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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事聲字第45號
異 議 人 創造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甲○○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98年7 月15日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7505號所為駁回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此觀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自明。
而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因其情形無從命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本件異議要旨略以:債務人甲○○積欠第三人金洹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洹合公司)新台幣(下同)576 萬元,第三人金洹合公司乃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確定在案,嗣第三人金洹合公司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甲○○之不動產,因無人應買,鈞院乃發給第三人金洹合公司債權憑證。
其後第三人金洹合公司因積欠異議人債務無法償還,乃於民國97年1 月12日將債務人甲○○不動產設定抵押部分之債權150 萬元讓與異議人,前開讓與行為,異議人事先於96年11月2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債務人甲○○,嗣後更至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人變更登記。
故異議人聲請對債務人甲○○發支付命令,僅係為了符合債權人名義之事實,以利異議人以自己之名義執行前開債權憑證第2項所載後續強制執行之續行,且依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3項規定,可知強制執行程序不因債務人死亡而受影響。
乃鈞院竟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爰就原裁定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㈠異議人主張第三人金洹合公司前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2年度票字第3465號裁定對債務人甲○○准予強制執行,嗣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因無可供執行之財產,經本院發給89年7月31 日 嘉院昭民執德字第6693號債權憑證,而終結強制執行程序。
其後第三人金洹合公司因積欠異議人債務無法償還,乃將債務人甲○○不動產設定抵押部分之債權150 萬元讓與異議人,並事先於96年11月2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債務人甲○○,嗣後更至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人變更登記之事實,固據提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82年度票字第3465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院89年7 月31日嘉院昭民執德字第6693號債權憑證、第三人金洹合公司出具之債權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影本為證。
然第三人金洹合公司前以本院88年度執字第6693號對債務人甲○○聲請強制執行,該強制執行程序因發給債權憑證而告終結,異議人主張本院88年度執字第6693號之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不因債務人死亡而受影響云云,顯係誤認上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是異議人所持前揭債權確定證明書及存證信函,縱使得以證明第三人金洹合公司對債務人甲○○之債權已轉讓給異議人,異議人仍須再次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合先敘明。
㈡而本件異議人係以第三人金洹合公司對債務人甲○○之債權已轉讓給異議人為由,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甲○○核發支付命令,然債務人甲○○已於異議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前之98年6 月13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揆諸首揭法條規定,異議人對於無當事人能力之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對於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之債務人甲○○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於法未合,原裁定以此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自屬有據。
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中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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