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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家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吳剛魁律師即甲○○○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吳剛魁律師因管理遺產之管理報酬確定為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叁佰肆拾陸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死亡後,其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鈞院選任遺產管理人,經鈞院以98年度財管字第14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經裁定確定後,聲請人業已清查被繼承人甲○○○有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8,734,644元之遺產,另依法將對繼承人之公示催告於民國98年6 月3 日刊登於中華日報,並陳報鈞院及通知已知之債權人。
茲以遺產管理人報酬事實上已難期待由被繼承人甲○○○之親屬會議酌定,而聲請人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係由鈞院指定,則聲請人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自應由鈞院裁定之。
又聲請人前為管理被繼承人遺產之必要,已陸續代墊必要之費用,且將來亦須支出其他相關費用,為便日後可能需於被繼承人遺產遭受強制執行之際,得以參與分配,爰請鈞院裁定聲請人任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語,並提出本院98年度財管第1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中華日報刊登廣告證明單、被繼承人遺產清冊、財產暨資料清單、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查詢單等件影本各一份為證。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
管理報酬,應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並請優先分配,其請求標準,不得低於孳息收入部分十分之三及遺產現值百分之一;
又代管期間墊付之稅費、雇人監管費用、律師暨訴訟費用及其他必要費用,於遺產處分時收回歸墊。
但經法院執行拍賣者,應併同前項報酬聲請優先分配後歸墊,民法第1183條、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甲○○○遺有坐落於嘉義市○區○○段四小段76地號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3621之土地及坐落於其上之2357、2363、2365建號之建物,而上開不動產經國稅局核定價格總額為18,734,644元,此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證,自堪信為真實,則依前揭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項:「不得低於遺產現值百分之一」,本院審酌上開遺產之現值及遺產管理人付出之心力等各項情狀,認遺產管理人請求之管理報酬以該遺產現值百分之一即為187,346 元為管理報酬之範圍內,應屬合理,本院爰核定管理人之管理報酬為187,346 元。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漢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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