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8,司催,24,2009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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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催字第24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之票據,求為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云云。

提出支票據掛失止付申請書副本1件為證明。

二、惟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固有明文。

但所謂支票票據,應記載一定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亦為同法第12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所明定。

且依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規定: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為限。

本件聲請人所遺失之支票,即非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所稱之票據,亦非得背書轉讓之證券。

三、另票據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4項雖設有空白票據止付之規定,但查其條文定為:「通知止付之票據如為業經簽名而未記載完成之空白票據,而於喪失後經補充記載完成者,準依前項規定辦理」,而本件聲請人遺失支票,依其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申請書副本所載發票日期、金額為空白,自屬「未經補充記載完成」,與上開細則空白票據辦理止付之要件不符,亦難據此准為公示催告。

四、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5 日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韻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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