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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拍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非訟代理人 甲○○
非訟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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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得將抵押物所有權讓與他人,但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為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張麗敏於民國94年7月22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040,000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94年7月12日起至民國124年7月11日止,依法登記在案。
嗣債務人張麗敏於民國97年4月15日將抵押物所有權讓與相對人,亦經登記在案。
茲因債務人張麗敏於民國94年7月28日向聲請人借款,並有利息之約定,詎債務人張麗敏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4,184,96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 (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証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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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 98年度司拍字第2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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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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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嘉義市│ │車店 │ │396-50 │建│ │ │96.00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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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建物)︰ 98年度司拍字第2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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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單位:平方公尺) │附 屬 建 物│ │ │
│ 編 │ 建 │ │ │ ├──┬──┬──┬──┬──┬──┬──┬─┼────┬─┬─┤權 利│ │
│ │ │ │ │主要建築│第 │第 │夾 │ │ │ │ │合│ 主要建 │面│面│ │ │
│ │ │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一 │二 │ │ │ │ │ │ │ │ │積│ │備 考│
│ │ │ │ │材 料 及│ │ │ │ │ │ │ │ │ 築材料 │ │ │ │ │
│ 號 │ 號 │ │ │ │層 │層 │層 │ │ │ │ │ │ │ │單│範 圍│ │
│ │ │ │ │房屋層數│ │ │ │ │ │ │ │計│ 及用途 │積│位│ │ │
├──┼──┼──────┼────┼────┼──┼──┼──┼──┼──┼──┼──┼─┼────┼─┼─┼───┼───┤
│001 │1932│嘉義市○○街│嘉義市車│住家用加│60.3│59.1│17.4│ │ │ │ │13│電梯樓梯│16│平│全部 │ │
│ │ │75巷11號 │店段396-│強磚造二│9 │6 │0 │ │ │ │ │6.│間 │.1│方│ │ │
│ │ │ │50地號 │層樓 │ │ │ │ │ │ │ │95│ │3 │公│ │ │
│ │ │ │ │ │ │ │ │ │ │ │ │ │ │ │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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