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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8號
聲 請 人 潘登賢
代 理 人 莊安田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黃文明
債 權 人 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岡川秀毅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繼茂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法院為認可更生方案裁定前,應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揆諸本條文立法意旨,更生方案之內容攸關債權人之權利變動及債務人之債務履行情形,對債權人之權益影響甚鉅,為保障債權人之程序權及實體權,並使法院正確判斷有無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必要,應賦予債權人獲得一定資訊及陳述意見之機會。
惟債權人所為之陳述,僅供法院判斷是否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參考,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附此敘明。
查本件債務人之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與更生方案,業經本院公告揭示於本院牌示處,並合法送達於各債權人。
此有本院公告及送達證明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是本件債權人均已知悉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並得於本件裁定前具狀表示意見,先予敘明。
二、債務人更生方案意旨略以:債務人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2,422,313元,第1期至96期每期願清償11,000元,並自認可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依債權比例於每月10日分別電匯予各債權人,共計清償8 年,並以1個月為1期,共計清償96期,清償總金額為1,056,000 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為43.60%(詳參附件債務人更生方案)。
三、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申言之,本條例之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足之最大化及公平化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其經濟生活之機會,故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制度之構築首需強調生活再建及破綻預防,提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使能重新出發,從而保障其生存權,並促進其義務遂行能力,儘可能永續性回復信用。
是若還款額度逾越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以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債權人因實際受償的金額降低,反蒙受實際不利益。
因而更生方案是否合理可行,應視債務人財產狀況(含現有資力與將來收入來源)、清償能力及經濟信用等評估,及考量債權人之受償額度(如「清算保障原則」─本條例64條第2項第4款參照),予以客觀判斷,始不違背前述說明。
經查:
(一)債務人任職於順龍菸酒行擔任業務司機,每月薪資27,000元外,另估算年終獎金約一個月,經核員工職務證明書、99 年9月份薪資袋等資料,是債務人每月現有固定收入為29,250 元(計算式:27,000元+27,000元/12月=29,250元),堪信屬實,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是否公允: 1.債務人主張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膳食費 4,500元、扶養費2,780元、水費300元、電費600元、瓦斯 費400元、電話費600元、勞保費372元、健保費688元、房 租5,250元、油費1,000元及雜支1,000元。
查: ⑴扶養費2,780元:債務人主張其母陳素英現年61歲,此有 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附卷足按,其於98年間並無任何薪 資所得,名下所有不動產之公告現值總額僅96,962元, 此亦有9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 稽,本院認其確有受扶養之必要,另除債權人外,陳素 英尚有2子即潘登寶、潘登貴;
經查,潘登寶因故無法支 付其母之扶養費,惟債務人胞弟潘登貴為有薪資所得之 人,亦應共同負扶養之責。
是以,債務人所須負擔2分之 1扶養費即2,780元(計算式:5,560元÷2名子女=2,780 元),因其未逾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8年度台灣省最低 生活費用(即每人每月9,829元),該項支出應屬合理,應 列計為每月必要之支出。
⑵房租5,250 元:此據其提出租賃契約為證。
況查,依房屋租賃契約書所示及本院前於98年11月24日以98年度消債更更字第26號准予更生裁定審認其房租係7,000 元,今債務人提列較低之租金,應可採認,本院爰准予列計為每月必要之支出。
⑶油費1,000元:債務人主張每日上下班約20 幾分鐘車程外,有時亦需載送母親就醫,雖無提出單據可資佐證,惟本院參酌債務人住家與公司相隔距離,及債務人所提出其母親掛號收據,且依一般人消費程度之經驗法則,此部分支出尚難認有浪費奢侈情事,本院爰准予列計為每月必要之支出。
⑷其餘所列膳食費4,500元、水費300元、電費600元、瓦斯費400元、電話費600元、勞保費372元、健保費688元及雜支1,000元:此部份經核尚屬合理,應列計為每月必要之支出。
⑸綜上,債務人主張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膳食費4,500元、扶養費2,780元、水費300元、電費600元、瓦斯費400 元、電話費600元、勞保費372元、健保費688元、房租5,250元、油費1,000元及雜支1,000元,總計17,490元為有理由,此為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之支出。
2.經上計算,債務人每月收入29,250元,扣除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為17,490元後,餘11,760元(計算式:29,250元-17,490元=11,760元),所提之更生方案係將剩餘金額中提列11,000元作為每月更生還款金額,另酌留760 元作為債務人應急之用,是債務人已勉力提出還款方案及金額,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
又系爭方案清償總金額1,056,000元,債務總清償成數為43.60%,堪認清償總額已達債權總額相當成數,債權人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3.另債務人名下雖有汽車1輛(車牌號碼3UR-1686 ,出廠年份1996年,汽缸容量1,598 c.c.,廠牌名稱為福特六和)此有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
惟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上開自小客車已出廠14年餘,已無太多殘值,若進行變價程式,將負擔一定之變價程式費用,如未能順利變價,將增加債務人負擔,對債權人未必有利,且並未認列車輛使用之支出費用,債務人並未因持有車輛而得以解免部分債務之清償,對債權人並無不利。
是堪認係爭更生方案未變價分配前揭自小客車案款,尚無違更生方案之公平性。
4.況且本條例立法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足之最大化及公平性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經濟生活之機會。
本件債務人更生方案已盡其償還能力,同前所述,如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依本條例規定唯有開始進行清算,債務人名下財產未具清算實益,反易致使債權人一無所得,對債權人同為不利尤甚。
且若還款額度逾越債務人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法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債權人實際受償之金額勢必大幅降低,因而反受實質之不利益,適有害於債權人債權之保障與本條例為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5.本院衡酌前情,認債務人已提出其最大限度之還款金額,確有履行之誠意,且該更生方案公允、適當且可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件公允,且亦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則本件更生方案自應予認可,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黃冠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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