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8,司家聲,46,2009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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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家聲字第46號
原 告 乙○○即鄒春艷
街道辦事處廣西第一地質隊381號
代 理 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廣西自治區桂林市象山區人民法院(二00九)象民一初字第四0號民事確定判決,於民國○○○年○月○日生效,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西元1978年2 月8 日生)係大陸地區人民,與相對人甲○○(西元1979年11月23日生)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業經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象山區人民法院以(2009)象民一初字第40號判決離婚確定,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為此爰依法聲請法院認可等語,並提出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象山區人民法院(2009)象民一初字第40號判決民事判決、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象山區人民法院證明書、聲請人委託書、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公證處(2009)桂桂證字第1239、1240、1749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8)南核字第118393、118394、118395號證明一份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認可之大陸地區民事判決,業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有該基金會(98)南核字第118394號證明可證。

本院審酌上開判決書內容,係兩造經中介介紹認識,婚前缺乏了解即草率於2004年登記結婚,婚後十餘日相對人即返回臺灣,並未共同生活,且無夫妻感情,至今雙方已無任何來往,應視為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故聲請人提出離婚訴請,而相對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依法准予判決離婚等語,此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經核其判決內容與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並無相違,是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漢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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