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8,司促,15659,200912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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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促字第15659號
債 權 人 乙○○
上列當事人與債務人甲○○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甲○○發支付命令,惟查本件債務人已於民國98年10月5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聲請人對無當事人能力之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惠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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