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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拍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湯光民律師即江進聰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管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江進聰於民國82年4月8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債權人賴火龍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82年4月8日起至民國97年4月8日止,依法登記在案。
嗣債權人賴火龍死亡,由聲請人繼承取得債權及抵押權,亦經登記在案。
又第三人江進聰於民國95年7月20日死亡,經本院以98年度財管字第17號裁定指定湯光民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在案。
茲因第三人江進聰於民國82年4月8日向賴火龍借用1,200,000元,並有利息之約定,清償期為民國88年3月30日,詎第三人江進聰屆期未依約還款,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本院98年度財管字第17號裁定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6 日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謝婉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 (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証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洪麗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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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 98年度司拍字第1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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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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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嘉義縣│水上鄉 │柳新 │ │794 │建│ │ │97.27 │全部 │所有權人江進│
│ │ │ │ │ │ │ │ │ │ │ │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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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建物)︰ 98年度司拍字第1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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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單位:平方公尺) │附 屬 建 物│ │ │
│ 編 │ 建 │ │ │ ├──┬──┬──┬──┬──┬──┬──┬─┼────┬─┬─┤權 利│ │
│ │ │ │ │主要建築│ │ │ │ │ │ │ │合│ 主要建 │面│面│ │ │
│ │ │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第 │ │ │ │ │ │ │ │ │ │積│ │備 考│
│ │ │ │ │材 料 及│一 │ │ │ │ │ │ │ │ 築材料 │ │ │ │ │
│ 號 │ 號 │ │ │ │層 │ │ │ │ │ │ │ │ │ │單│範 圍│ │
│ │ │ │ │房屋層數│ │ │ │ │ │ │ │計│ 及用途 │積│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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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78 │嘉義縣水上鄉│嘉義縣水│住家用鋼│55.5│ │ │ │ │ │ │55│ │ │ │全部 │所有權│
│ │ │柳新村5鄰柳 │上鄉柳新│筋混凝土│8 │ │ │ │ │ │ │.5│ │ │ │ │人江進│
│ │ │子林路673號 │段794地 │加強磚造│ │ │ │ │ │ │ │8 │ │ │ │ │聰 │
│ │ │ │號 │一層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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