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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事聲字第3號
聲明異議人 甲○○
之7
上列聲明異議人對於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張明玉間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度執聲字第64號執行事件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明異議人(下稱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8年2月9日以98年度執聲字第64號執行事件裁定駁回其聲請之終局處分,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自應依法就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指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第三人張上仁就嘉義市○○路830號房屋所占用之基地(即嘉義市○○段○○段1-1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是否有優先承買權乃實體問題,現繫屬於鈞院97年度重訴字第104號審理中,在判決確定前,殊難遽認第三人張上仁有優先購買權存在。
㈡土地法第104條所定之優先購買權人,須「依同樣條件」,始有優先承買權存在,則聲明人以何價金拍得系爭土地,該價金及該所指「依同樣條件」,該價金究竟若干,則以聲明人得標之價金為準,而非以聲明得標後由執行法院另行計算之價金為準。
今執行法院於拍賣時,並未單就系爭土地之價金究竟若干為公告,聲明人於投標時並得標時亦未獨就系爭土地之價金就為若干出價,自不得由執行法院於聲明人得標後,擅自計算並認定拍賣公告及聲明人投標並得標系爭土地之價價究為若干。
因此雙方意思表示並無一致,故依系爭土地之面積與其所屬本號土地總面積,比例計算系爭土地之價金,顯非拍賣土地時買賣雙方就系爭土地所表示之價金,自不得作為上開優先承買權所示「依同樣條件」。
三、經查,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104號已判決張上仁就系爭土地無優先購買權存在,且判決業於98年6月10日確定,此有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
從而,即無優先承買權價金計算之問題,異議人之異議即無理由。
四、綜上,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異議人異議之聲明,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依法即無不合。
聲明人向本院提出之異議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博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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