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8,司執消債更,27,2010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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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癸○○
債 權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戊○○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丑○○
債 權 人 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子○○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壬○○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寅○○
代 理 人 庚○○
債 權 人 嘉義市政府稅務局
債 權 人 辛○○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債務人更生方案意旨略以:債務人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1,352,583元,每期願清償8,500元,並自認可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依債權比例於每月15日分別電匯給各債權人,共計清償8年,並以1個月為1期,共計清償96期,清償總金額為816,000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為60.33%(詳參附件債務人更生方案)。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申言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足之最大化及公平化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其經濟生活之機會,故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式制度之構築首需強調生活再建及破綻預防,提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使能重新出發,從而保障其生存權,並促進其義務遂行能力,儘可能永續性回覆信用。

是若還款額度逾越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以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債權人則因實際受償的金額降低,反蒙受實際不利益。

因而更生方案是否合理、可行,應視債務人財產狀況(含現有資力與將來收入來源)、清償能力及經濟信用等評估,及考量債權人之受償額度(如「清算保障原則」─本條例64條第2項第4款參照),予以客觀判斷,始不違背前述說明。

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目前從事立潔洗衣店之營業,每月營業額平均為35,000元,此有嘉市府建商登字第09600371號營利事業登記證、97年4月~6月營業稅查定課徵核定稅額繳款書、債務人之營業收支簿在卷可稽,堪信真實,是債務人主張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收入35,000元為可採。

(二)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是否公允:1.債務人主張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房屋貸款10,000元、餐費4,500元、水費620元、電費2,480元、瓦斯費400元、交通費1,800元、扶養2子之費用4,000元、電話費500元、勞健保費1,500元,合計25,800元等情。

經查,本院前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480號裁定准予債務人開始更生程序,其中關於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經判斷為35,093元(包括膳食費4,500元、水費641元、電費2,480元、瓦斯費400元、電話費633元、交通費2,000元、勞健保費2,439元、房屋貸款10,000元、扶養費12,000元)。

此經本院調閱前揭案件卷宗查核無訛,堪認屬實。

債務人既主張每月必要費用須25,800元,尚且低於前揭計算結果之35,093元,該部分支出自難認非屬適當且必要,亦不能因此否認已有相當節制生活開銷以展現最大還款誠意之理。

經上計算,債務人每月收入35,000元,扣除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為25,800元後,僅餘9,200元(計算式:35,000元-25,800元=9,200元),所提之更生方案係將剩餘金額中提列8,500元作為每月更生還款金額,另酌留700元作為債務人應急之用,是債務人已勉力提出還款方案及金額,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

又系爭方案清償總金額816,000元,債務總清償成數為60.33%,堪認清償總額已達債權總額相當成數,債權人受償金額亦不致過低。

2.又債務人名下尚有土地1筆(嘉義市○○○段三小段9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萬分之133)、房屋1棟(坐落前揭地號土地之2325建號房屋),亦有前揭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

惟查,系爭房地經本院送鑑價值為4,796,800元,惟前開價值既僅為鑑定之結果,自難認為在實際交易時亦當然得以該價額出售,而依法院強制執行之通常情形以觀,甚難能在第一次拍賣時即拍定,是於第四次拍賣時,若以每次減價20%計,其拍賣底價僅為2,455,961元,則縱然於第四次拍賣時即拍定,所得價金於扣除必要稅費後(例如:土地增值稅、地價稅)必不足清償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之債權額2,683,660元。

依上說明,係爭房地縱經變賣,尚不足清償抵押債權,亦無剩餘價值分配給各個無擔保之債權人,故債務人不處分其名下之不動產應無礙於更生方案之公允性。

3.況且本條例立法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足之最大化及公平性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經濟生活之機會。

本件債務人更生方案已盡其償還能力,同前所述,如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依本條例規定唯有開始進行清算,債務人名下財產未具清算實益,反易致使債權人一無所得,對債權人同為不利尤甚。

且若還款額度逾越債務人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法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債權人實際受償之金額勢必大幅降低,因而反受實質之不利益,適有害於債權人債權之保障與本條例為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4.本院衡酌前情,認債務人已提出其最大限度之還款方案及金額、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且該更生方案公允、適當且可行。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件公允,且亦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則本件更生方案自應予認可,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葉佩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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