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前以「受讓債權人」之身份依強
- (一)聲明人據以聲請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0485號強制執行事
- (二)原裁定就「程序」部分違誤之處:
- (三)原裁定就「實體」部分違誤之處:
- (四)原裁定法院所爰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度法律座
- (五)原裁定法院所爰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度法律座
- (六)綜上,裁定法院強命聲明人於聲請強制執行前絕對必須先
- 三、經查:
- (一)按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雖規定以收購金融機構
-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又執行名義,除當事人外,
-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執以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
- (四)綜上,原裁定以異議人逾期未補正債權讓與通知相對人之證
-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第12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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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事聲字第42號
聲明異議人 皓中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之1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乙○○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本院強制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98年度司執字第1048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聲明異議費用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
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而強制執行事件依法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亦有明定。
是司法事務官就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自得立於執行法院之地位為准駁之裁定(處分)。
再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異議有理由者,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分別有明文可按。
本件聲明異議人(下稱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執行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要件及意旨相符,合先說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前以「受讓債權人」之身份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及第6條之規定檢具執行名義正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借據等文件聲請對債務人之資產強制執行,惟,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下統稱:裁定法院)以聲明人未提出本案債權讓與已通知債務人之證明文件,經限期通知補正,逾期未提出,顯見其拒絕為強制執行所需之一定行為,應認其聲請不備其他要件而不合法;
此外,另並提出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意見以佐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合法,無從以債權人名義開始強制執行程序等云云,逕予裁定駁回聲明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惟查:
(一)聲明人據以聲請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0485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持之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原係第三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銀)所有,嗣經其依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將本案金融機構不良債權讓與予力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富公司),力富公司繼而讓與馬來西亞商德義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德義第一公司),德義第一公司台灣分公司再讓與臺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國鼎公司),國鼎公司再讓與聲明人,雙方並定有債權讓與證明書,聲明人已依民法第294條規定合法受讓本案債權,故就本案債權,聲明人係目前唯一之合法債權人,已無任何第三人可行使債權人之權利,先予敘明。
復按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其於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得適用第18條第3項之規定;
另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亦規定:「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依第11條至第13條規定辦理者,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7條及第301條之規定」。
查聲請人係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且合法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雖金融機構合併法法第4條第1款金融機構定義並不包括資產管理公司,然金融機構合併法之立法意旨,既在提升金融機構經營效率,擴大金融機構經濟規模、經營範疇及維護適當之競爭環境,則基於目的論之解釋方法,應可類推適用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即以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其債權讓與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不適用民法第297條規定,而聲明人亦已於98年2月22日公告在民眾日報第13版,即以公告方式代替民法第297條第1項債權讓與之通知。
另就本案爭點,聲明人始終主張「於聲請強制執行前,並無絕對須先對債務人為債權讓與通知之必要,亦可於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併行為之或伺機通知」,絕非主張無須通知,亦絕無不通知債務人「債權讓與」之情事,只是就應為通知之時點即通知方式與原裁定法院有不同之見解,併予敘之。
(二)原裁定就「程序」部分違誤之處:⒈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第2項明文規定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六 (二)之規定,裁定法院『依法』應諭知聲請人可提起『許可執行之訴』救濟。
惟原裁定法院並未依法諭知聲請人可提起許可執行之訴,因其刻意隱匿,致十日之不變期間屆滿並因而導致聲請人因此無法提起許可執行之訴,喪失本案救濟途徑之舉,已直接牴觸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第2項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六 (二)之強制規定,故原裁定未依強制執行法所規定之法定程序辦理,依法應以「無效」論處。
⒉依強制執行法(特別法)之規定,裁定法院並無足以阻卻聲請人強制執行之理由,惟其卻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之規定,竟讓「普通法優先於特別法」適用,強行爰用民事訴訟法(普通法)之規定逕予駁回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規之適用上有嚴重之瑕疵;
另該裁定已逕予違背強制執行法之規定,依法亦應以『無效』論處:①查本件強制執行案既已由裁定法院合法受理,並以98年度司執字第4674號案號繫屬,依法當然有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之義務,而此當然亦包括對債務人之送達。
故若案件於程序進行中遇有無法送達債務人之情形時,聲請人除得向執行法院申請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後聲請重新送達外,尚可依強制執行法第30-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公示送達,更遑論於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3項尚有「如無人為公示送達之聲請者,受訴法院為避免訴訟遲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之明文規定;
此外,聲請人前尚曾於聲請強制執行之同時併附債權讓與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借據等文件供裁定法院於寄送債務人存款扣押命令之同時可併附送達債務人,故本案續行強制執行程序絕對無虞,先予敘明。
②次查,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就「債權人不為行為之失權」已有『明文』之規定,另參酌台灣高等法院88年抗字第4264號、93年抗字第3000號之裁判意旨及86.3.1司法院之座談會意見結論可知,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所稱之「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係指『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者』而言,再觀諸【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1規定:「關於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部分: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或不預納必要之費用,以事件因此不能進行者為限,始得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綜上可知,我國法律及實務上對『執行債權人』之權益有相當之保護,且為避免執行法院會濫用權限任意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始會就「債權人不為行為之失權」部份於【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1以『明文』之方式予以規定,並於實務上再另著台灣高等法院88年抗字第4264號、93年抗字第3000號裁判及86.3.1司法院之座談會意見結論予以補充、釋明。
惟觀諸本案,絕無「案件無法進行」或「執行程序不能進行」之情形,故裁定法院根本無任何可爰以駁回聲請人強制執行之理由(即不得駁回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惟其卻仍濫權為之,殊不知其僅為「非訟法院」,卻將法律所無之限制強行加諸聲請人,使聲請人之強制執行聲請似處於欠缺合法要件之狀況,並進而爰引強制執行法第30-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逕予排除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1法律規定及保護執行債權人之相關法律及實務見解之適用,讓本件強制執行案出現民事訴訟法(普通法)優先於強制執行法(特別法)適用之情事,除已違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之規定外,更顛覆「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適用」及「特別法的效力優先於普通法」之法理,故於法規之適用上有嚴重之瑕疵;
而其逕予違背強制執行法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1法律『明文』規定所為之裁定,依法更應以『無效』論處。
(三)原裁定就「實體」部分違誤之處:⒈按民法第294條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原則上債權人均得自由地與第三人簽訂契約,將債權讓與第三人,是「債權讓與」該法律行為,僅需讓與人與受讓人間之讓與合意,即可生效,並不須以債務人承諾為必要,此有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58號判例得資參照,故即使未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通知債務人,亦無妨讓與人或受讓人雙方間「債權讓與」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
⒉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當初立法之最主要目的乃係「為避免債務人誤向原債權人清償」,並非需經債務人承諾,是即該條所規定之「通知」僅係為「觀念通知」,並非係債權讓與之要件,此觀諸同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即可更明確獲得驗證,另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284號判例、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48號判例,亦已就「債權讓與之通知僅為觀念通知,係不以引起法律效果為目的之單純通知行為,並非債權讓與之要件」為更清楚之釋明,顯見債權讓與通知並非債權讓與之要件。
再者,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之法規文字雖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惟由立法理由探究,此所謂之「效力」,係指「對抗效力」,並非「生效效力」,僅係當初立法者為求能同時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護」及「債權讓與商業交易安全之確保」所刻意為之之立法。
故裁定法院純以文字表面字義去解釋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將「不生效力」之法律規定逕以法律上之「無效」作為解釋,罔顧目前所有關於民法297條之學說、實務上判例、判決及法理,並因此要求聲明人於聲請強制執行行使權利前絕對必須先補正「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之證明,已曲解民法第297條第1項所規定之真義及立法目的。
承上可知,若因「債權讓與」事實未通知或尚不及通知債務人,而致債務人誤向原債權人清償時,此時之清償係可以對抗後手受讓人而發生清償之效力,亦即債務人可以此作為抗辯理由去對抗所有後手債權人(對抗效力),而非讓與人與受讓人間之「債權讓與」行為不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或對債務人不發生債權讓與之法律效力(生效效力)。
故「債權讓與」事實即使未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通知債務人,而債務人誤向原債權人為清償時,無論嗣後同筆債權再重覆讓與多少次,且不論受讓人之每一前手債權人及受讓人是否均已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就債務人而言,因均可以此作為抗辯理由去對抗所有後手債權人,故絕不會發生任何損害,權益將完全獲得保護,故裁定法院強命聲請人於強制執行前絕對必須先提出「債權讓與已通知債務人」之相關證明,顯無意義。
⒊就本案,聲請人前已隨強制執行聲請狀併提出執行名義正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借據等文件以佐證聲請人『受讓本案債權』法律行為之真正,且所受讓執行名義「台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度執字第3750號債權憑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756號債權憑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促字第21102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均係屬有既判力之執行名義,依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523號裁判意旨及司法院第三期司法業務研究會議及司法院第二廳曾提出研究意見暨結論補充,聲請人確係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及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所稱之『繼受人』無誤,依法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故自得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無當事人(債權人)身份不適格之疑慮。
⒋債權讓與之通知僅為「觀念通知」,並非債權讓與之要件已如前述,而依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62號判例及75年台上字第2293號判決及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債權受讓人對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前,『無須』先對債務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於行使債權之同時併通知債務人亦可,就本案,聲請人當然得以受讓人之身份以「聲請強制執行」之方式對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併行使債權,於程序進行中若有已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即兼有通知之效力。
故裁定法院強命聲請人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前,『絕對必須』先對債務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之見解及論述,並無任何法源上之依據。
⒌另就債權讓與通知之方式,最高法院亦著有42年台上字第626號判例補充說明:「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以何等之方式…」;
此外,民法第297條第2項亦有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之規定,顯見就債權讓與之通知方式,實務上並無任何之限定規定,舉凡:併附強制執行聲請狀繕本供執行法院送達(參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號判例);
或於導往執行期日當場向債務人提示債權讓與證明書、借據等(參照民法第297條第2項規定);
或由債權人提供債權讓與證明書、借據等文件予執行法院供其於扣押命令、查封函令等執行命令中併附寄送予債務人;
或由債權人提供債務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聲請重新送達或聲請公示送達(參照強制執行法第30-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規定);
甚至由受訴法院逕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參照強制執行法第30-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3項規定)等,均無不可。
而就本案,聲請人已於聲請強制執行之同時併附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借據等資料供裁定法院於寄送債務人薪資扣押命令之同時可併附送達債務人 (參照民法第297條第2項規定及附件十五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故債務人絕對可以收到聲請人債權讓與通知之訊息,續行強制執行程序亦絕對無虞,原裁定法院已有以「法律所無之限制」強行加諸聲請人之虞。
⒍聲明人既係本案合法、適格之債權人,依法當然可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及第6條之規定檢具執行名義正本聲請強制執行。
若此,依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376號判例意旨,裁定法院僅為『非訟法院』,依法並無調查審認當事人間實體上權利義務爭執之權限。
另觀諸最高法院亦著有80年度台抗字第198號判決、高等法院94年度抗更㈠字第3號判決,若債務人就「債權讓與」等相關事宜、權義有異議,可自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或提出抗辯,請求救濟,怎可由性質屬『非訟法院』之執行法院代替債務人行使其「異議」之權利。
再觀諸民國86年3月1日司法院民事法律專題研究之研討結論可知:就本案之爭訟,民事執行處根本無實體上之審查權,該爭訟應向民事庭提起,故審判權係屬『民事庭』,而非『民事執行處』,此已更加佐證裁定法院僅為「非訟法院」,根本無任何權限去調查審認當事人間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
承上,若裁定法院已確認聲請人「受讓本案債權」法律行為之真正(亦即執行債權人與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人具有同一性),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法院於受理本案後依法即有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之義務,倘若債務人就債權讓與之相關權義事宜有異議或存有可對抗事由等,當可自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規定依法聲明異議、提出抗辯以資救濟,而非由裁定法院去逕予決定強制執行程序應否開始?或應否續行?否則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規定則將形同具文,將無任何拘束執行法院之效力,若遇執行法院故意為難債權人就其強制執行聲請案均刻意刁難時,債權人之權益將無任何確保。
故就本案,裁定法院僅為「非訟法院」,於受理本案後依法即應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根本無權限去調查審認當事人間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更無決定強制執行程序應否開始或應否續行之權限,若債務人就「債權讓與」等相關事宜、權義有異議,可自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提出抗辯,而非由裁定法院代債務人行使其權利,惟裁定法院卻逾權為之,明顯已悖法。
(四)原裁定法院所爰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意見,於「程序」部分違誤之處:依中華民國憲法第78、79條規定,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權限之機關係「司法院」,並非實體法院,更非性質屬非訟法院之民事執行處,亦即執行法院根本無統一解釋法律之權限,故各執行法院於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度法律座談會中逕自、統一解釋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法律規定並私下達成共識,賦予其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新的法律效力,除已逾權外,更屬『違憲』之舉,故當然不備任何法律效力;
若此,又如何可被爰引作為駁回聲請人強制執行聲請之裁定理由。
(五)原裁定法院所爰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意見,於「實體」部分違誤之處:⒈該研討意見謂『…債權受讓人應先對債務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後,始得對債務人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債權受讓人未踐行通知之程序,即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即非合法…』。
惟觀諸民法第297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6條,均未規定債權讓與通知『絕對必須』於債權受讓人聲請強制執行行使權利前對債務人為之,且就此爭議亦無『習慣法』可參照援用,該研討意見全係於『逕自解釋』民法第291條第1項規定後所得之「個人心證」,再逕自以文字舖陳出理由,未見任何實務上之法源基礎及法理依據,其擬以無法源基礎及法理依據之論述去逕予推翻最高法院之判例見解,更屬無稽之談。
⒉次查,研討意見又以『…因實務上法院之囑託查封函、扣押命令等均先係送達地政機關或受扣押之第三人後,始送達債務人,以防止債務人脫產,故仍將形成債權讓與通知前,已對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之結果,將有違民法第297條之規定,…』為由,作為債權受讓人應先對債務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後,始得對債務人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之依據,惟按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所謂之「效力」,係指『對抗效力』,而非『生效效力』已如前所述;
故不論有無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之權益終將完全獲得保護,亦即「債權讓與通知」與執行法院於強制執行時「所實施之方式」、「所進行之程序」三者間並無任何因果上之牽連,實不知研討意見逕認「債權受讓人絕對必須先對債務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後,執行法院始可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執行」之法源依據何在?況強制執行法立法目的本即為保障債權人能透過公權力之實施使債權獲得受償,至於身為公權力實施之執行法院,於債權人以聲請強制執行之方式對債務人求償時,當然負有防止債務人脫產之義務,即執行法院之囑託查封函、扣押命令等於先送達地政機關獲受扣押之第三人後,再送達予對債權人負有債務清償義務之債務人,顯見該研討意見之論述顯有邏輯上之違誤。
⒊再者,執行法院僅為『非訟法院』,依法根本無權限去調查審認執行當事人間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已如前述,惟其等不但逾權為之,尚就原屬『實體法院』之調查審認權限逕自予以開會討論,並合意擬出研討意見後,強命受讓債權人遵守,殊不知就此爭點,己身係毫無任何調查審認之權限可言;
此外,更完全罔顧上級法院之意見及實務上所有相關見解「法理」上之法律效力,以合意之方式逕定之研討意見並強命債權受讓人絕對必須遵守,試問:如此悖法所產生之研討意見究竟有何適法性?又有何法律效力?
(六)綜上,裁定法院強命聲明人於聲請強制執行前絕對必須先通知債務人之舉,除將嚴重破壞債權讓與金融商業行為原本之交易安全並製造更多社會問題外,更侵害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權益,何況尚必須浪費更多之訴訟資源,遑論裁定法院之見解並無法源、實務法理依據,亦有違憲之虞。
從而,為維護法學倫理、鞏固司法審理架構、保障合法債權人之權益併確保社會交易之安全,懇請裁定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2項前段之規定廢棄原裁定並立即續行強制執行;
或請院民事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之規定,另賜裁定如異議之聲明,無任感禱。
三、經查:
(一)按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雖規定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適用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即其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
惟於資產管理公司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後,再將該債權讓與他家資產管理公司時,因資產管理公司並非金融機構合併法第4條第1款規定所指之金融機構,自無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之適用。
故資產管理公司將原屬金融機構不良債權轉讓予他家資產管理公司時,仍應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而不得逕以公告代之。
本件異議人執以聲請執行之債權,最初係由中小企銀讓與力富公司,再由力富公司讓與德義第一公司,復由德義第一公司讓與國鼎公司,國鼎公司再讓與異議人,惟力富公司、德義第一公司、國鼎公司均非金融機構合併法第4條第1款所定義之金融機構,是德義第一公司、國鼎公司及異議人遞為受讓力富公司、德義第一公司或國鼎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均無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亦即,無從以公告代債權讓與之通知。
從而,異議人主張類推適用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以公告方式代替民法第297條第1項債權讓與之通知,尚屬無據。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又執行名義,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亦有效力,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及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執行名義成立後,該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受讓人,固得執該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依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各該執行名義相關之證明文件,此乃「開始」強制執行程序所須具備之要件,執行法院於形式審查執行名義相關證明文件齊備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及第6條第1項規定之本旨所在。
如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之證明文件有欠缺,執行法院應先命債權人補正,逾期不補正,即得以其聲請不合法為由,駁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觀之同法第4條、第6條及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至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規定,係強制執行之聲請合法,進入強制執行程序後,執行債權人有應為之行為而不為,或不預納必要之費用,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此規定顯非適用於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合程式或欠缺其他要件之情形,此觀諸該條文立法理由甚明。
又「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觀其立法理由,謂債權之讓與,在當事人間,於契約完成時即生效力,無須通知於債務人,然債務人究未知有債權讓與之事,為保護債務人之利益起見,故使讓與人或受讓人負通知之義務。
在未通知以前,其讓與行為僅當事人間發生效力,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是債權讓與,於讓與人及受讓人間雖已發生效力,但依法應通知債務人,於未完成通知前,除另有規定外,對債務人尚不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該受讓人即非債務人之債權人,自不得對該債務人為強制執行。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執以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既係受讓自國鼎公司而取得其債權,惟其未提出合法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之證明文件,以供執行法院審查是否合於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經執行法院先後以98年5月1日嘉院和98司執誠字第10485號、98年5月22日嘉院和98司執誠字第10485號函通知異議人限期補正,前開函文亦分別於98年5月7日、同年月27日合法送達異議人,迄未依限補正通知相對人,則依上說明,異議人既未提出其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之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而得對其等聲請強制執行之相當證據,自無從「開始」對其等為強制執行。
至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162號判例所稱「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等語,旨在說明債權讓與之通知,其性質為觀念通知,其通知方式不拘,以使債務人知悉其事實即可,惟究不得因此即謂債權之讓與人或受讓人未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前,受讓人即得對該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而責由執行法院以職權傳訊當事人,或送達書狀或讓與證明文件予債務人之方式為通知(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116號裁定、98年度臺抗字第374號裁定參照)。
綜上,異議人既未依執行法院通知補正合法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之證明文件,自應駁回其對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四)綜上,原裁定以異議人逾期未補正債權讓與通知相對人之證明文件,而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洵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第12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怡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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