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事聲字第6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債權 人 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丙○○
代 理 人 楊瓊雅律師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債權人因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民國98年8月2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3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聲明異議費用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
復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聲明異議人(下稱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8年8月28日以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37號認可債務人更生方案裁定之終局處分,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自應依法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美商乙○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異議人為承受營業之既存銀行並聲明承受訴訟。
本件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未於申報債權期間內申報債權,亦未於補報債權期間內補報債權,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3條第2項、第47條第4項規定逕依債權人清冊記載之債權金額為準,債權表僅予列計新臺幣(下同)37,000元,惟異議人曾於98年3月4日寄送陳報狀至鈞院執行處,陳報債權金額為58,384元,並已提供同年3月4日遞狀郵寄之清單及該次郵寄回執供參,本件更生方案認可裁定應將異議人債權額更正為58,384元等情,並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遞狀郵寄清單及回執、電腦留存檔書面資料等影本各1份為證。
三、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申報債權之種類、數額或其順位。
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
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前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
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就逾債權人清冊記載內容部分之債權,仍應遵期申報,始得行使其權利,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亦有明文規定。
查相對人即債務人丙○○聲請更生事件,前經本院裁定於98年2月25日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開始更生之公告載明債權人應於同年3月17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必要者,應於同年4月6日前向本院補報之,該公告並已於同年3月3日送達於異議人,惟迄本院同年6月3日公告債權表,異議人均未陳報債權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37號案卷核閱明確,異議人雖於同年6月18日具狀陳報其於同年3月4日已寄送陳報狀,申報債權金額為58,384元,並分別於同年7月14日及8月20日提供郵寄回執及遞狀郵寄清單為證,然異議人所提上開郵寄清單為其內部資料,回執上僅有本院同年3月6日之收文章,並無本院收受異議人所指陳報狀之相關註記,又經本院調取異議人所指一同寄出書狀之98年司執5225號債務人林清河案卷及97年度執字第24287號債務人李添源案卷,異議人就上開案件於該期間提出之聲請狀,本院係分別於同年3月4日及5日收文,有本院收文章於各該書狀可稽,是本件亦無異議人所指一同寄出而與本院收發室收狀核符之資料,異議人主張係於同年3月4日一併寄出上開書狀等情,已難採憑,自難據為有利異議人之認定。
本件異議人並未於上開申報、補報債權期間內申報其前開陳報狀之債權,揆諸上開說明,異議人就該逾期未為申報、補報之債權,自不得再為補報,以利程序之進行及安定,是異議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端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