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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事聲字第7號
聲明異議人 甲○○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
98年2月19日本院強制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97年度執字第296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聲明異議費用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
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之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亦定有明文。
依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對於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執行處分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為異議無理由,乃送由法院裁定,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銀)以本院90年度執字第618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請求將債務人陳枝旺及陳真真所有之不動產予以拍賣,復因異議人主張該執行事件所查封之坐落於嘉義縣中埔鄉○○段12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上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為其所有,而具狀聲明異議。
本院民事執行處審核後,認系爭鐵皮屋係屬債務人陳真真所有無誤,且聲明異議人既係對查封標的物基於所有權有爭執,即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而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執字第2967號強制執行案卷查明屬實。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裁定無非以坐落系爭土地上未保存登記之系爭鐵皮屋於債務人民國87年11月30日貸款時所立切結書並無系爭鐵皮屋及對債務人所發之確認函,其內容均為執行標的物係供醫院使用之停車場,並無租用關係云云,而駁回聲明異議人之聲明,惟查:
(一)原裁定以債務人於貸款時之定型化切結書為駁回之依據,顯然違反「債權契約僅於當事人間發生效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並無拘束第三人之效力」;
又系爭土地於查封後,債務人並未於獲通知後陳報使用情形,與第三人得否就執行標的物主張權利係屬二事,並無因果關係,第三人仍得於強制執行終結前就權益受損部分聲明異議,原裁定以查封後對債務人送達內載「供醫院停車場之用,並無租用關係」之通知函作為推定系爭土地上系爭鐵皮屋係債務人所有,顯與論理法則及邏輯推理有違。
(二)次查,依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610裁定意旨,執行法院就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實屬債務人之財產,僅能就財產上之外觀認定,如係不動產者,應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調查認定之依據;
如未於地政機關登記者,得依房屋納稅義務人、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相關公文書認定之,況且一般而言,稅務局核發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性質上屬公文書,並非僅係用以表徵行政上課徵稅捐之對象,通常應係就該系爭建物有實際使用收益權利之人,始有向政府財稅機關申報繳納之義務,是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為建物之所有權人乃常態事實,今債權人否認之,即應就該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債權人臺灣中小企銀迄今均未能提出系爭鐵皮屋為債務人所有之確切證據,反之,聲明異議人多次具狀提出系爭鐵皮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及稅籍編號,則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執行法院即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7條之規定依職權撤銷系爭鐵皮屋執行之處分,以維法之公平性,原裁定違反上開裁判意旨,反要求聲明異議人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顯有違誤。
(三)復以,執行法院於97年9月17日進行第一次拍賣時,拍賣公告備註六載明「本件12地號土地現為停車場使用,其上另有不堪使用之鐵皮屋,未併付拍賣,拍定後該部分不點交,由拍定人自理」,嗣於97年12月10日第二次拍賣時,拍賣公告亦如此,顯已認定系爭鐵皮屋為第三人即聲明異議人所有,否則豈有不併付拍賣之理,未料竟突變更為債務人所有而併付拍賣,前後矛盾,債權人又無法提出系爭鐵皮屋變更所有權認定之確切資料文件以實其說,自非妥適,為維護第三人於法律上應受保護之權利,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系爭鐵皮屋之執行處分。
四、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
此與同法第12條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之情形有別。
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7條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而言。
若該財產是否債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尤非聲明同法第12條所定之異議所能救濟,自應依同法第16條之規定,指示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參照)。
次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其所有權乃屬原始起造人所有,建物納稅義務人只是行政名義,並非即為所有權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建物應以原始起造人為所有權人(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760號判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645號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3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本件債權人陳報拍賣之系爭嘉義縣中埔鄉○○段12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未保存登記之系爭鐵皮屋為債務人陳真真所有、無出租、亦無營業乙節,債務人陳真真於本院97年6月4日查封時在場並未對上開查封標的使用現況爭執或為反對之表示,且債務人陳真真於97年6月10日收受本院於97年6月5日依上開查封時陳述意旨所發之確認函後,亦未於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此有本院97年6月4日查封筆錄、97年6月5日嘉院龍民97執弘字第2967號函、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另依本院90年3月21日假扣押執行筆錄,債務人陳真真亦表示「(系爭土地)現提供醫院停車場使用,無租用關係」。
雖聲明異議人主張其因受聘擔任仁友醫院和睦分院負責醫師,於84年3月15日為籌建仁友醫院和睦分院,而於85年2月15日抵押權設定前即向債務人陳真真承租系爭土地興建鐵皮屋,惟依聲明異議人提出之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其上記載核發日期為88年7月31日,據此可認聲明異議人應係於上開期日始至仁友醫院和睦分院服務,另依債權人臺灣中小企銀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85年7月5日衛署醫字第85037515號函及87年8月19日衛署醫字第87046314號函可知,仁友醫院和睦分院當時之負責醫師分別為吳國君及熊海明,均非聲明異議人,就此,難認聲明異議人上開於84年3月15日受聘為仁友醫院和睦分院負責醫師而籌建醫院之主張為可採。
再者,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納稅義務人係用以表徵行政上課徵稅捐之對象,並無登記之公示性,無從由登記名義人即判斷未辦保存登記房屋所有權歸屬,仍應依客觀證據判斷原始出資人,以證明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歸屬,聲明異議人雖提出嘉義縣財政總局97年10月13日嘉縣財稅財字第0976021377號房屋現值核定通知書,然該通知書所載起課年月在查封後,且對照債務人陳真真於87年11月30日向被聲明異議人申辦貸款時簽立之無租賃關係切結書、本院假扣押筆錄、查封執行筆錄及對債務人陳真真所發之確認函,其內容均為執行標的系爭土地為停車場供醫院使用,無租用關係等情,難認聲明異議人主張對本件債權人發生效力。
況聲明異議人既係對查封標的物基於所有權有所主張,核屬實體上權利義務有無之事項,自非執行法院所得審酌,依首揭規定,應由異議人向本院民事庭提起異議之訴以資救濟,並非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原裁定駁回其異議,並無違誤。
聲明異議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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