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8,司票,146,200903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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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票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乙○○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15,000元,到期日97年9月25日,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此為本票之絕對應記載事項,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票據無效,此觀之票據法第120條、第11條規定自明。

經查本件本票並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此有本票影本可稽,應為無效之本票,自不得據以裁定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盧妙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麗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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