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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拍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分別於民國95年12月22日及民國96年12月14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及820,000之抵押權,存續期間分別自民國95年12月21日起至民國125年12月20日止及民國126年12月12日止,依法登記在案。
茲因債務人吳麗芬即協發鑽孔企業行於 (一)民國95年4月6日分別向聲請人借用600,000元及900,000元,並有利息之約定,清償期均為民國98年4月12日。
(二)民國95年12月20日分別向聲請人借用400,000元及600,000元,並有利息之約定,清償期均為民國96年12月25日。
詎債務人自民國98年3月12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有本金計1,481,622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盧妙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 (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証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麗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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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 98年度司拍字第1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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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
├──┼───┼────┼────┼────┼────────┼─┼──┼──┼──────┼─────────┼──────┤
│001 │嘉義市│ │民族 │三 │53-7 │建│ │ │67.00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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