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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事聲字第35號
聲 明 人
即 債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即 債務 人 甲○○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債權人因與債務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民國98年6月10日本院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5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人異議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有陳報不實、隱匿財產之嫌:查相對人原從事「永久直銷事業」,其所得多為無須報稅之收入;
又查相對人前於民國95年間申辦債務協商時收入切結為26,000元,亦因此履約長達14期。
如今為達更生而向鈞院陳報前兩年收入僅有44,668元,則其如何能繳納協商款項?又相對人於96 年7月後毀諾至今均未繳款,應有剩餘收入轉為存款,然相對人並無陳報該筆資金流向,顯有隱匿財產之情,綜合上述訛詐、欺瞞、隱匿財產之情,已失誠信原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規定不應認可該更生方案。
(二)相對人於債權清冊上敘明債務生成原因係為借朋友周轉使用而遭倒債,因此無法償還欠款,此一部份相對人是否取得該相關證明?或僅為謀更生而陳述不實?且相對人未將該債權陳列於清冊之中,亦已違債務清理條例、損害債權人權益,且該無法清償之原因亦屬其可歸責之情事。
(三)相對人曾從事直銷行業,依經驗而言,從事此業務人原多為求業績,有籌錢預先買貨、囤貨之情,假設商品無法如期賣出,業務人員便容易因此債務遽增,如因之將風險轉嫁由債權人負擔,顯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有違。
相對人前向本行借款61萬元代償債務,然檢視今日債權人,卻包含當初已代償結清之金融機構,欠款內容多為現金卡及信用卡預借現金。
顯見相對人因持續過渡消費、卯吃寅糧、投機取財等情致使債務膨脹,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項所稱「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等不免責事由相當。
(四)相對人年僅29歲,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差距,未來仍有持續性收入,如今僅因一時之困據以更生,大幅削減債務清償之責,實難令人認同;
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明訂「重大事由」顯不能清償之情事,其意旨係為發生重大意外,例如重病、傷殘等「難以回復原生活條件與收入」之情事,且相對人由無收入狀態下能正常繳款,卻於有收入狀況下表示無法清償債務,顯然於理不合,又其恣意、投機行為,卻要全體債權人承擔,而僅清償部分債務,實有違該條例之立法意旨,其所衍生之道德風險亦顯然容易招致社會大眾誤解,產生殘害經濟體制之惡意風俗。
二、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明異議人(下稱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98年6月10日以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55號認可債務人更生方案裁定之終局處分,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自應依法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三、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式,清理其債務;
更生方案未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式;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為消債條例第3條、第61條、第64條第1項所明定。
所謂「不能清償債務」,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之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為一般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財產狀態之謂。
第64條立法理由亦說明債務人如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等固定收入,並將其可處分所得之一定部分充為清償,於債權人之權益已有保障,其更生程式應更為簡易、迅速。
故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倘法院認為其條件公允(例如:清償總額已達債權總額相當成數,債權人受償金額不致過低等),得不待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職權以裁定認可之。
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必須斟酌債務人之收入、積欠債務之緣由、生活支出,及其所提更生方案是否使債權人受償金額不致過低等情。
經查:㈠異議人指稱「債務人從事永久直銷事業,有陳報不實、隱匿財產之嫌」云云,惟未提出任何相關事證以實其說,而債務人現任職於樂艾滋餅舖,擔任門市人員,每月收入17,500元,且債務人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等較高價值之財產等情,亦有員工在職證明書、薪資袋及財政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憑。
是異議人上開指摘,顯係不實。
㈡異議人指稱「債務人因持續過渡消費、卯吃寅糧、投機取財等情致使債務膨脹,核與消費者債務等不免責事由相當」;
「於債權清冊上敘明債務生成原因係為借朋友周轉使用而遭倒債,因此無法償還欠款,此一部份相對人是否取得該相關證明?或僅為謀更生而陳述不實?且相對人未將該債權陳列於清冊之中,亦已違債務清理條例、損害債權人權益,且該無法清償之原因亦屬其可歸責之情事」云云。
然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方案,至於債務人過往之消費之情況,乃是日後可否免責之判斷之依據,非於更生方案所考量。
㈢異議人指稱「債務人相對人年僅29歲,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差距,未來仍有持續性收入,如今僅因一時之困據以更生,大幅削減債務清償之責,實難令人認同;
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明訂『重大事由』顯不能清償之情事,其意旨係為發生重大意外,例如重病、傷殘等『難以回復原生活條件與收入』之情事,且相對人由無收入狀態下能正常繳款,卻於有收入狀況下表示無法清償債務,顯然於理不合,又其恣意、投機行為,卻要全體債權人承擔,而僅清償部分債務,實有違該條例之立法意旨,其所衍生之道德風險亦顯然容易招致社會大眾誤解,產生殘害經濟體制之惡意風俗」云云。
然上開情事乃係判斷債務人得否准許更生之要件,並非更生方案之考量點,債務人既准予更生,則應審酌為更生方案是否公允,是異議人以上開事由對更生方案提出異議,並無理由。
四、債務人現任職於樂艾滋餅舖,擔任門市人員,每月收入17,500元,且債務人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等較高價值之財產等情,依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包括膳食費、交通費、健保費、國民年金、褓姆費等基本生活必要支出部分共計7,823元,低於行政院主計處所公佈98年度全國每人每月平均最低基本生活費9,829元,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係以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即17,500元-7,8 23元=9,677元),將該所剩餘金額中之9,000元,作為每月更生還款金額,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清償8年共計96期,又債務人於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投保之保單(保單號碼:Q000-000000-0號),債務人亦願提出與保單價值準備金同等金額之20,296元作更生方案還款金額,則清償總金額為884,296元,債務總清償成數達38.48%。
是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自應予以認可。
此外,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或同條例64條第2項所定不應或不得認可更生方案之消極事由存在。
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逕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予以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酌定其生活限制,經核並無不合,聲明異議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馮保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彩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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