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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再易字第2號
再審原告 甲○○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乙○等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之訴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並未表明上開事項,依上開規定,再審原告起訴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茂宏
法 官 林中如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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