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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拍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於民國90年5月18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760,000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90年5月15日起至民國120年5月15日止,依法登記在案。
茲因相對人於民國91年2月15日向聲請人借款30,000元及分別於民國89年2月14日、民國93年3月15日簽發本票二紙,票面金額分別為33,000元、301,000元,並於民國93年3月15日提示,詎相對人未依約還款,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及本票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証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惠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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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 98年度司拍字第2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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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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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嘉義縣│新港鄉 │永福 │ │995 │田│ │ │542 │160140分之668 │ │
├──┼───┼────┼────┼────┼────────┼─┼──┼──┼──────┼─────────┼──────┤
│002 │嘉義縣│新港鄉 │永福 │ │996 │建│ │ │2503 │160140分之668 │ │
├──┼───┼────┼────┼────┼────────┼─┼──┼──┼──────┼─────────┼──────┤
│003 │嘉義縣│新港鄉 │永福 │ │997 │田│ │ │804 │160140分之668 │ │
├──┼───┼────┼────┼────┼────────┼─┼──┼──┼──────┼─────────┼──────┤
│004 │嘉義縣│新港鄉 │永福 │ │1001 │建│ │ │3501 │160140分之66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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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建物)︰ 98年度司拍字第2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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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單位:平方公尺) │附 屬 建 物│ │ │
│ 編 │ 建 │ │ │ ├──┬──┬──┬──┬──┬──┬──┬─┼────┬─┬─┤權 利│ │
│ │ │ │ │主要建築│一 │二 │三 │ │ │ │ │合│ 主要建 │面│面│ │ │
│ │ │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 │ │ │ │ │ │ │ │ │ │積│ │備 考│
│ │ │ │ │材 料 及│ │ │ │ │ │ │ │ │ 築材料 │ │ │ │ │
│ 號 │ 號 │ │ │ │層 │層 │層 │ │ │ │ │ │ │ │單│範 圍│ │
│ │ │ │ │房屋層數│ │ │ │ │ │ │ │計│ 及用途 │積│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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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55 │嘉義縣新港鄉│嘉義縣新│住家用鋼│41.7│41.7│41.7│ │ │ │ │12│ │ │平│全部 │ │
│ │ │宮後村中正路│港鄉永福│筋混凝土│6 │6 │6 │ │ │ │ │5.│ │ │方│ │ │
│ │ │152之10號 │段996地 │加強磚造│ │ │ │ │ │ │ │28│ │ │公│ │ │
│ │ │ │號 │3層 │ │ │ │ │ │ │ │ │ │ │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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