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8,勞訴,8,2009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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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訴字第8號
原 告 乙 ○
訴訟代理人 邱創典律師
被 告 東洋服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玖仟叁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叁佰捌拾元,其中新台幣陸仟肆佰玖拾伍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78年4月27日起任職被告公司,迄98年4月1日止共計19年又340天,自89年4月1日起每月投保薪資為新台幣(下同)19,200元。

按勞工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得自請退休;

又勞工退休金按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

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

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

滿半年者以1年計,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款、第5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係41年7月20日出生,於89年4月1日退休時已年滿55歲,依上開規定自得申請退休。

依原告任職被告公司19年又340天計算,原告退休金之基數應為35個基數(15×2+5=35)。

因此,原告退休金應為672,000元(19,200×35=672,000)。

惟原告提出退休請求遭被告拒絕,並於98 年4月1日將原告退保,經申請勞資爭議協調未果。

另原告於98年2月間在被告公司上班之工資4,480元亦迄未獲給付,爰併予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6,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92年起財務發生困難,致積欠廠商貨款、勞保、健保、營業稅等皆協商以分期付款方式繳納,員工薪資甚至有積欠2至3個月未發,但被告仍不願辭退員工而苦撐經營,被告並非不願支付員工資遺費或退休金,係因經營困難而無法全額支付,又原告於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應為17,125元,且被告已給付原告98年2月份之薪資,被告願支付原告6個月薪資,並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自78年4月27日起任職被告公司,迄98年4月1日止共計19年又340天,原告係41年7月20日出生,於89年4月1日時已年滿55歲,依原告任職被告公司19年又340天計算,原告選擇舊制,故退休金之基數應為35個基數,惟原告提出退休請求遭被告拒絕,並於98年4月1日將原告退保,經申請勞資爭議協調未果之事實,業據提出勞投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嘉義市政府勞資爭議協調紀錄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惟被告主張原告於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應為17,125元,並非投保薪資19,200元,且被告已給付原告98年2月份之薪資等語,並提出原告近6個月薪資明細、存款憑條及98年2月份薪資單為憑,且為原告所不爭,並陳明就請求被告給付98年2月份薪資部分予以撤回等語,堪信為真實。

㈡按勞工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得自請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勞工依法自請退休時,勞雇雙方之勞動契約即可終止,勞工自請退休之權利為契約終止權之一種,而終止權又屬形成權之一種,形成權於權利人行使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不必得相對人之同意,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6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勞工退休金之給予標準,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

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

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平均工資,謂計算其是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亦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所明文。

原告係41年7月20日出生,於89年4月1日退休時已年滿55歲,自得向被告申請退休。

原告復自承於勞退新制施行後係選擇舊制,則自78年4月27日起任職被告公司,迄98年4月1日自請退休之日止,前15年共30個基數,後5年為5個基數,合計可請求35個基數。

而自退休之日起回推6個月,原告之平均工資為17,125元,基此,總計原告可請求之退休金應為599,375元(17,125×35=599,375)。

至於被告辯稱因公司經營困難,僅能給付原告6個月薪資,並請准予分期給付等語,於法無據,要難憑採。

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8年2月份薪資部分,業據被告如數給付,並提出存款憑條為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當庭撤回此部分之請求,故本院就此部分自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並未定有給付期限,應於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遲延責任。

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賠償,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催告之意思表示,本件起訴狀繕本於98年5月1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依前開規定,被告應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5月12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洵屬有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599,375元,及自98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7,380元,本院依兩造勝敗比例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
民二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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