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8,司家聲,13,200912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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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家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區人民法院(二00八)延民初字第九二三號民事確定判決,於民國○○○年○○月○日生效,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西元1970年9 月14日生)與大陸地區人民甲○(西元1982年1 月29日生)原係夫妻,因感情疏離,業經大陸地區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區人民法院以(2008)延民初字第923 號判決離婚確定,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為此爰依法聲請法院認可等語,並提出大陸地區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區人民法院(2008)延民初字第923 號民事判決書、法律文書生效證明書、福建省南平市第二公證處(2009)延證字第2610、2611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8)核字第139977、139978號證明各一份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認可之大陸地區民事判決,業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有該基金會(98)核字第139977號證明可證。

本院審酌上開判決書內容,係雙方經人介紹認識,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礎較差,婚後感情不和,相對人返回大陸後,雙方互不連繫,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故相對人提出離婚訴請,而聲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依法准予判決離婚等語,此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而判決內容另涉關於兩造所生女兒郭佳玲長期與相對人生活,若改變生活環境對子女健康成長不利,應由相對人監護為宜,而聲請人應負擔撫養費用部分,經核其判決內容與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並無相違,是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漢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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