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8,事聲,36,2009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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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事聲字第36號
聲 明 人
即 債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乙○○
代 理 人 黃逸柔律師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債權人因與債務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民國98年6月10日本院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聲明異議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定有明文。

依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對於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執行處分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為異議無理由,乃送由法院裁定,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院強制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0號裁定,已於98年6月12日送達於聲明人,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考,聲明人遲至98年6月23日始行聲明異議,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俞婷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怡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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