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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張雯峰律師即洪氏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展延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氏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清算期限准予展延至民國一百年五月三十一日。
聲請程序費用由洪氏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應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公司法第334條、第8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聲請人聲請破產,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99年度破抗字第4號裁定駁回抗告,駁回破產之聲請確定。
(二)聲請人應收取債權中之宇捷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800萬元之債權及利息,因該公司所有之資產主要為友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及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零星存款,聲請人依據網路資料推測該公司資產應已被淘空,且聲請人並以金錢支付強制執行費用,故此暫時先待收取到洪氏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美國聯邦紐澤西地方法院給付貨款一案(06CV00816)之和解金後,方能進行強制執行。
(三)洪氏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美國聯邦紐澤西地方法院給付貨款一案,聲請人已同意法庭上與對造和解,惟對造拒絕簽署和解書,經美國紐澤西地方法院強制對造應簽署協議,並於15日內給付和解金,然對造對於法院之裁定不服,業已向聯邦上訴法院對於地方法院承認洪氏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強制履行協議一事提出抗告,聲請人所委任之美國律師亦向聯邦第三巡迴上訴法院提出請求確認聯邦地方法院和解之履行,故無法預期何時可以收回該部分之債權。
為此狀請鈞院,裁定准予展期等語。
三、經查閱相關案卷暨聲請人所附之證物等文件,核無不合,爰准許聲請人之聲請。
惟亦請聲請人隨時向法院呈報清算進行之程度,以符限期完結清算之旨。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民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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