府公告當年度債務人戶籍所在縣市最低生活標準),並不得有奢糜浪費之消費活動。
2.禁止為賭博、投機行為、搭乘計程車、高鐵、飛行器、出國旅遊或遊學及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或美容醫療行為。
3.不得購買不動產,且除維持生計所必要者外,不得購買單價1萬元以上之動產。
4.不得為金錢借貸或投資金融商品(如股票、基金等)。
四、經查:㈠相對人於聲請更生時及更生方案中雖列有每月薪資有30,000及24,000元,惟因當時相對人任職於集英堂國術館,然該國術館已結束營業,自97年11月10起相對人任職於服飾行,月薪僅有2萬元,有在職證明書可按,參酌相對人尚須扶養1名子女情節觀之,每月提出8,500元供清償,應屬合理,抗告意旨以相對人先前之收入及聲請更生前2年之平均收入為計算基準,已超出相對人所能負擔範圍,本院認應以債務人提具更生方案時之工作收入衡量相對人每月應清償之金額,方符合實際狀況。
㈡債務人應於補報債權期間屆滿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
更生方案應記載下列事項:1.清償之金額。
2.3個月給付1次以上之分期清償方法。
3.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6年。
但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8年。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足證關於更生方案之清償期原則以6年為限,須有特別情事方有8年例外之適用,而抗告意旨所稱相對人年僅32歲,可勞動期間尚有33年,乃正常情事,並非特別情事,不符合清償期延長為8年之事由,抗告意旨請求延長為8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1.債務人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2.有前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
3.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4.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並無上揭所列情形,且依前述說明,相對人已在實際收入狀況內盡力清償,縱清償成數僅有31.9%,亦非有背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抗告以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
㈣抗告意旨指摘之更生方案由相對人匯款予最大債權銀行統籌分配及未明定首期繳款日部分,容易衍生糾紛,經查相對人積欠債務,因清償債務所衍生之手續費,自應由相對人負擔,不應由最大債權銀行負擔,且首期繳款日攸關相對人是否履行更生方案,自應加以註明,故抗告為有理由,爰將此部分廢棄,並明定自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每月為一期,於每月10日前,將每月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或匯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之匯款帳戶,匯款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㈤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審酌相對人因理財觀念不當而導致收支失衡,造成債權人之債權受有無法全部清償之損失,為確保相對人有能力如期履行更生條件,並協助其建立正確理財觀念,避免重蹈覆轍,抗告聲請為有理由,爰將此部分廢棄,並明定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相對人之生活程度限制如附表所示。
五、依首揭條文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世芬
附表:
1.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9,829元(參照政府公告當年度債務人戶籍所在縣市最低生活標準),並不得有奢糜浪
費之消費活動。
2.禁止為賭博、投機行為、搭乘計程車、高鐵、飛行器、出國旅遊或遊學及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或美容醫療行
為。
3.不得購買不動產,且除維持生計所必要者外,不得購買單價1萬元以上之動產。
4.不得為金錢借貸或投資金融商品(如股票、基金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許龍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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