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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再易字第2號
再 審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癸○○
再 審被 告 庚○
辛○○
壬○○
巷2
己○○
號3
丁○○
戊○○
丙○○
號4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7年10月8日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53號(第一審為本院97年度嘉簡字第211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再審原告對於鈞院97年度嘉簡字第211號及97年度簡上字第53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不服,於民國97年10月20日即向立法委員辦公室提出訴願陳情及申訴狀,向司法院提出再審之訴,未逾再審期限。
㈡再審原告之父即被繼承人蔡青洋於58年間向訴外人蔡元在購買嘉義縣東石鄉○○○段167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蔡元在僅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另1/4係蔡元在向訴外人蔡傳購買,因蔡傳過世,其獨子即訴外人蔡福全為精神病患,生死不明,未辦理繼承登記,無法移轉登記予蔡元在,當時在鈞院公證處公證確保產權。
現蔡元在過世由再審被告繼承,本件屢經請求辦理過戶卻遭一再拖延,再審被告不配合,迄今未移轉登記過失在再審被告。
且農業發展條例禁止分割移轉為共有之規定業於89年間修正廢止,迄今8年並未罹於時效。
乃聲明請求再審被告將系爭土地經變更地號而未徵收部分,亦即嘉義縣東石鄉○○○段三家小段269及27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1/369)土地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
㈢再審原告於第一審及原審所提出之法院公證書,依公證法係有效且有執行力,第一審及原審確定判決均未引述採用,判決不公。
本件一直拖延係因訴外人蔡傳之子未出現將系爭土地移轉給蔡元在,再一併移轉給蔡青洋之故,且蔡青洋向蔡元在購買土地,加上蔡傳之應有部分1/4,應有部分變大為1/2,未違當時農業發展條例規定,本件買賣契約有效。
該土地買後蓋有房屋,地目變成乙種建築用地,判決判斷與事實有落差。
況本件違反農業發展條例之法條亦已修正廢止,理當如民法親屬篇96年4月23日起適用追溯父母一方過世子女可改姓之條例,以澤百姓蒼生。
又本件已交付價金蓋有房屋,並有公證書及全嘉義縣東石鄉三家村村人為證,判決應依兩造理由及證物比例原則為依據,況系爭土地二次土地徵收款已由蔡元在子女領取,不準備索賠,已十分退讓。
賣方不移轉登記空留名義無用,徒增後代子孫困擾,再審被告亦表示若法院裁定名義移轉,絕無異議。
百姓無法令常識,但法院公證書為公文書,有其法律責任與效力,再審原告應受法律保障,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款、第2款、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二、再審被告答辯略以:㈠再審原告98年1月12日及98年5月5日再審狀均未陳述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無庸命補正,應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查原確定判決於97年10月8日判決,該判決不得上訴,自斯時判決確定,再審原告應自97年10月8日起算30天提起再審,惟再審原告於98年1月12日提起,已違背上述再審期間規定。
且依再審原告陳述之再審理由,未提出新證據,再審原告所指公證法第17條乃32年3月31日訂定之公證法條文,非原確定判決後修正之條文,再審原告之訴應以程序駁回。
㈡系爭土地乃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屬於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禁止移轉為共有之範圍,雙方所簽之契約違反上述規定,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屬無效,原確定判決無違背法令之情。
縱認契約有效,依據民法第125條規定,再審原告起訴請求移轉登記之買賣契約書乃59年間所訂立,自訂立時起,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蔡青洋即可行使移轉登記請求權,迄今始起訴請求移轉登記,已罹於時效,再審原告之請求自應駁回,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亦無違誤。
㈢按公證法第21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公證性質屬於非訟程序,公證人依據當事人之公證請求,為當事人之文件進行公證,該公證僅可證明雙方當時確實有如公證書之意思表示,公證人並不如法院需審理當事人之法律關係是否有效,不得以法律行為經過公證,逕認法律行為必定發生效力。
公證法第17條(應為公證法11條)「公證人作成之文書非具備本法及其他法律所定之要件不生公證效力」,乃公證人須遵循辦理公證之程序,非指公證人須審查法律關係之有效與否。
故再審原告稱經過公證之買賣契約,認買賣行為有效,顯不可採。
況民事訴訟法採取當事人進行主義及辯論主義,再審原告於原審程序中均未提及公證法第17條,原判決未據此審酌,亦無違法之處。
㈣本件再審不符再審期間規定,於程序上違背再審聲請狀應記載事項,且再審理由不可採,應駁回再審之請求。
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提起上訴,應向管轄上訴法院或原審法院提出上訴狀為之,如係向他機關提出上訴狀,而於上訴期間內到達於上訴法院或原審法院者,其上訴仍應認為未逾期間(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0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再審被告以本院98年1月12日及同年5月5日收文之再審原告書狀,認再審原告提起再審已逾再審期間,惟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規定,專屬本院管轄。
又原確定判決係於97年10月8日宣示,因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於宣示時即生確定效力。
上開判決於同年月15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53號民事卷第95頁)可參;
本院於97年11月3日收受由立法委員轉司法院民事廳,再轉本院之再審原告同年10月20日「訴願陳情及申訴狀」,該書狀之意旨係對原確定判決陳述主張並請求再議重為判決等情,有該書狀、司法院民事廳97年10月31日廳民四字第0970023359號函文、本院97年11月12日嘉院和輔字第0970022244號函文等在卷可稽,本院於97年12月9日收受由立法委員轉司法院民事廳,再轉本院之再審原告97年11月25日陳情書,該書狀內容亦係對原確定判決陳述主張並請求協助更審重新裁定等情,有該陳情書、司法院民事廳97年12月5日廳民四字第0970026490號函文、本院同年月12日嘉院和輔字第0970024712號函文等在卷可稽,嗣再審原告於98年1月12日具狀主張依本院上開和輔字函文提出再審理由狀,有該再審書狀可稽,本院以再審原告所提上開書狀不服原確定判決,請求重新再議之意旨,認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且其「訴願陳情及申訴狀」係於97年11月3日到達本院,依前揭判例意旨,應認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
四、再審原告以其確有買賣建屋事實,僅名義「過戶」未完成,以購得應有部分變大,未違反當時農業發展條例,且判決所指農業發展條例業已修正,並以第一審即提出之法院公證書,依據公證法第70條(再審理由引用舊法第17條)公證人不得就違反法令事項及無效之法律行為,作成公證書;
公證法第13條(再審理由引用舊法第11條)有關公證書執行力等規定,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有效,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語。
再審被告否認並抗辯以:本件契約違反農業發條例不得分割移轉共有規定,契約無效,原確定判決並無違誤,本件再審於程序上違背再審聲請狀應記載事項,再審理由亦不可採等語。
經查: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臺再字第13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並以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為限(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7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審確定判決與第一審判決,均以系爭買賣契約違反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之規定無效,認定再審原告請求無理由,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情事。
又本件公證契約書於第一審時即經再審原告提出,亦非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之情形,再審原告上開主張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第13款規定不符,再審原告執為本件再審理由,自非有據。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內容,應包括確定判決顯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及積極的適用不當兩種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臺再字第64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再審原告提出公證之契約書係屬書證,縱屬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5規定,僅具有形式證據力,該項書證內容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事項,仍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定之,此為原審法院職權行使範圍,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又再審原告所稱系爭土地已蓋有房屋、再審原告提出理由及證物之比例較多、土地徵收款由蔡元在子女領取、再審被告空留名義徒增子孫困擾等情,均係對於原審法院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範圍提出質疑,並非指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自難採憑。
惟耕地分割移轉共有之限制係於62年9月3日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前段規定:「為擴大農場經營規模,防止農地細分,現有之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72年8月1日修正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規定:「每宗耕地,不得分割移轉為共有」,而上開農業發展條例限制規定,係於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廢止,本件再審原告提出之買賣契約訂定於58年12月31日,有契約影本在卷可稽,在契約訂立當時並無農業發展條例上開限制規定,並不違反當時法令限制,系爭買賣契約自非無效。
原確定判決認系爭契約違反上開規定無效,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再審原告主張契約有效,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應屬可採。
五、按再審之訴,雖有再審理由,法院如認原判決為正當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4條定有明文。
再審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有效且經公證,系爭土地未移轉登記係因蔡元在應有部分1/4係向蔡傳購買,該部分因蔡傳之子生死不明無法辦理繼承登記推延至今,且上開農業發展條例規定於89年間廢止,迄提起本件訴訟僅8年未罹於時效,再審被告應就繼承蔡元在所有系爭土地,亦即未經徵收且經變更地號為嘉義縣東石鄉○○○段三家小段269及27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等語。
再審被告否認並辯稱:契約縱認有效,亦已罹於15年時效,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請求並無違誤等語。
經查:㈠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定有明文,所謂可行使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
而消滅時效中斷事由,依民法第129條採列舉主義,因法律變更而致不能請求移轉共有或分割登記之事由,並非屬法定中斷時效之事由,其時效即不能重新起算。
再按所謂時效不完成,乃時效期間行將完成之際,有不能或難於中斷時效之事由,而使時效於該事由終止後一定期間內,暫緩完成,俾請求權人得於此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以中斷時效之制度。
故有時效不完成之事由時,於該時效不完成之一定期間內,如無時效中斷事由發生,其時效即告完成。
我國民法僅有時效不完成制度,而未採時效進行停止制度,故時效進行中,不論任何事由,均不因而停止(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249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又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0條定有明文。
由民法第130條規定而觀,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請求人苟欲保持中斷之效力,非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不可。
如僅繼續不斷的為請求,而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其中斷之效力,即無由保持(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43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再審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分別為58年12月31日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影本(下稱原契約)及59年1月27日之公證買賣契約書影本(下稱公證契約)。
依原契約第五條約定:「關於買賣標的物因有出賣人前向蔡概、蔡傳(死亡)承買因未辦妥繼承手續致未克辦理移轉過戶移轉登記致現無法辦理過戶移轉登記其部份應候亡蔡概、亡蔡傳繼承人辦妥繼承登記完妥後,即行辦理過戶移轉登記手續」,原契約第六條約定:「買賣標的物除蔡元在現有共有權持分四分之壹即可即行辦理移轉過戶登記,尚存留部份依照第五條訂為條件履行,並向嘉義地方法院聲請公證作成公證書」,原契約第七條約定買賣標的物為「嘉義縣東石鄉三塊厝壹六七號之壹」、「出賣人共有權持分四零零分之貳零捌移轉之」、「買受人各共有權持分四零零之六九取得之」。
而公證契約第壹條約定:「出賣人蔡元在願將所有權完整無瑕疵之第捌條所列不動產出賣與買受人蔡青洋、蔡陳水萍、蔡樟棋而買受人願予承買」,公證契約第捌條之買賣標的物係記載「嘉義縣東石鄉三塊厝壹陸柒號之壹」、「出賣人共有權持分肆零零分之壹零捌移轉」、「買受人各共有權持分肆零零分之參陸取得」,有上開原契約及公證契約影本附於本院調閱之96年度補字第358號案卷內可稽,觀諸兩份契約意旨,公證契約係針對蔡元在向訴外人蔡概、蔡傳購買無法過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8/400部分所為公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即原契約應有部分208/400扣除公證契約應有部分108/400),係屬蔡元在所有,即為再審原告本件請求移轉登記部分,依上揭原契約第六條約定係即行辦理移轉過戶登記等情,應堪認定,則再審原告本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締約後即可行使起算,再審原告主張蔡元在以蔡傳部分無法辦理繼承登記推託而未履行等情,並非請求權行使有法律上之障礙,無礙本院上開認定,再審原告據以主張無時效問題云云,自非可採。
㈢依再審原告主張蔡元在係於58年12月31日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與再審原告之父蔡青洋等訂立契約,則再審原告之父蔡青洋自該日起,依約即得請求蔡元在就本件請求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部分辦理移轉登記,其請求權時效自58年12月31日起算。
雖因買賣標的物為農地,且係3位買受人承買應有部分土地,因62年9月3日農業發展條例制定公布,農地不能分割移轉為共有,再審原告之父蔡青洋自62年9月5日(農業發展條例施行之日)起,無法請求蔡元在將買受之土地為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而發生法律上之障礙,無從行使請求權。
但如上所述,此項事由,並不構成時效中斷之事由,是其請求權時效並無所謂「停止進行」之情形,仍繼續進行,並於73年12月31日時效完成,但因當時受上開法律限制,而無從行使權利以中斷時效,又農業發展條例於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於同月28日生效,農地已可移轉共有,依民法第139條規定,再審原告應於一個月之時效不完成期間內行使權利,如因請求而中斷者,並應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否則依民法第130條規定,視為不中斷。
再審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主張:於蔡青洋過世後1年即89年間,有找過再審被告請求移轉登記等語,此為再審被告乙○○否認並陳稱:是在簡易案件起訴2個月前找過伊,之前沒找過,也沒聽過請求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事等語(均見本院98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
觀諸再審原告於本件第一審97年4月3日言詞辯論時,就何時請求一事陳稱:去年、今年有去過再審被告家拜訪,也拜託親戚到他們家請他們過戶,超過15年之過失在對方等語,有該次筆錄附於本院調閱之97年度嘉簡字第211號案卷可稽,再審原告就何時向再審被告請求乙節前後陳述不一,是否有於本件起訴前之89年間向再審被告請求移轉登記已非無疑,縱再審原告於89年間或其後確曾向再審被告請求,然再審原告遲至96年10月26日向本院遞狀申請登記裁定,於97年1月24日提起訴訟,有本院96年度補字第358號及97年度嘉簡字第211號案卷中之收文戳章可證,依上開民法規定及說明,再審原告請求之主張並不中斷時效之進行,本件顯係於罹於時效後始行使權利,再審被告既提出時效完成之抗辯拒絕履行,則再審原告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另訴外人蔡柳罵於98年7月1日具狀陳稱其證明蔡青洋向蔡元在買地是事實、蔡青洋要求蔡元在移轉登記均經蔡元在以蔡傳之子生死不明等理由推託、系爭土地已由再審原告蓋有房屋,兩次土地徵收費由再審被告領取等情,有該書狀在卷可稽,經核該書狀係本院98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且與再審原告陳述相同,無礙本院上開判斷,併此敘明。
㈣本件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蔡青洋與再審被告之被繼承人蔡元在間雖簽有原契約,並就蔡元在向蔡傳、蔡概購買尚未移轉登記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8/400部分訂有公證契約,然再審原告本件請求移轉登記再審被告繼承自蔡元在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依原契約約定係自締約後即可行使,其請求權已因時效經過而消滅,應屬可採。
再審被告以時效抗辯拒絕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再審原告,為有理由,再審原告之請求應予駁回。
又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移轉登記嘉義縣東石鄉○○○段三家小段269及27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中之1/9即上開土地應有部分1/36部分係屬蔡東霖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附於本院97年度嘉簡字第211號卷內可稽,且蔡東霖已於95年10月25日死亡,經本院以蔡東霖無當事人能力,對其訴訟不合法,裁定駁回在案,有本院97年度嘉簡字第211號裁定在卷可稽,再審原告向非該應有部分1/36所有權人之再審被告請求移轉登記,亦非有理,應予駁回。
六、綜上,本件再審之訴雖有再審事由,但認原確定判決之結果並無不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4條規定,以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七、本件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茂宏
法 官 林中如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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