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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8年度司促字第15718號
債 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債 務 人 鴻榮印鐵製罐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黃偵杰
人
債 務 人 葉照雄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叁拾貳萬陸仟叁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四三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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