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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拍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次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
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第三人張國鈺於民國98年3月27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6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民國98年6月27日,並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抵押權,經登記在案,嗣第三人張國鈺於民國98年4月28日,將抵押物所有權信託登記予相對人乙○○,亦經登記在案,惟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抵押權不受影響。
詎屆至清償期,第三人張國鈺不依約還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聲請人上述主張業經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等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 日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洪麗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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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 98年度司拍字第3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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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
├──┼───┼────┼────┼────┼────────┼─┼──┼──┼──────┼─────────┼──────┤
│001 │嘉義市│ │盧厝 │ │255-10 │建│ │ │2561.00 │10000分之9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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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建物)︰ 98年度司拍字第3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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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單位:平方公尺) │附 屬 建 物│ │ │
│ 編 │ 建 │ │ │ ├──┬──┬──┬──┬──┬──┬──┬─┼────┬─┬─┤權 利│ │
│ │ │ │ │主要建築│ │ │ │ │ │ │ │合│ 主要建 │面│面│ │ │
│ │ │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第 │ │ │ │ │ │ │ │ │ │積│ │備 考│
│ │ │ │ │材 料 及│三 │ │ │ │ │ │ │ │ 築材料 │ │ │ │ │
│ 號 │ 號 │ │ │ │層 │ │ │ │ │ │ │ │ │ │單│範 圍│ │
│ │ │ │ │房屋層數│ │ │ │ │ │ │ │計│ 及用途 │積│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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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2269│嘉義市盧厝里│嘉義市盧│住家用鋼│63.7│ │ │ │ │ │ │63│陽台 │2.│平│全部 │共有部│
│ │ │東洋新邨503 │厝段255-│筋混凝土│0 │ │ │ │ │ │ │.7│ │70│方│ │分:盧│
│ │ │號3樓2 │10地號 │造5層 │ │ │ │ │ │ │ │0 │ │ │公│ │厝段23│
│ │ │ │ │ │ │ │ │ │ │ │ │ │ │ │尺│ │55建號│
│ │ │ │ │ │ │ │ │ │ │ │ │ │ │ │ │ │81.92 │
│ │ │ │ │ │ │ │ │ │ │ │ │ │ │ │ │ │平方公│
│ │ │ │ │ │ │ │ │ │ │ │ │ │ │ │ │ │尺,權│
│ │ │ │ │ │ │ │ │ │ │ │ │ │ │ │ │ │利範圍│
│ │ │ │ │ │ │ │ │ │ │ │ │ │ │ │ │ │10000 │
│ │ │ │ │ │ │ │ │ │ │ │ │ │ │ │ │ │分之86│
│ │ │ │ │ │ │ │ │ │ │ │ │ │ │ │ │ │1;盧 │
│ │ │ │ │ │ │ │ │ │ │ │ │ │ │ │ │ │厝段23│
│ │ │ │ │ │ │ │ │ │ │ │ │ │ │ │ │ │58建號│
│ │ │ │ │ │ │ │ │ │ │ │ │ │ │ │ │ │514.17│
│ │ │ │ │ │ │ │ │ │ │ │ │ │ │ │ │ │平方公│
│ │ │ │ │ │ │ │ │ │ │ │ │ │ │ │ │ │尺,權│
│ │ │ │ │ │ │ │ │ │ │ │ │ │ │ │ │ │利範圍│
│ │ │ │ │ │ │ │ │ │ │ │ │ │ │ │ │ │10000 │
│ │ │ │ │ │ │ │ │ │ │ │ │ │ │ │ │ │分之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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