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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保險字第12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又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依被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保險單號碼1516字第95PAJ0234 號、1516字第96PAJ0045 號之傷害險到期通知/要保書觀之,兩造業已合意指定要保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專招板成通訊處、柯朝峰之住所地法院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為其第一審管轄法院,然被告於本院歷次言詞辯論期日,不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5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向被告投保保險單號碼:1516字第95PAJ0234 號、1516字第96PAJ0045 號;
保險期間:95年10月23日起至96年10月23日為止、96年4 月12日起至97年4 月12日為止之團體傷害險,投保金額各為新台幣(以下同)150 萬元,而原告於96年7 月28日下午約4 時許,於中部科學園區工作場所工作中因工作環境之外力因素導致血壓升高引致腦出血中風,按被告「國泰產物個人傷害保險單」附表一: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6-1-1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要專人周密照護者。」
為1 級殘廢,可請領100 ﹪之給付。
為此爰依保險契約歸關係,提起本訴。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96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與本公司簽訂團體傷害保險契約,保單號碼:1516字第95PAJ0234 號、1516字第96PAJ0045 號;
保險期間各為95年10月23日起至96年10月23日止、96年4 月12日起至97年4 月12日止;
保險金額則均為:一般意外死殘上限150 萬,傷害醫療費用上限3 萬,傷害住院日額1,000 元。
原告主張其於96年7 月28日下午4 時至5 時間,於工作場所內因腦出血中風昏倒,並主張其原因係屬工作環境之外力因素導致血壓升高而造成。
並送往台中榮總醫院急診。
㈡惟依前揭保險契約條款第5條第1項之規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關於「意外」之定義規定於同條第2項:「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與保險法第131條第2項:「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
之規定相符。
㈢原告主張其係因「工作環境之外力因素導致血壓升高致使腦中風」。
惟查,依據童綜合醫院所出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診斷成殘之傷病名稱為腦中風出血(英文簡稱ICH ,國際疾病代碼431 ),而台中榮民總醫院所出具之病歷摘要,就原告所作之診斷為「ICH,left Pon s, 」(腦內出血,左腦橋)。
依前述兩份醫院診斷資料,皆可證明其係腦出血中風,又腦出血中風之成因為自身之高血壓疾病,顯見原告之病況係因其自身疾病所引起,故被告自無給付之責。
㈣再依據台中榮民總醫院所出具之病歷摘要,其中主訴有提及原告之工作環境,其敘述略為「working place is under ground without hightemperature, well ventilated area 」(工作環境在無高溫的地下室,通風良好)顯見其工作環境上亦無特別之變異。
保險契約之本質為射倖性契約,所欲承保者為未來不確定發生之事故,本件系爭之保險契約為「傷害保險」,其所承保者乃是因意外所致之保險事故,與承保因本身疾病所引發事故之「健康保險」不同。
原告即被保險人丙○○,於台中榮民總醫院、童綜合醫院之診斷為腦內出血、腦出血中風,顯係由其自身疾病引起,非屬意外。
㈤依鈞院函詢台中榮民總醫院據其回覆資料,依出院病歷摘要紀錄,原告有高血壓病史,並且未規律服藥控制(he was a case of hypertension without medical control.)。
且在該院進行腦部斷層掃描診斷時,僅有檢查出腦橋出血,而未發現有外傷。
另依台中榮民總醫院函,腦出血之原因科主要分為兩大類,一為自發性高血壓,而為外傷性。
在無外傷之情形下應以自發性出血之機會較大。
是以,原告雖主張其因在鼻孔內有堆積粉塵,而主張係因外在工作環境引起高血壓導致自發性腦出血(中風)。
惟原告在此事故之前即已經有高血壓病史,而且在送台中榮民總醫院之主訴當中,指出工作環境正常,通風良好。
而證人丁○○係在事故發生後接獲通知前往協助救援,既非在第一時間內目擊,也非專業之護理人員,則僅能就當時所間原告之外觀作判斷,而不具專業之醫療意見。
㈥綜上所述,原告之腦出血顯係由其自身疾病引起,非屬意外。
原告以此為保險事故之發生而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實於法不合。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7 至168 頁),應堪採認:㈠原告於96年7 月28日下午4 時許於中部科學園區友達光電台中廠工作處所昏倒,事後送醫急救診治結果為腦出血中風,至今仍遺有需他人操控輪椅代步、大部分時間需要臥床、終身無法從事任何工作、語言中樞受傷、表達說話、發音有困難等疾患。
㈡原告與被告簽訂有團體傷害險保險契約,保單號碼1516字第95PAJ0234 號,保險期間95年10月23日至96年10月23日,保險金額一般意外死殘上限150 萬元;
保單號碼1516字第96PAJ0045 號,保險期間96年4 月12日至97年4 月12日,保險金額一般意外死殘上限150 萬元。
㈢原告曾向被告請求保險給付,惟遭被告以原告為自發性腦出血,並未發生保險事故,而拒絕給付保險金。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8頁):原告本件腦出血中風,究竟係於前揭時地,因外力而導致,抑或為自發性腦出血?
五、本院就上開爭執事項,論述如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務發生原因之事實者外,應先由原告就其所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
本件原告與被告簽訂有團體傷害險保險契約,保單號碼1516字第95PAJ0234 號,保險期間95年10月23日至96年10月23日,保險金額一般意外死殘上限150 萬元;
保單號碼1516字第96PAJ0045 號,保險期間96年4 月12日至97年4 月12日,保險金額一般意外死殘上限150 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系爭團體傷害保險單底、傷害險到期通知/要保書、團體傷害險有效投保總名冊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8至97頁),可以認定。
兩造間簽訂之前開團體傷害保險契約,依國泰產物團體傷害保險單條款第5條第1項規定,係以被保險人於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為保險事故之發生,保險公司應依照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
而關於「意外」之定義則定於同條約款第2項:「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
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6年7 月28日下午約4 時許,在中部科學園區工作場所工作中因腦出血中風送醫,係因工作環境之外力因素導致血壓升高所引致,而有保險事故之發生;
原告至今仍遺有需他人操控輪椅代步、大部分時間需要臥床、終身無法從事任何工作、語言中樞受傷、表達說話、發音有困難等疾患,依前開兩造團體傷害險保險契約,被告共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就前揭事實,應負證明之責任。
㈡經查,原告於前揭時地病發昏迷後,係先後送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下稱台中榮民總醫院)、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就醫診治,經本院就本件原告腦中風出血原因函詢結果,據台中榮民總醫院覆稱:醫學上腦出血原因主要分二類,分別為⑴自發性:高血壓、凝血功能不良、血管病變破裂等可導致、⑵外傷性。
若無明顯外傷,當然推屬自發性機率較大,但仍應加上發生場所及病史的判定。
不論腦出血成因為何,現今電腦斷層及核磁共振,仍無法判讀血塊是自發性造成或是外力引起的,須加上其他相關證據來輔助(見本院卷第106 頁)。
童綜合醫院則覆稱:依病歷記載,病患丙○○先生於96年7 月28日發生左側顱內出血而致右側肢體癱瘓,依醫理可能原因為自發性腦出血(見本欲卷第107 頁)。
綜據上開醫院函覆內容,參以原告訴訟代理人即原告之子乙○○於本院自承:依其在原告送往台中榮民總醫院救治後,前往探視時所見,原告身上看不出有任何外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
及台中榮民總醫院所附原告出院病歷摘要病史欄記載內容:「依原告(病患)家人敘述,原告有高血壓病史,並且未規律服藥控制... (According to the statement of patient's family,he was a case of hypertension withoutmedical control.... )」等情,本件原告腦中風出血成因,是否如原告主張,為外力因素引致血壓升高所導致,實有疑義。
證人丁○○雖分別以書面及言詞證稱:其於96年7 月28日下午5 時許,與訴外人即原告同事謝光雄在現場看到原告時,原告躺在鷹架上,全身都是灰塵,臉部、鼻孔呼吸道外觀都有大量塵土,且現場沒有聽到抽風設備運轉聲音,伊在現場救助原告時,呼吸間有明顯感覺空氣間粉塵(見本院卷第117 頁);
但亦自承:伊為台中科學園區保全人員,曾經受過為期兩天的紅十字急救人員訓練課程,課程內容是一般急救,依其上去鷹架查看原告所見,原告身上沒有外傷,因為原告體重太重,伊與原告同事無法將原告從鷹架上搬下來,所以伊先出去找廠區護士一起去幫忙,才將原告搬下來用救護車在去台中榮民總醫院,從進去查看一直到伊開救護車載走原告之間,該名原告同事都一直留在現場,沒有戴口罩,後來沒有聽說該名原告同事有因為身體不舒服去醫院就醫,在現場未曾幫原告進行及就或檢查身體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164 至166 頁)。
證人丁○○並非醫事從業人員,未曾受過完整之醫療專業知識訓練,對於本件原告腦中風出血原因為何,自無辨識、鑑別能力,依其前開證述僅得據以認定,原告於本件病發時置身場所之客觀情況,但原告工作現場空氣粉塵含量與原告腦中風出血之間,究竟有無因果關係,仍屬不能證明,自難據以推出,原告因工作場所環境之外力因素引發血壓升高進而導致腦中風出血此一結論。
㈢綜據上述,原告對於其應負舉證責任之腦中風出血係出於意外事故此一事實,迄未能舉證以證明,自應承受訴訟上之不利益。
從而,原告主張依據團體傷害保險契約約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共300 萬元及自96年7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為無據,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富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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