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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事聲字第5號
聲明異議人 甲○○
上列聲明異議人對於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
務人乙○○間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度執聲字第63號執行事件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聲明異議費用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明異議人(下稱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8年2月9日以98年度執聲字第63號執行事件裁定駁回其聲請之終局處分,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自應依法就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指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鈞院執行處認定如附表所示974棟次係屬224建號主建物之增建物而併附拍賣,然974棟次房屋具有獨立之出入口、門戶可通往嘉義市○○路832巷,有獨立之衛浴、房間及廚房,並非任何建物之附屬建物,而該建物乃異議人向執行債務人乙○○購買,為異議人所有,鈞院執行處自無權處分。
又974棟次既為異議人所有,就該建物所占用之土地,異議人與執行債務人乙○○間自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鈞院執行處拍賣基地時,異議人就該部分土地,亦有優先購買權。
因對原處分不服再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執行標的物所有權之誰屬、對拍定之不動產有無優先承購權均係實體上之問題,非聲明異議程序所能解決。
最高法院78年度臺抗字第181號裁判、49年臺抗字第83號判例、78年度臺抗字第4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異議人陳稱如附表所示974棟次為其所有,且就該棟次坐落土地有優先購買權等情,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依上開說明,均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異議,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劉怡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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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土地): 98年度事聲字第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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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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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嘉義市│ 西區 │ 末廣 │ 三 │ 1-18 │建│ │ │ 154 │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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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建物)︰ 98年度事聲字第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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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單位:平方公尺) │附 屬 建 物│ │ │
│ 編 │ 建 │ │ │ ├───┬───┬──┬──┬──┬──┬──┬─┼────┬─┬─┤權 利│ │
│ │ │ │ │主要建築│ │ │ │ │ │ │ │合│ 主要建 │面│面│ │ │
│ │ │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 1 │ 騎樓 │ │ │ │ │ │ │ │ │積│ │備 考│
│ │ │ │ │材 料 及│ 層 │ │ │ │ │ │ │ │ 築材料 │ │ │ │ │
│ 號 │ 號 │ │ │ │ │ │ │ │ │ │ │ │ │ │單│範 圍│ │
│ │ │ │ │房屋層數│ │ │ │ │ │ │ │計│ 及用途 │積│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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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224 │嘉義市○○路│嘉義市西│木造一層│ │ │ │ │ │ │ │55│ │ │ │全部 │ │
│ │ │828號 │區○○段│住家用 │44.04 │11.94 │ │ │ │ │ │.9│ │ │ │ │ │
│ │ │ │三小段 │ │ │ │ │ │ │ │ │8 │ │ │ │ │ │
│ │ │ │1-18地號│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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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974 │同上 │同上 │ │ │ │ │ │ │ │ │ │壹層住房│ │㎡│全部 │ │
│ │棟次│ │ │ │ │ │ │ │ │ │ │ │木造32.8│ │ │ │ │
│ │ │ │ │ │ │ │ │ │ │ │ │ │0,貳層 │ │ │ │ │
│ │ │ │ │ │ │ │ │ │ │ │ │ │住房木造│ │ │ │ │
│ │ │ │ │ │ │ │ │ │ │ │ │ │39.44, │ │ │ │ │
│ │ │ │ │ │ │ │ │ │ │ │ │ │合計72.2│ │ │ │ │
│ │ │ │ │ │ │ │ │ │ │ │ │ │4。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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