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拍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三樓、
法定代理人 丙○○ 住台北市松山區○○○路○段66號一至 三樓、
代 理 人 乙○○ 住台南縣
相 對 人 甲○○ 住嘉義縣
身分證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民國85年5月3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520,000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85年5月3日起至民國115年5月3日止,依法登記在案。
茲因相對人於民國85年5月17日向聲請人借用2,100,000元,清償期為民國105年5月17日,詎相對人自民國97年10月17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欠有本金1,187,36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還,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盧妙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 (即債務人) 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証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麗惠
┌──────────────────────────────────────────────────────────────┐
│ 附表: 98年度司拍字第63號 │
├──┬───────────────────────────┬─┬────────────┬─────────┬──────┤
│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
├──┼───┼────┼────┼────┼────────┼─┼──┼──┼──────┼─────────┼──────┤
│001 │嘉義市│ │北社尾 │保安 │848 │建│ │ │2193.00 │一萬分之四十六 │ │
└──┴───┴────┴────┴────┴────────┴─┴──┴──┴──────┴─────────┴──────┘
┌──────────────────────────────────────────────────────────────┐
│附表(建物)︰ 98年度司拍字第63號│
├──┬──┬──────┬────┬────┬──────────────────────┬────────┬───┬───┤
│ │ │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單位:平方公尺) │附 屬 建 物│ │ │
│ 編 │ 建 │ │ │ ├──┬──┬──┬──┬──┬──┬──┬─┼────┬─┬─┤權 利│ │
│ │ │ │ │主要建築│第 │ │ │ │ │ │ │合│ 主要建 │面│面│ │ │
│ │ │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十 │ │ │ │ │ │ │ │ │ │積│ │備 考│
│ │ │ │ │材 料 及│三 │ │ │ │ │ │ │ │ 築材料 │ │ │ │ │
│ 號 │ 號 │ │ │ │層 │ │ │ │ │ │ │ │ │ │單│範 圍│ │
│ │ │ │ │房屋層數│ │ │ │ │ │ │ │計│ 及用途 │積│位│ │ │
├──┼──┼──────┼────┼────┼──┼──┼──┼──┼──┼──┼──┼─┼────┼─┼─┼───┼───┤
│001 │1004│嘉義市○○路│嘉義市北│住家用鋼│78.7│ │ │ │ │ │ │78│陽台 │12│平│全部 │共用部│
│ │ │226號13樓1 │社尾段保│筋混凝土│1 │ │ │ │ │ │ │.7│ │.2│方│ │分:北│
│ │ │ │安小段84│造十六層│ │ │ │ │ │ │ │1 │ │7 │公│ │社尾段│
│ │ │ │8地號 │ │ │ │ │ │ │ │ │ │ │ │尺│ │保安小│
│ │ │ │ │ │ │ │ │ │ │ │ │ │ │ │ │ │段1075│
│ │ │ │ │ │ │ │ │ │ │ │ │ │ │ │ │ │建號73│
│ │ │ │ │ │ │ │ │ │ │ │ │ │ │ │ │ │08.54 │
│ │ │ │ │ │ │ │ │ │ │ │ │ │ │ │ │ │平方公│
│ │ │ │ │ │ │ │ │ │ │ │ │ │ │ │ │ │尺,權│
│ │ │ │ │ │ │ │ │ │ │ │ │ │ │ │ │ │利範圍│
│ │ │ │ │ │ │ │ │ │ │ │ │ │ │ │ │ │10000 │
│ │ │ │ │ │ │ │ │ │ │ │ │ │ │ │ │ │分之40│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