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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拍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規定。
二、查聲請人於民國98年7月21日向本院聲請拍賣相對人甲○○所有之不動產,惟相對人甲○○已於聲請前之民國88年7月31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是相對人甲○○已無非訟事件當事人能力,聲請人仍以相對人甲○○為當事人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惠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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