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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事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98年9 月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98年度司執聲字第1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聲明異議費用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
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
民事訴訟法第240之3條及第240之4條亦定有明文。
依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執行處分及裁定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為異議無理由,乃送由法院裁定,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查有關嘉義市○○段○○段18之11地號土地上鋼骨造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乙案,聲明異議人業於民國98年6 月22日具狀陳報系爭建物屋頂部分已全部拆除完畢;
另於同年8 月11日陳報「…。
本人甲○○業於98年6月14日自動僱請鐵工拆除,尚未拆除完畢,因下雨現在繼續拆除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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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98年8 月21日鈞院至現場強制執行時,債權人乙○○雇用之工人四人當日拆除之物為本件建物與西邊界址高半尺之磚塊,及前門與人行道之界址磚高半尺,工時約兩小時,倘以每工新臺幣(下同)2,000 元計算,每人工資兩小時,每人以半工計算,四人合計工資為4,000 元,加計拆除後之清運未滿一車,以一車工資1,000 元計,合計總工資並不超過5,000 元。
綜上,債權人乙○○向鈞院陳報之「98年8 月21日拆除工程費用及清運費用新臺幣41,350元」顯然勾串工人偽造收據虛報不實之嫌,原審未察及此,遽為准許債權人之請求,而命債務人即聲明異議人應負擔拆除工程費用及清運費用41,350元,顯屬不當,為此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次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完畢後,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裁定確定因強制執行所支出而得求償於債務人費用之數額。
四、經查:本件執行費用係因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7232號強制執行事件而生,相對人人因本件執行共支出執行費27,481元、嘉義市政府地政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8,000 元(98年7 月9日及8 月20日)、警員差旅費500 元、中華電信人員差旅費500 元、台電公司人員差旅費250 元、拆除工程費用及清運費用41,350元,業據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2 紙、地政規費徵收聯單2 紙、收據3 紙、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紙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司執聲字第16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相對人確已支出上開費用。
異議人雖以上開情詞抗辯,惟聲明異議人既僅自行拆除鐵厝部分,尚有鋼架、水泥塊等其他部分未拆除,經執行法院限期函請異議人自行履行,而不為履行,始由執行法院通知債權人即相對人僱請工人強制執行拆除,因此,相對人僱工所為之拆除行為,均代異議人而為,自應由異議人負擔所需費用;
又聲明異議人雖主張已自行拆除鐵厝完畢,並提出照片數張為證,惟觀之該照片上所顯示之日期為881116,與聲明異議人自陳拆除完畢時間為98年8 月21日並不相符,其是否已自行拆除鐵厝完畢,已非無疑? 且參酌聲明異議人對於相對人請工人拆除鋼架、水泥塊、廁所、房屋後方鋼架、屋頂及屋頂的波浪版乙節並不爭執,僅爭執請工人拆除之工資過高,足認聲明異議人主張系爭鐵厝已自行拆除完畢等語,並不可採。
至於聲明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勾串工人偽造收據虛報不實部分,自始至終均空言以「相對人只有把磚頭清掉,費用太高,我自己請工人來拆沒有那麼貴」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證據相佐,顯不足採信。
從而,本件強制執行事件所支出之費用應認為必要,則原裁定據以命聲明異議人即債務人負擔執行費、土地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警員差旅費、中華電信人員差旅費、台電公司人員差旅費及拆除費用,依上開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無違誤。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異議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請求異議人負擔其支出之執行費用,應屬有據,原裁定並無違誤,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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