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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拍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戊○○
相 對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號
相 對 人 乙○○
樓
相 對 人 丁○○
2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債務人吳萬居於民國71年11月18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500,000元,並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新臺幣1,500,000元抵押權,經登記在案,又債務人吳萬居於民國89年4月17日,復將抵押物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吳燈城,亦經登記完畢。
嗣第三人吳燈城業於民國94年10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即相對人甲○○、丙○○、乙○○、丁○○聲請限定繼承,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法院94年繼字第1491號民事裁定可稽。
詎屆至清償期,債務人不依約履行,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聲請人上述主張業經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影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盧妙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惠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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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 98年度司拍字第1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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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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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嘉義縣│民雄鄉 │大崎腳 │ │95 │田│ │ │1319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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