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 (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遠東商銀)聲明
- (二)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花旗銀行)聲明意旨
-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
- (一)本院裁准債務人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
- (二)聲明異議人遠東商銀主張債務人名下二處不動產以當初向
- (三)聲明異議人遠東商銀復以債務人現金收入扣除清償更生方
- (四)至於聲明異議人花旗銀行主張債務人每月月薪4萬餘元,
- (五)綜上,依本件更生方案,債務人以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事聲字第32號
異 議 人
即債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異 議 人
即債權 人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債 務 人 丙○○
代 理 人 劉興文律師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本院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80號更生執行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8年6月1日所為認可更生方案之處分聲明異議,本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
復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遠東商銀)聲明意旨略以:⒈債務人名下所有二處不動產,經查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中心授信、擔保品及還款紀錄資料得知,債務人最初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借款共新臺幣(下同)3,780,000元,倘該貸款係以當時市價七成核貸,則可推估該二處不動產市價共計約5,400,000元,又債務人現欠有擔保債務總額3,845,932元,兩者相去後預估尚餘1,554,068元之處分利益,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之規定,法院應不得為該更生方案之認可,原處分逕予認可顯有違誤。
⒉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完成後,可免去約74.68%、相當於1,698,775元之債務,並可保有位於嘉義縣朴子市之不動產,對本案各債權人而言,顯不公平,雖債務人表示願意處分位於嘉義市○○○路608巷147號2樓之1之不動產,然為何需二年之時間處分,又在此二年期間該不動產如何管理?如何處分?管理所得之收入是否應用於清償更生方案?債務人均交代不清,況該不動產倘能順利處分,抵押權銀行勢將主張最高限額抵押權,本案各無擔保債權銀行仍無法獲得分配,進一步言,若債務人二年內未依認可之更生方案履約,逕自將該二處不動產處分,則本案債權人之權益更將無所保障。
再者,債務人所有位於嘉義市之不動產,已非登記於債務人名下,顯見債務早已脫產在前,又虛與委蛇製作不實之更生方案,罔顧債權人權益,是本案更生方案實有諸多不完整之處。
⒊又債務人現金收入約43,248元,扣除房貸18,000元及每月需提出6,000元之清償更生方案,只剩餘19,248元供債務人一家四口日常生活之用,平均每人每月僅4,812元,若債務人某一收入項目稍有減少,則本案更生方案即有無法履行之可能,亦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更生方案無履行之可能」之情事,況若債務人無其他收入或資產,如何支付一家整體之龐大支出,顯見債務人所提供之收入資料有隱匿相關事實之可能,原處分未詳加調查,僅一次發文詢問債權人意見,逕以債務人單方意見,予以認可更生方案,程序尚有一定之瑕疵,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花旗銀行)聲明意旨略以:以債務人每月月薪約4萬餘元之收入,加上每月收取之租金15,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38,445元後,尚餘16,000元餘,然債務人每月僅願還款6,000元,難認公允,本案認可之更生方案還款成數過低。
另債務人雖表示願處分名下不動產清償各債權人,惟該不動產尚設有優先債權,清償完後是否有剩餘價值,仍屬未知,再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各方面考量,其應有能力增加還款金額,以提高還款比例,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本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之情形外,法院得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
又法院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前,應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債權人所為之陳述,僅供法院判斷是否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參考,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
經查:
(一)本院裁准債務人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以其每月收入43,248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38,445元後,所剩餘之金額4,803元,加計債務人之母願資助提高還款金額至6,000元,作為每月(期)更生還款之金額,清償期為8年(共96期),總清償金額為576,000元。
本院司法事務官以該更生方案係公允適當且可行,予以認可。
(二)聲明異議人遠東商銀主張債務人名下二處不動產以當初向台新銀行借款時核貸金額推估市價約有5,400,000元,扣除債務人現欠有擔保債務總額,尚有1,554,068元之處分利益,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事由云云,經查債務人名下二處不動產現值僅約1,684,562元,有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372號卷可稽,與債務人現欠有擔保債務總額3,845,932元相去後仍有不足,難認處分上開房地對於提高更生方案之清償總額有何幫助,縱依台新銀行陳報債權計算書所預估該二處不動產市價分別約95萬元及310萬元計算,於處分該二處不動產,並扣除有擔保債務總額後,雖有204,068元之餘額可供清償無擔保債務,另可減少每月18,000元之房貸支出,然債務人勢必因此減少每月15,000 元之租金收入及增加每月租屋居住之房屋租金支出,則出售上開房地是否有助於提高更生方案之清償總額,即非無疑,聲明異議人遠東商銀又未能舉證證明該二處不動產有市價約5,400,000元之價值,自難認聲明異議人上開主張為可採,故本院認為債務人保留名下之不動產應無礙於其所提更生方案之公允性。
(三)聲明異議人遠東商銀復以債務人現金收入扣除清償更生方案後每月僅餘19,248元供一家四口使用,實有「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之情事,甚且債務人提供之收入資料有隱匿相關事實之可能云云。
查債務人目前任職於泉翔有限公司,自民國98年2月1日至同年4月30日,薪資分別為2月份24,267 元、3月份26,262元、4月份25,217元,平均每月約有25,248元之收入,有債務人提出由泉翔有限公司出具之薪資給付證明在卷可查,另依債務人提出其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其97之平均薪資每月22,805元;
另債務人將自用住宅(門牌號碼:嘉義縣朴子市○○○路608巷147號2樓之1)樓頂及樓梯間部分空間出租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高雄營運處,供該公司設置基地台,每月收取租金15,000元,亦有基地台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附於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372號卷可憑;
又債務人配偶每月領取殘障津貼3,000元乙節,亦據債務人提出其配偶陳國槐設於雲林縣麥寮鄉農會存摺為證,合計債務人與配偶二人每月有薪資收入43,248元,堪為採信,是債務人此部分主張,應非無據,異議人又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債務人有其餘所得,復無其他佐證足見債務人有其餘所得,自難認定債務人陳報之薪資收入不實。
而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係以債務人每月43,248元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所餘4,803元全數,加計債務人之母表示願資助約1,200元之數額,提高每月更生還款金額至6,000元,清償期為8年(共96期),總清償金額為576,000元,可見債務人已在實際收入狀況內盡其最大努力及誠信欲清償所負債務,並無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之情事。
(四)至於聲明異議人花旗銀行主張債務人每月月薪4萬餘元,加上每月收取租金15,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尚餘16,000元餘,債務人每月僅還款6,000元難認公允云云。
經查債務人與配偶二人每月薪資收入共43,248元已如上述,聲明異議人誤將租金重複計算,而高估債務人每月還款能力,顯屬誤會。
(五)綜上,依本件更生方案,債務人以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所餘全數作為更生期間每月還款金額,且清償期為8年(96期),清償總額為576,000元,足認債務人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
是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自應予以認可。
此外,本件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或同條例64條第2項所定不應或不得認可更生方案之消極事由存在。
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逕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予以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酌定其生活限制,經核並無不合。
又債務人之清償金額亦確高於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縱清償成數僅有25.32%,亦非有背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聲明異議人遠東商銀以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柯月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文政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