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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家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乙○○
家沖4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蔡杬𦑻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江西省萍鄉市中級人民法院(二00七)萍民一初字第0四號民事確定判決,於民國○○○年○○月○○○日生效,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西元1985年2 月1 日生)係大陸地區人民,與相對人蔡杬𦑻(西元1975年11月8 日生)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業經大陸地區江西省萍鄉市中級人民法院以(2007)萍民一初字第04號判決離婚確定,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為此爰依法聲請法院認可等語,並提出大陸地區江西省萍鄉市中級人民法院(2007)萍民一初字第04號民事判決書、法律文書生效證明書、聲請人委託書、江西省萍鄉市贛西公證處(2009)萍贛證台字第84、85、86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8)核字第060858、060859、060861號證明各一份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認可之大陸地區民事判決,業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有該基金會(98)核字第060859號證明可證。
本院審酌上開判決書內容,係雙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後性格差異很大,且聲請人現在已無法與相對人取得連繫,無法正常生活在一起,故聲請人提出離婚訴請,而相對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依法准予判決離婚等語,此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經核其判決內容與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並無相違,是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漢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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