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8,司執消債更,73,2010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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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3號
聲 請 人 丑○○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癸○○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代 理 人 丁○○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子○○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馮佳慧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寅○○
代 理 人 甲○○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代 理 人 庚○○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法院為認可更生方案裁定前,應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揆諸本條文立法意旨,更生方案之內容攸關債權人之權利變動及債務人之債務履行情形,對債權人之權益影響甚鉅,為保障債權人之程序權及實體權,並使法院正確判斷有無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必要,應賦予債權人獲得一定資訊及陳述意見之機會。

惟債權人所為之陳述,僅供法院判斷是否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參考,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附此敘明。

查本件債務人之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與更生方案,業經本院公告揭示於本院牌示處,並合法送達於各債權人。

此有本院公告及送達證明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是本件債權人均已知悉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並得於本件裁定前具狀表示意見,先予敘明。

二、債務人更生方案意旨略以:債務人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426,978元,第1期至96期每期願清償4,620元,並自認可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依債權比例於每月15日分別電匯予各債權人,共計清償8年,並以1個月為1期,共計清償96期,清償總金額為443,520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為31.08%(詳參附件債務人更生方案)。

三、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申言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足之最大化及公平化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其經濟生活之機會,故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制度之構築首需強調生活再建及破綻預防,提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使能重新出發,從而保障其生存權,並促進其義務遂行能力,儘可能永續性回復信用。

是若還款額度逾越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以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債權人因實際受償的金額降低,反蒙受實際不利益。

因而更生方案是否合理可行,應視債務人財產狀況(含現有資力與將來收入來源)、清償能力及經濟信用等評估,及考量債權人之受償額度(如「清算保障原則」─本條例64條第2項第4款參照),予以客觀判斷,始不違背前述說明。

經查:

(一)債務人任職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員,經核97、9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該公司於99年9月20日以(99)南壽保單字第C1172號函檢附之業務津貼表,是債務人每月現有固定收入為30,162元,堪信屬實,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是否公允: 1.債務人主張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膳食 費4,500元、勞健保費790元、電話費1,000元、子女扶養 費6,500元、房租6,300元、水電瓦斯費950元及交通費 2,000元。

查:⑴電話費1,000元:此據其提出繳費收據為證,本院衡以債務人保險業務之工作性質,以手機聯絡客戶是屬必然,且依一般人消費程度之經驗法則,此部分支出尚難認有浪費奢侈情事,本院爰准予列計為每月必要之支出。

⑵子女扶養費6,500元:債務人與配偶須扶養2名子女(現年12歲及7歲),此亦有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

然子女部分既係依附於父母提供之住所共同生活,且其日常生活較為單純,是其基本生活費用當較成人之基本生活費用為低,本院審酌前情,認債務人與配偶共同負擔2名子女之扶養費6,500元(計算式:6,500元×2子女÷2人=6,500元),未逾生活必要支出程度,自屬適當。

⑶房租6,300元:此據其提出租賃契約、租金及管理費繳納單據為證,經核金額約略相符,並衡其債務人一家四口同住,此部份未逾一般人維持生活最低程度,堪信屬實,且為生活必要支出,應予准許。

⑷交通費2,000元:查債務人現住嘉義市○區○○路995號,工作地點為南山人壽新營嘉豐通訊處(設址:台南縣新營市○○路10號4樓),況其從事工作性質本需拜訪客戶,以利拓展業務,並經債務人提出油資發票、稅捐繳款書及維修單據等附卷可參。

本院審諸前情,堪認債務人每月須與配偶共同負擔油資及維修保養費用等交通成本,認是項費用為必要合理,准予列計為每月必要之支出。

⑸其餘所列膳食費4,500元、勞健保費790元、水電瓦斯費950元:此部份經核尚屬合理,應列計為每月必要之支出。

⑹綜上,債務人主張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膳食費4,500元、勞健保費790元、電話費1,000元、子女扶養費6,500元、房租6,300元、水電瓦斯費950元,總計22,040元為有理由,此為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之支出。

2.經上計算,債務人每月收入26,739元,扣除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為22,040元後,餘4,699元(計算式:26,739元-22,040元=4,699元),所提之更生方案係將剩餘金額中提列4,500元作為每月更生還款金額,酌留199元作為債務人應急之用。

另債務人投保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之保單解約金為11,552元,有南山人壽99年9月16日(99)南壽保單字第C1163號函附卷可參,此部份財產亦供更生方案之履行,平均每期清償金額可增至4,620元,是債務人已勉力提出還款方案及金額,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

又系爭方案清償總金額443,520元,債務總清償成數為31.08%,堪認清償總額已達債權總額相當成數,債權人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3.況且本條例立法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足之最大化及公平性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經濟生活之機會。

本件債務人更生方案已盡其償還能力,同前所述,如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依本條例規定唯有開始進行清算,債務人名下無其他財產,未具清算實益,反易致使債權人一無所得,對債權人同為不利尤甚。

且若還款額度逾越債務人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法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債權人實際受償之金額勢必大幅降低,因而反受實質之不利益,適有害於債權人債權之保障與本條例為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4.本院衡酌前情,認債務人已提出其最大限度之還款金額,確有履行之誠意,且該更生方案公允、適當且可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件公允,且亦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則本件更生方案自應予認可,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 日
司法事務官 黃冠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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