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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事聲字第52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及地下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王智仁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及156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乙○○
代 理 人 陳正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98年7月30日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7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
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之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係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本件異議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商銀)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家庭疑仍保有房產,不同意更生方案,債務清理過程,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評估其清償債務之能力時,非任其主張生活費用之數額,債務人既自認無力清償債務,其於生活支出,即應較常人為儉樸,原裁定對債權人債權影響甚鉅,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異議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商銀)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自96年5月毀諾後至今約有24個月並未繳納款項,其收入減除支出後,應有轉為存款之剩餘,其間應至少有約新臺幣(下同)58萬元(以債務人主張每月剩餘之配額24,449元計算)之存款未陳報本院,該隱匿行為已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規定,不應認可更生方案,且未調查該款項之去向,亦未將該存款納入更生清償能力之一部分,允許債務人隱匿並擁有該財產,顯不公平,亦損害債權人受償債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本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之情形外,法院得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
又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必須斟酌債務人之收入、積欠債務之緣由、生活支出,及其所提更生方案是否使債權人受償金額不致過低等情。
經查:
㈠本院裁准債務人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以其每月收入33,587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7,949元後,以剩餘其中24,449元作為每月(期)更生還款金額,清償期為8年(共96期),總清償金額2,347,104元,清償成數達44﹪,本院司法事務官以該更生方案係公允適當且可行,予以認可。
㈡異議人萬泰商銀雖主張上情,然債務人名下並無不動產,有財政部國稅局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稽,異議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債務人有何房產,故萬泰商銀主張債務人疑仍保有房產,尚難遽採;
又更生方案所列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7,949元係包括伙食費、交通費、醫藥費、水電瓦斯費、健保費、電話費、勞保費等基本生活必要支出,及長子教育費1,195元,均屬維持生活必要,且支出金額尚屬合理,難認係屬寬逸生活。
另安泰商銀雖稱:債務人自96年5月毀諾後至今約有24個月並未繳納款項,其收入減除支出後,應有轉為存款之剩餘,其間應至少有約58萬元(以債務人主張每月剩餘之配額24,449元計算)之存款未陳報本院等語。
然每月24,449元係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經核算其收入、支出後之差額,而以24,449元為認可之更生方案每月清償金額,又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乃其於更生程序,衡量其可履行之條件而提出,尚難遽此即認債務人毀諾時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尚餘24,449元。
另依卷附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亦無顯示債務人有何所隱匿之財產,再參酌債務人毀諾後,其債權人已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亦有本院執行處97年5月15日執行命令在卷可稽,而債權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認債務人有隱匿財產之事,其主張自難憑採。
此外,本件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或同條例64條第2項所定不應或不得認可更生方案之消極事由存在。
則原裁定審酌前情,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確屬公允、適當、可行,而逕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予以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酌定其生活限制,經核並無不合,異議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雅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昀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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