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8,再微,1,2009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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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再微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甲○○
再審相對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97年11月7日97年度小上字第2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再審聲請人主張:再審聲請人於民國97年11月13日接獲本院第二審駁回再審聲請人上訴之裁定,上開裁定顯然違反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判例,蓋上述判例就審酌慰藉金時,雖載有「可審酌其他各種情形」,但未包括「…又本件原告選擇案發即將屆滿二年之際起訴,顯然規避被告向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之責任…」,足見上開裁定確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款、第507條規定,提出準再審等語。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審裁定為訴訟標的金額100,000元以下之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0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
而本件第二審裁定於97年11月13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此經本院調閱本院97年度小上字第25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則再審聲請人於同年12月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再審,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20號判決參照)。
本件再審聲請人雖以原裁定違反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判例。
然按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略以: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是審酌慰撫金之金額,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外,尚得依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故原審裁定認原第一審判決除審酌兩造互毆、受傷程度、學歷、職業、財產等情形外,一併審酌「…本件原告選擇案發即將屆滿二年之際起訴,顯然規避被告向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之責任…」,並無違背法令等情,難認有何違背上開判例之處。
綜上,再審聲請人所主張之再審事由,經本院審酌結果,難據此認定原審裁定有再審聲請人所指稱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是再審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並無理由。
又本件係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故無論再審之聲請是否合法,有無再審理由及本案有無理由,法院就其聲請之裁判,均應以裁定為之,爰以裁定駁回之。
末按於小額訴訟之再審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準用同法第505條規定,再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甚明。
經查,本件再審聲請費用為1,500元,爰併予確定。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5條、第436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茂宏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蘇雅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昀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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