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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拍字第367號
聲 請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非訟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相 對 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得將抵押物所有權讓與他人,但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民法第873條及第8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簡陳揖於民國90年3月20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債務人戊○○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440,000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90年3月19日起至民國140年3月19日止,依法登記在案。
嗣於民國95年11月10日附表編號002至004所示不動產經共有物分割予相對人乙○○、甲○○、戊○○,又附表編號001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於民國96年1月22日讓與相對人丙○○,均經登記在案。
茲因債務人戊○○於民國90年3月23日向聲請人借款1,200,000元,並有利息之約定,詎債務人戊○○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442, 57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証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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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 98年度司拍字第3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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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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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嘉義縣│梅山鄉 │生毛樹 │ │1471-2 │林│ │06 │99.00 │40分之9 │所有權人:黃│
│ │ │ │ │ │ │ │ │ │ │ │文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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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嘉義縣│梅山鄉 │生毛樹 │ │1471-7 │林│ │34 │46.00 │40分之9 │所有權人:陳│
│ │ │ │ │ │ │ │ │ │ │ │俊成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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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嘉義縣│梅山鄉 │生毛樹 │ │1471-8 │林│ │60 │61.00 │40分之9 │所有權人:陳│
│ │ │ │ │ │ │ │ │ │ │ │百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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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嘉義縣│梅山鄉 │生毛樹 │ │1471-9 │林│ │30 │63.00 │40分之9 │所有權人:簡│
│ │ │ │ │ │ │ │ │ │ │ │明弘3063分之│
│ │ │ │ │ │ │ │ │ │ │ │286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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