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8,保險,2,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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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保險字第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彥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以車號3938-NL自用小貨車(下稱被保險汽車),透過正益修汽車快速保養中心,向被告公司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及100萬元之乘客責任險,保險期間自民國96年2月9日l2時起至97年2月9日12時止。

於96年9月16日l0時31分許,原告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嘉義市○區○○○路與嘉華中學前,車上乘客即被害人林瑞德不慎跌落車外路面,經送醫急救傷重不治死亡。

原告因涉業務過失致死罪,乃於96年12月27日與被害人林瑞德遺屬達成和解,約定除強制險理賠外,原告再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並給付完畢。

㈡原告駕駛被保險汽車,載有乘客即被害人因發生事故跌落車外致死,原告就此負有賠償責任,已符合請領汽車乘客責任險保險金之要件,原告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上開70萬元,卻遭被告公司以投保之自用汽車用以作為收受報酬載運貨物之使用,為不保事項,且被害人站立於該車載貨架後端升降機踏板上,並非被保險汽車之乘客為由拒絕理賠。

然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10條第1項第4款規定,配合營業用汽車保險條款無相關規定加以解釋,自用汽車保險中因無「支付營業對價而使用汽車」之性質而屬不保事項,亦即,發生事故之人如非支付營業對價而使用汽車之人,不論其在營業用汽車保險中、或在自用汽車保險中,均非屬不保事項。

本件被害人係原告承攬搬家業務臨時僱用之助手員工,應非屬不保事項。

又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害人位處車身以內,符合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乘客體傷責任保險附加條款第1條第2項有關乘客之定義,原告與被害人有無違反交通安全規則與本件之承保範圍無涉。

且依法規解釋或適用有疑義應作有利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解釋或適用之規範精神,應承認被害人為乘客。

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所為調處僅具建議性而無拘束力。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遲延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以:㈠本件被保險汽車向被告公司投保自用汽車保險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乘客體傷責任附加條款,依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10條第1項第4款規定,被保險汽車因出租與人或作收受報酬載運乘客或貨物等類似行為之使用所致之賠償責任或被保險汽車毀損滅失,被告公司不負賠償之責,此係規定「被保險人」之使用行為,及「被保險汽車」之使用情形,並為避免被保險人以自用汽車投保,交付以較低事故發生機率為基礎計算之自用汽車保險費,而實際進行事故發生機率較高之營業行為,並與營業用汽車較高保險費率承保範圍及適用對象作為區隔。

本件原告駕駛被保險汽車從事搬家貨運作為收受報酬載運貨物之使用,發生事故致被害人死亡,已屬上揭條款不保事項,被告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

原告主張發生事故之人並非支付營業對價而使用被保險汽車之人,非屬不保事項,係對保險條款之誤解。

本件依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調處結果,亦為相同認定,應予參酌。

㈡依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乘客體傷責任附加條款第1條第2項規定之承保範圍,保險條款所稱之「乘客」係指「除駕駛人外乘坐或上下被保險汽車之人」,意即已乘坐於車內之人、原乘坐於車內正欲離開之人、原在車外正欲進入車內乘坐之人,皆屬本保險條款所稱之乘客。

然本件被害人係站立於被保險汽車載貨架後端升降機踏板上,並非「乘坐或上下被保險汽車之人」不屬本保險條款承保範圍所稱之乘客,被告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

㈢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所有上開自用小貨車,向被告投保自用汽車保險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乘客體傷責任附加條款,原告於96年9月16日承攬搬家工作,駕駛載貨架上滿載客戶搬家物品之被保險汽車,於上揭時、地,站立於車輛載貨架後端升降機踏板上之僱工即被害人林瑞德跌落車外路面,送醫傷重不治死亡,原告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外,交付被害人遺屬和解金70萬元等情,業據提出汽車保險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汽車行照、駕照、調解通知書、調解程序筆錄等影本為證,被告不爭執,並經調取本院96年度嘉交簡字第1100號相關刑事案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其駕駛被保險汽車所載乘客即被害人林瑞德發生事故跌落車外致死,原告就此負有賠償責任,已符合請領汽車乘客責任險保險金之要件等情,為被告否認並抗辯以:投保之自用汽車用以作為收受報酬載運貨物之使用,為不保事項,且被害人站立於該車載貨架後端升降機踏板上,並非被保險汽車之乘客,被告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等語。

則本件爭點在於:本件有無保險契約約定不保事由存在。

五、本件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10條第1項第4款約定:被保險汽車因出租與人或作收受報酬載運乘客或貨物等類似行為之使用所致之賠償責任或被保險汽車毀損滅失,保險公司不負賠償之責,此有該保險單條款附於卷內可參。

依上開約定意旨,如被保險汽車因作為收受報酬載運貨物之使用所致之事故,保險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與乘坐者有無支付營業對價使用汽車無涉。

本件事故發生,係因原告即被保險人承攬搬家工作,搭載客戶搬家物品,其所僱請之被害人林瑞德站立於載貨架後端升降機踏板,攀扶載貨架及所載物品,以避免所載物品散落,於上開時、地不慎跌落路面,傷重不治死亡等情,有警詢及偵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紀錄翻拍照片、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相驗照片等附於上開刑事案卷可稽,兩造對上揭事實均不爭執,則本件被保險汽車於事故發生時,確係作為收受報酬載運貨物之使用無疑,被告抗辯此屬上開約定不保事項,自屬有據。

原告主張發生事故之人如非支付營業對價而使用汽車之人,即非屬不保事項云云,顯係對於上開「被保險汽車」使用限制之誤解,尚乏依據,自非可採。

又本件既有上開不保事由存在,兩造爭執之被害人林瑞德是否為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乘客體傷責任附加條款第1條第2項約定承保範圍所稱之乘客,已不影響本件之認定,併此敘明。

六、綜上,本件事故發生時,被保險汽車作為收受報酬載運貨物之使用,屬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10條第1項第4款約定不保事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汽車乘客責任險保險金,自非有理,應予駁回。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因本訴經敗訴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7,600元,爰依上揭規定,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陳述主張,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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