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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拍字第72號
聲 請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相 對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相 對 人 丁○○
相 對 人 戊○○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主張第三人林梁阿六於民國89年7月15日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相對人丙○向保證責任嘉義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89年7月14日起至民國119年7月13日止,依法登記在案。
查第三人林梁阿六業於民國97年4月4日死亡,抵押物所有權業於民國97年9月12日分別移轉讓與相對人丙○、甲○○、丁○○、戊○○、乙○○,亦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丙○於民國91年11月19日向聲請人借款1,176,000元、800,000元、2,271,000元,並有利息之約定,清償期為民國109年11月19日,分別尚欠本金905,098元、621,436元、1,738,82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還,又原設定權利人保證責任嘉義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已於民國94年3月7日與聲請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以聲請人為存續公司。
詎相對人丙○自民國97年9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盧妙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 (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証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振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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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 98年度司拍字第7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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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
├──┼───┼────┼────┼────┼────────┼─┼──┼──┼──────┼─────────┼──────┤
│001 │嘉義市│ │鹿寮 │ │818-1 │旱│ │ │136.92 │全部 │所有權人:林 │
│ │ │ │ │ │ │ │ │ │ │ │春、甲○○、│
│ │ │ │ │ │ │ │ │ │ │ │丁○○、林淑│
│ │ │ │ │ │ │ │ │ │ │ │香、乙○○公│
│ │ │ │ │ │ │ │ │ │ │ │同共有 │
├──┼───┼────┼────┼────┼────────┼─┼──┼──┼──────┼─────────┼──────┤
│002 │嘉義市│ │鹿寮 │ │819 │旱│ │ │579.14 │全部 │所有權人:林 │
│ │ │ │ │ │ │ │ │ │ │ │春、甲○○、│
│ │ │ │ │ │ │ │ │ │ │ │丁○○、林淑│
│ │ │ │ │ │ │ │ │ │ │ │香、乙○○公│
│ │ │ │ │ │ │ │ │ │ │ │同共有 │
├──┼───┼────┼────┼────┼────────┼─┼──┼──┼──────┼─────────┼──────┤
│003 │嘉義市│ │鹿寮 │ │820 │旱│ │ │42.88 │全部 │所有權人:林 │
│ │ │ │ │ │ │ │ │ │ │ │春、甲○○、│
│ │ │ │ │ │ │ │ │ │ │ │丁○○、林淑│
│ │ │ │ │ │ │ │ │ │ │ │香、乙○○公│
│ │ │ │ │ │ │ │ │ │ │ │同共有 │
├──┼───┼────┼────┼────┼────────┼─┼──┼──┼──────┼─────────┼──────┤
│004 │嘉義市│ │鹿寮 │ │820-1 │旱│ │ │7.13 │全部 │所有權人:林 │
│ │ │ │ │ │ │ │ │ │ │ │春、甲○○、│
│ │ │ │ │ │ │ │ │ │ │ │丁○○、林淑│
│ │ │ │ │ │ │ │ │ │ │ │香、乙○○公│
│ │ │ │ │ │ │ │ │ │ │ │同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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