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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拍字第50號
聲 請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吳剛魁即吳鎮名(即吳國賓)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吳鎮名即吳國賓於民國91年4月12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080,000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91年4月12日起至民國121年4月12日止,依法登記在案。
嗣債務人吳鎮名即吳國賓於民國96年11月6日死亡,經本院97年度家抗字第26號民事裁定以相對人吳剛魁為遺產管理人。
茲因債務人吳鎮名即吳國賓於民國91年5月31日向聲請人借用900,000元,並有利息之約定,清償期為民國111年5月31日,詎債務人吳鎮名即吳國賓自民國96年11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院97年度家抗字第26號民事裁定、借據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葉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 (即債務人) 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証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洪麗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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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 98年度司拍字第5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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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
├──┼───┼────┼────┼────┼────────┼─┼──┼──┼──────┼─────────┼──────┤
│001 │嘉義縣│民雄鄉 │山中 │ │198-22 │建│ │ │102.00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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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建物)︰ 98年度司拍字第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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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單位:平方公尺) │附 屬 建 物│ │ │
│ 編 │ 建 │ │ │ ├──┬──┬──┬──┬──┬──┬──┬─┼────┬─┬─┤權 利│ │
│ │ │ │ │主要建築│ │ │ │ │ │ │ │合│ 主要建 │面│面│ │ │
│ │ │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第 │ │ │ │ │ │ │ │ │ │積│ │備 考│
│ │ │ │ │材 料 及│一 │ │ │ │ │ │ │ │ 築材料 │ │ │ │ │
│ 號 │ 號 │ │ │ │層 │ │ │ │ │ │ │ │ │ │單│範 圍│ │
│ │ │ │ │房屋層數│ │ │ │ │ │ │ │計│ 及用途 │積│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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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207 │嘉義縣民雄鄉│嘉義縣民│住家用鋼│65.9│ │ │ │ │ │ │65│ │ │ │全部 │ │
│ │ │山中村25鄰牛│雄鄉山中│筋混凝土│6 │ │ │ │ │ │ │.9│ │ │ │ │ │
│ │ │斗山路475號 │段198-22│加強磚造│ │ │ │ │ │ │ │6 │ │ │ │ │ │
│ │ │ │地號 │一層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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