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8,事聲,73,2009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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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事聲字第73號
異 議 人
即聲請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聲請對相對人乙○○發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98年9 月21日駁回其聲請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 至3 項定有明文。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98年9 月21日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該裁定於98年9 月30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10月13日提出異議,未逾法定異議期間,合先敘明。

二、經查異議人前聲請本院對於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命相對人給付異議人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本院司法事務官則以相對人之住所設於彰化縣,非屬本院之管轄區域,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駁回異議人之聲請。

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之住所並非設在戶籍地,該戶籍地已長達約35年無人居住,司法事務官不查,遽以相對人之住所設於該戶籍地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尚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依法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一條、第二條、第六條或第二十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之住所設於嘉義市○○路459 號,本院就本件聲請事件有管轄權等語,惟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足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係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而住所之設定雖不以登記為要件,但除非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外,戶籍登記之處所非不得作為推定住所之依據。

查相對人戶籍係設於彰化縣秀水鄉○○里○○鄰○○路○ 段260 巷10號,有戶籍謄本附於支付命令卷可按,且本件卷內並無任何證據得以認定相對人已將住所設於嘉義市○○路459 號,本院復於98年11月12日通知異議人於收受通知後3 日內提出得以證明相對人之住所設於嘉義市○○路459 號之證據供本院斟酌,該通知亦於98年11月19日寄存於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惟異議人迄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是本件並無客觀之事證,足認相對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即嘉義市○○路459 號為住所,則相對人之戶籍登記之處所即彰化縣秀水鄉○○里○○鄰○○路○ 段260 巷10號,即得作為推定其住所之依據。

是本件應認相對人之住所設於彰化縣秀水鄉○○里○○鄰○○路○ 段260 巷10號,而該住所非本院之管轄區域。

另依卷附事證,本院又非相對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

綜上,應認本院就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並無管轄權,異議人向本院為聲請,即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10條之規定,則本院司法事務官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而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望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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