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8,事聲,37,2009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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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事聲字第3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拍定 人 甲○○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買受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蔡豐全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拍賣之不動產,聲請撤銷拍定,對於民國98年6月24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97年度執字第7691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聲明異議費用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明異議人(下稱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8年6月24日以97年度執字第7691號執行事件裁定駁回其撤銷拍定聲請之執行處分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為異議無理由,乃送由法院裁定,核無不合,是本院自應依法就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拍定之坐落嘉義市○區○路○段9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10000)、其上同段11511建號即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路137號14樓1之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於點交時發現債務人蔡豐全陳屍於室內,因客觀可證債務人係於97年12月25日拍定前即已死亡,鈞院未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強制規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顯然違法,後續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此提出異議,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鈞院97年12月25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拍定處分應予撤銷等語。

三、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執行法院於發現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據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之事由存在,法律既無明文限制執行法院不得依職權逕將原處分或程序撤銷或更正之,解釋上固不能謂執行法院無此權限,但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同一法理,執行法院仍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許執行法院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

最高法院80年臺抗字第35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而針對特定標的物之執行程序有聲請或聲明異議,是以該標的物之拍賣程序終結,其執行程序即告終結,在不動產情形,即以買受人領得執行法院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取得所有權時,拍賣程序即終結,執行程序縱有瑕疵,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均不得再聲請或聲明異議,執行法院亦無權撤銷已終結之執行程序,再行拍賣(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四、查本件異議人於97年12月25日以總價新臺幣1089,900元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拍定系爭不動產,本院民事執行處亦於98年1月8日核發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移轉證書予異議人受領等情,有強制執行投標書、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函稿及拍定人繳足價金聲請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單據、送達證書等附於本院97年度執字第7691號執行案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上開不動產之執行程序已因核發權利移轉證書由異議人取得所有權而告終結。

參以債務人死亡之事實係於點交時始發現乙節,業經異議人陳明,並經本院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相字第139號相驗卷宗核閱屬實,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於異議人聲請撤銷拍定程序亦具狀表示反對,有該公司98年6月4日民事陳述意見狀附於上開執行案卷可稽,而本件係當事人間實體上權利義務關係業經確定後之強制執行程序,與民事訴訟程序當事人間之私權爭執尚須審認判斷者,性質迴異,雖債務人死亡,並非必當然停止其程序之進行,此觀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3項規定即明,異議人認本件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停止執行程序違法云云,尚非有理,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核無違誤。

異議人指摘執行處分之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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