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8,司票,132,2009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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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票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1,000,000元,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五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且此為票據法所定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欠缺該絕對必要記載事項,票據無效。

此觀之,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第11條規定自明。

經查本件本票並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此有本票影本可稽,揆諸前開證明此應為無效之本票,自不得據以裁定強制執行,本件聲請並無所據,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葉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惠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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