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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票字第884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六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聲請人提出如附表編號002至006所示之本票,所記載到期日於發票日之前,顯然無從提示,似應以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之,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自應以提示日為到期日,併此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千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四、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惠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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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98年度司票字第8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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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 考│
│ 號 │ │ (新 台 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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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8年11月16日 │1,200,000元 │ 未載 │98年12月20日 │CH54991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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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98年12月18日 │50,000元 │原載98年2月18日,視為 │98年12月20日 │TH533662 │ │
│ │ │ │見票即付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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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98年12月18日 │100,000元 │原載98年3月18日,視為 │98年12月20日 │TH533663 │ │
│ │ │ │見票即付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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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98年12月18日 │100,000元 │原載98年4月18日,視為 │98年12月20日 │TH533664 │ │
│ │ │ │見票即付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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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98年12月18日 │50,000元 │原載98年5月18日,視為 │98年12月20日 │TH533665 │ │
│ │ │ │見票即付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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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 │98年12月18日 │50,000元 │原載98年6月18日,視為 │98年12月20日 │TH533666 │ │
│ │ │ │見票即付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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